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5號
KSHV,109,抗,8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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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蓋維萍 


相 對 人 陳泱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共計新台幣(下同)59萬元, 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並聽聞相對人欲委託代書出售其名下 僅有之財產即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房屋(下稱潮州房屋)予其 親戚之脫產情事(此有抗告人之配偶張翰中與相對人之代書 助理丁仁以間對話錄音譯文可佐),是相對人必有隱匿其名 下財產之行為,而有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准許 假扣押。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抗告人提出之 錄音對話譯文是否係張翰中丁仁以所為,且無其他可釋明 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而否准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並提出張翰中表達錄音譯文為其本人通話之切結書為證 明,但原裁定仍以僅有張翰中出具之切結書,而無相對人委 託售屋之委任狀,並未能釋明相對人售屋係為脫產,且相對 人名下除潮州房屋外,尚有汽車2部,並經營卡拉OK而有營 業所得,足見相對人非無資力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但抗告人就相對人委託代書出售潮州房屋乙事已為相當 釋明,且由錄音對話內容提及相對人尚積欠親戚債務,再加 上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59萬元,應可認相對人負債累累,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甚明,況抗告人屢次親自催討無門,只能聲 請本票裁定救濟。另相對人之汽車均係將近20年的中古車, 在市場上幾無價值,其申報經營卡拉OK之年度營業所得僅10 萬餘元,收益甚至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之基本薪資,是 應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 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9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二、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 請求已有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



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本 票債權,其業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假扣 押聲請狀及抗告狀),原法院就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亦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74號裁 定准許之,該本票裁定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本 票裁定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依 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足認上開本票裁定與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既 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債權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參照) ,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實現債權,自無再 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其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 應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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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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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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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0月14日 │90,000元 │108年10月14日 │108年10月14日 │陳泱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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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1月2日 │500,000元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2日 │陳泱諭、│
│ │ │ │ │ │胡蓮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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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