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91號
TPHV,109,抗,19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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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啟
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睦鄰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伊法定代理人,訴 外人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為相對人所主導數家寵物用品 事業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8月間,以在香港 設立公司取得寵物用品供應鏈為由,分別自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取得經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萬元、70 0萬元(其中100萬元與本件無關)。詎伊發現相對人以相同 事由,自伊取得代墊款1,839萬2,433元,卻未返還予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相對人就同一筆花費重複向伊及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取款,該當於詐欺罪、背信罪、民事委任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相對人前以伊名義與訴外人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簽訂車輛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均因相對人無力付款而提前終止 ,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為伊全未釋明假扣押之要件,於 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對 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 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據,兩者缺 一不可,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假扣押請求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李俊 廣存摺内頁、張偉昌匯款委託書、代付款明細、抗告人存摺 封面暨内頁、轉帳傳票明細、存款憑條、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件為憑(見原處分卷8至26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名義與遠銀公司 簽立系爭租約,因相對人無力付款而提前終止,認相對人無 資力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 協議書為憑(見原處分卷27、28頁)。惟查,系爭租約簽立 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遠銀公司,尚無證據認係由相對人代表 抗告人所簽立,復代表抗告人終止之。又終止系爭租約,尚 無法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終 止租約之原因多端,不能單以相對人減少部分支出遽推認相 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 據,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必要,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 明,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 扣押,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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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