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94號
TPHV,109,抗,294,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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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周怡君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後 棟00樓
送達代收人謝宜羣 住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朝聘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60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對相對人林朝聘林陳雪霞林芯宇林芯安(下合稱相對人)為假處分後,已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應予准 許為由,而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 抗告理由,迄今未見補具,是其泛言不服原裁定,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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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