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張溪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政隆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 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所謂釋明,乃指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 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 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 分時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決先例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867號,下稱本案),聲請供擔保禁止抗告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為提示或轉讓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楊金順為清 償借款債務而轉讓予伊,伊係合法持有,相對人既非前揭支 票發票人,亦未舉證釋明其為背書人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原票據權利人、伊與楊金順有就轉讓系爭支票之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法取回支票受有何種重大難以回 復之損害等項;另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復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履 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下分稱履行和解契約、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顯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其所請 ,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主張楊金順前於民國106年1月4 日夥同他人詐欺、脅迫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由伊給付楊金順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並交付訴外人洪信泰為清償債務交伊持之系爭支票予楊金順 ,作為和解金清償之擔保。嗣楊金順起訴請求伊履行系爭和 解契約,獲勝訴判決確定(新北地院第690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並向新北地院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813 04號),伊已於108年8月28日向執行法院清償和解金600萬 元本息及執行費用完畢,自得請求楊金順返還原供擔保之系 爭支票,詎楊金順明知應返還系爭支票,竟於同年8月13日 與抗告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轉讓系爭支票,經伊催告 ,楊金順仍怠於向抗告人取回,伊自得代位楊金順請求抗告 人返還系爭支票予楊金順,由伊代位受領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系爭確定裁判、 新北地院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訊問筆錄、新北地院收據 及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楊金順)刑事告訴暨強制處分聲請 狀、本案(楊金順)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相對人)民事 準備㈠狀、105年度民公彭字第99238號和解契約公證書、債 務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89頁、本院卷第 149至160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 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債權人代位權等法律關係,代位楊金順向 抗告人為返還系爭支票及由伊代位受領等請求,已為釋明。 次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分為109年2月15日、同年 3月15日、同年4月15日,楊金順於系爭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判 決確定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明知日後應返還系爭支票予 伊,竟於108年8月13日(強制執行程序中)與抗告人通謀而 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轉讓系爭支票予抗告人,如未禁止抗告人 提示或轉讓該支票, 其於發票日屆至後向付款人提示請求 付款,或隨時將票據轉讓第三人,請求標的之狀變更,其所 為本案請求,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本案(楊金順)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債務清 償協議書等件為憑,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如此,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審酌抗告人遭禁止提示或轉讓支票, 可能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害、金融業者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時,
為保障執票人權利,應留存止付金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項規範意旨參照)等項,依命相對人以600萬元供擔保 准為假處分,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舉證釋 明其為原票據權利人及伊與楊金順有就轉讓支票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本案請求為系爭履行和解契約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尚非假處分聲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難認有據。另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假處分一節,業據相對人於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明載(見 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抗告人執與本件聲請無涉之票據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關於禁止請求票據付款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規定,稱相對人本件 聲請與前揭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等 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以現金600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持有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不得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