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44號
TPHV,109,抗,24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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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陳傑明律師
相 對 人 王素琦
代 理 人 陳文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本院同年10月8日所為107年度 抗字第54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 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准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8940萬67 43元,及執行費71萬5254元之範圍內(合計為9012萬1997元 ),查封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本院上開裁定、 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執行命令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42號卷二第215至224頁 ,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72號卷一第3至5頁、108年度 執事聲第256號卷第13至23頁),足堪認定。相對人以抗告人 超額查封為由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08年10月4日以107年司執全字第7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 明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 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 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5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超額查封,依上說明,應以原處分108 年10月4日裁判時公開交易市場之收盤價,作為計算抗告人



所查封如附表編號5至7、10至13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之價值。而系爭股票每股單價於原處分裁判時之價值如附表 「原處分108.10.4裁定時每股單價」欄所示,有附件之資料 足憑。至於相對人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財產價值為2532萬181 2元,亦據提出房貸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 二第188至189頁),堪予採信。據此計算,抗告人查封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原處分裁判時之總價值為9166萬 1091元【計算式詳附表「原處分裁判時之價值(股數×單價) 」欄,元以下四捨五入】,較抗告人得假扣押之金額9012萬 1997元,多出153萬90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占抗告人得假扣押金額之比例為1.71%【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1.7078%,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客觀上尚未達到極為明顯之程度,不能認有超額查封之情 事。相對人雖以:系爭股票依查封時如附表「查封時每股單 價」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抗告人查封伊之財產總價值為1億1 668萬4989元【計算式見附表「查封時之價值」欄所示】, 惟是否超額查封應以異議裁判時之價值為斷,相對人誤以查 封時之價值為準,高估其財產價值,指摘抗告人超額查封, 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超額查封情事,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容有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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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