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96號
TPHV,109,抗,96,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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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黃利敏

相 對 人 李鎮湲
黃超群
共同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 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 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 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 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路000號公 寓(下稱系爭公寓)3樓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包含地下停車 場3、4號車位,相對人李鎮湲(下稱李鎮湲)為系爭公寓5 、6樓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即相對人黃超群(下稱黃超群



李鎮湲合稱相對人)共同居住上址,並使用2號車位。至 於5號車位則為案外人黃超俊所有,惟4、5號車位上僅能容 納1車,現停放無人使用之車輛,2至5號車位之實際位置如 附圖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占用伊所有3號車位 ,停放車牌00-0000號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賓士車),致伊 所有車牌000-0000號SMART汽車(下稱系爭SMART車)無法停 入,因伊於該日急於出國,僅能將車停放於3、4、5號車位 前方之車道上即附圖斜線部分(下稱系爭車道),並未妨害 相對人之車輛進出系爭公寓地下停車場。詎伊於同年10月4 日返國,竟發現相對人自同年月5日起,陸續於系爭車道上 停放其所有之系爭賓士車、車牌0000-00號保時捷汽車(下 稱系爭保時捷車)、車牌000-0000號豐田汽車(下稱系爭豐 田車,上3車下合稱系爭3車),致伊無法移動車輛,經通知 相對人移車及報警處理,均置之不理。相對人阻礙車輛通行 ,致伊受有無法停車之損害,亦影響公眾安全,屬有急迫危 險,自有定暫時處分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向原法院聲請求為命相對人應移除停放系爭公寓地下1 樓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暨出入口上之車輛,並禁止相對 人以停放車輛、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 伊通行上開車道暨出入口之裁定(下稱應為裁定聲明)。詎 原裁定未予詳查,以無從識別照片中各車輛車牌及實際使用 人,亦無從認定該現場照片實際拍攝日期,及各該車輛停放 之先後順序為何,且伊之系爭SMART車斜停系爭車道上有充 足空間得停入3號車位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爰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應為裁定聲明所示等語 。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系爭公寓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黃月明於92 年間起造興建,住戶均為手足,雖個別權狀有登記停車位編 號,但素來均本於善意各自尋空位停放。伊等於108年8月20 日已將系爭賓士車緊貼2號車位柱子停放,並無抗告人所指 停放於2、3號車位中間之情事,抗告人斜停車輛左方即4、5 號車位前方,尚有大片空間可供倒車停入3號車位,卻將系 爭SMART車斜停在伊等所有之系爭賓士車與系爭保時捷車間 ,旋即出國數十日,致伊等車輛進出困難,僅能將車輛暫放 於系爭車道上。伊等並無持續妨害抗告人進出之意,且伊等 將系爭保時捷車自2、3號車位前方樑柱中間空地移走後,抗 告人仍持續斜停其系爭SMART車,妨害全體住戶進出,足見 抗告人所謂通行權利遭侵害甚鉅、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云 云,均非事實。況抗告人自109年2月14日起已將系爭SMART 車停入3號車位,伊亦未再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道,本件實



無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3車停放於2、3號車位前方車道等 語,有附件一所示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125頁),固堪憑信。惟抗告人亦自承:伊自108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出國期間,將系爭SMART車停放於 3、4、5號車位前方車道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亦堪採 信。則相對人抗辯:伊等因抗告人將系爭SMART停放在系爭 車道上長達46日之久【即自108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止 ,始末日併計】,致車輛進出困難,始將系爭3車停放在2、 3號車位前方車道等語,核與常情相符,亦堪採信,尚難認 相對人有妨害抗告人通行之意圖。
㈡次查,相對人抗辯:伊等於抗告人返國後,曾於108年10月14 日、16日、同年11月23日,將系爭3車駛離系爭車道,然抗 告人卻未將系爭SMART車從車道上移走等語,有附件2所示照 片足憑,堪予採信。衡諸抗告人自10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 月4日止,連續將系爭SMART車停放在車道46日,返國後於相 對人將系爭3車駛離系爭車道後,仍繼續停放在系爭車道而 未駛離等情,實難認抗告人因相對人將系爭3車停放於系爭 車道,受有急迫之危險,或受有難以填補之重大損害,而有 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將系爭SMART車停放在3、4、5號車位前方 車道,係因相對人之系爭賓士車占用伊所有3號車位,致伊 無法將系爭SMART車停放在3號車位,乃將系爭SMART車停放 在3、4、5號車位前方車道,並未妨害相對人進出云云,並 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該照片並未 測量與標明3號車位尚得停放汽車之寛度,實難僅憑該照片 遽認系爭SMART車無法停入3號車位。況觀諸相對人於108年1 0月13日所拍攝照片(見附件二第1張圖),系爭SMART車係停 放於2、3號車位前方車道,而4、5號車位前方車道尚有空間 可暫放車輛,抗告人既自承4、5號車位現停放無人使用之車 輛(見本院卷第27頁),卻未將系爭SMART車停放在4、5號 車位前方車道空間,反而停放於2、3號車位前方車道,嚴重 影響相對人車輛以倒車入庫方式停入2號車位,堪認抗告人 將系爭SMART車停放於2、3號車位前方車道,並非因無法停 入系爭3號車位之權宜作法,而係有意妨害相對人所有車輛 停放於2號車位甚明。相對人嗣以將系爭3車停放於車道方式 ,妨害抗告人所有系爭SMART車進出,固有未當,然抗告人 如能將系爭SMART車停放於3號車位,不再停放於車道,相對 人當不致再以系爭3車停放於車道方式,阻止抗告人所有系



爭SMART車進出。則抗告人未思將系爭SMART車駛離系爭車道 ,以方便相對人車輛進出2號車位,反指摘相對人妨害其車 輛通行系爭公寓地下停車位,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尚難認 有必要性。
㈣末查,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具狀陳稱:若相對人願將車輛 移放他處,不阻止伊移動,願撤回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而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於109年2月14日已將系爭 SMART車停入3號車位,伊等亦將系爭3車駛離系爭車道等語 ,已據提出如附件三所示照片為證,堪予採信。惟抗告人卻 於同年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撤回本件聲請,本院審酌相對人 係因抗告人先連續46日將系爭SMART車停放在系爭車道,妨 害其等車輛進出,始將系爭3車停放於系爭車道,現抗告人 既已將系爭SMART車停入3號車位,相對人亦將系爭3車駛離 系爭車道,若抗告人不再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車道,相對人應 不致以車輛停放車道方式,妨害抗告人車輛通行等情,認抗 告人現已無受有急迫之危險,亦無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自不 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抗告人先連續46日將系爭SMART車停放 在2、3號車位前方車道,妨害相對人車輛進出3號車位,始 將系爭3車停放在系爭車道,妨害抗告人車輛通行。相對人 採取以牙還牙方式,固有未當,然抗告人現既已將系爭SMAR T車停入3號車位,相對人亦將系爭3車駛離系爭車道,抗告 人即無受有急迫之危險可言,亦無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自不 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圖(見原審卷第129頁)
附件一:相對人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71、107頁)







附件二:抗告人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3、157頁)

附件三:系爭車道108年2月14日之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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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