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尚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士柏
代 理 人 戴見草律師
相 對 人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起重機,在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假扣 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二者所為之裁定,其 效力不同之處,在本案管轄法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得就債 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而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而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僅得就特定之物 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16 則參照)。查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為 相對人所有設置於高雄市茄定區興達港之如附表所示之起重 機(下稱系爭扣押物),業據提出照片8 張及固定式起重機 檢查合格證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 第93頁),抗告人已釋明系爭扣押物位於原法院之轄區,則 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自有管轄權,且倘本院准許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亦僅得對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合先敘明。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分別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簽立 「CM01節塊吊裝工程合約書」及104 年6 月1 日簽立「西濱 快速道路130K+123 ~134K+271 房裡大安主線高架工程合
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承攬高雄港外高架道 路CM01標一預鑄箱型樑柱節塊吊裝工程、高架工程中之預鑄 節塊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每月均計價支付工程款給付抗告人, 並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無息退還保留款予抗告人。嗣系爭工 程完工後,相對人竟拒絕給付工程款與返還保留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6,698,325 元,迭經抗告人於108 年6 月至10月 間數次聯絡相對人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均請款未果,抗告 人另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地址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催告給付 前開款項,亦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足見相對人有躲避債務、 搬移隱匿之情形,又相對人是否顯無清償能力,並非以登記 資本額作為衡量清償能力之標準,而應依據相對人資產負債 表內所示可轉換作為現金使用之資產判斷等語,並提出系爭 契約、存證信函等證物釋明,抗告人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於相對人6,698,325 元之財產範圍為假扣押,俾利保全。詎 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異議,又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次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 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 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釋明為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每月均計價支付工程款給付抗告人,並應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無息退還保留款予抗告人,相對人應給付 工程款及返還保留款共計6,698,325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系爭契約、107 年12月31日應付帳款及保留款明細表為證 (見司裁全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抗 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 相對人拒絕給付工程款與返還保留款共計6,698,325 元,迭 經抗告人於108 年6 月至10月間數次以電話聯絡,均請款未 果,而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前開款 項,亦無法送達,並提出108 年7 月9 日高雄佛公郵局0000 0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與掛號信信封、107 年12月31日應付帳 款及保留款明細表、108 年7 月至11月通話明細報表為證( 見司裁全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22頁),足認相對 人有拒絕給付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109 年2 月25日書函所函覆之相對人107 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其中資產部分之應 收帳款32,658,647元、存貨341,500,689 元,於相對人資產 總額占比頗高,此部分均屬未實現債權,此部分資產得實現 之比例難以估算,且未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應有高估本 期淨利,而美化財務報表之嫌。又相對人僅保有現金400,28 5 元、銀行存款196,167 元,對照其短期借款高達10,427,1 94元,顯示相對人之財務流動性不高;且相對人之現金、銀 行存款之金額合計僅596,452 元(計算式:現金400,285 元 +銀行存款196,167 元=596,452 元),與抗告人主張之債 權額6,698,325 元相比顯已相差懸殊。再相對人之應付票據 3,577,118 元、應付帳款15,508,567元、預收款項高達337, 631,122 元,況相對人自86年迄今累積虧損高達40,641,437 元,足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狀況均欠佳,是綜合判斷 相對人現存之資產及負債狀況後,顯見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 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將致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 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就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 未洽。抗告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698,32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 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駁回抗告人逾系爭扣 押物之假扣押聲請,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 對人如供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六、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 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 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 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 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 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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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種類及型式 │設置地點 │吊升荷重 │編號 │打印號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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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普通橋式起重機│高雄市茄定區興 │15.18公噸 │41F42C0000000 │012FU06184│
│ │ │達15地號等9筆 │ │ │ │
├──┼───────┼────────┼─────┼───────┼─────┤
│2 │同上 │同上 │135 (限制│41F42C0000000 │012FU06323│
│ │ │ │25T)公噸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41F42C0000000 │012FU0632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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