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36號
TPHV,109,抗,23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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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凃伊姍

上列抗告人因與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
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回復 至未聲請之狀態,故於法院為裁定後,聲請人將其聲請撤回 ,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可言。如聲請人對之 提起抗告,即非合法。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 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二、經查:  
(一)抗告人以黃清欽、紀雅明(下稱黃清欽2人)、宏盛新世 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為駁回之裁定,抗告人於未 收受該裁定前之民國109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管委會之 聲請(見原法院卷第87頁)。依上說明,該裁定關於管委 會部分已失其效力,抗告人仍以管委會為相對人提起抗告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對黃清欽2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非以:該2 人分別為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為避免管委會未 對第三人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物業 公司)行使抵銷前,先行清償對該公司之服務費用,有禁 止該2人於長城物業公司、第三人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城保全公司)之請款單用印之必要云云。惟抗告 人並未釋明其與黃清欽2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考 諸其所提管委會108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



記錄)就臨時提案一之決議為:委請律師依契約及相關法 規,承辦後續應給付項目、辦理調解、提告及求償等事項 ,保障社區權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37頁),足認管 委會係決議為保障該社區權益,應委請律師依契約及法律 規定,辦理與長城物業公司、長城保全公司間之爭議,並 無管委會表明不對長城物業公司行使抵銷,而同意先支付 該公司服務費用之文義,甚為明悉。且依抗告人之抗告狀 所載:長城物業公司於原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請求給付服 務費事件,業經該簡易庭於108年12月27日通知,長城物 業公司已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以考,足徵長 城物業公司與管委會間已無請求該服務費用之訴訟,尤不 能釋明抗告人對黃清欽2人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 要性。又審諸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臨時提案三決議通過之內 容為:提案擬同意該商(即長城保全公司)執行保全業務 至本社區辦理109年保全業招標案決標後,完成交接事項 並中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管委會係決議 長城保全公司可執行保全業務之期間,亦不能釋明該保全 公司有向管委會請款或管委會已表明同意為給付之情事。 抗告人既未釋明與黃清欽2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禁止黃清欽2 人於長城物業公司、長城保全公司之請款單用印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即不能准許。原裁定關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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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