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70號
TPHV,106,上更(一),70,2020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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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胡桂蘭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 訴 人 彭明焜(即彭新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 訴 人 彭明炫(即彭新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彭玉秋(即彭新常之承受訴訟人)

彭秀美(即彭新常之承受訴訟人)

彭秀玉(即彭新常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甲○○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第二項命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貳元本息;第三項命庚○○給付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及第四項命庚○○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己○○、戊○○、乙○○、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未特別標明紀年同)101 年6月間由



前任管理人陳大能召開信徒大會,會中決議通過選任壬○○為 管理人等情,業據證人陳大能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中證述屬實,有另案訴訟筆錄影本、開會函 文及與公所往來函文說明等件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7 頁、第220至22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7、108、130、131頁 ),迄管理人未有變更,依辛○○組織章程第14條第3款、第1 5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壬○○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又陳大能雖證述壬 ○○係當次加入為信徒、以鼓掌方式表決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等情,惟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並不影響決議之效力,是壬○○是 否同次信徒大會加入為信徒、鼓掌方式是否為合法表決方式 ,因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並未有規定,縱認有瑕疵,要屬決 議方法之違反,僅屬得撤銷之事由,均難認該次選任壬○○為 管理人之信徒大會決議無效。至壬○○迭次以管理人身分於同 年9月2日、104年10月、107年間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即非無 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庚○○雖以歷次信徒大會決議均屬違法 為由,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壬○○間之委任關係不合法,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 壬○○委任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確定 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3至 226頁),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選任管理人程序有瑕疵, 壬○○不具管理人資格,所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云云, 即無可採。
二、又彭常新於108年3月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 訴人己○○於108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 108 年9 月2 日裁定命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戊○○(與己○○合 稱己○○等2人)、乙○○、丁○○、丙○○(與己○○等2人合稱己○○ 等5人)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197至205頁、第231至236頁),核先敘明。三、上訴人乙○○、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 土地(下分別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甲○○及庚○○分別占有其中部分土地,甲○○占用189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5 號部分面積共191.8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215 占地),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 層樓RC磚造房屋(下稱215 號房屋)使用,庚○○則占用187



、193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25 號部分面積共111.6 平 方公尺(下稱225 占地,與215 號占地合稱系爭占地),建 有門牌號碼同上街225 號2 層樓房屋(下稱225 號房屋)。 甲○○、庚○○分別占有上開土地,均無正當權源,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縱伊與原215 、225占地之泥造瓦屋所有權人楊祥、彭為正存有借貸關係 ,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使用目的已因地方繁榮而消滅。又 於楊祥、彭為正死亡時,契約即為終止。甲○○、庚○○嗣後重 建RC房屋,已非原約定以建造泥屋瓦房之使用方法,伊亦得 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本 院前審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及於本院106年11月13日準 備程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止。另縱認 與庚○○有使用借貸關係,庚○○死亡亦已終止。又庚○○死亡後 ,應由己○○等5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土地及連帶給 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甲○○、庚○○應分別拆除 215號、225號房屋,並返還215、225占地,並給付自起訴時 回溯5年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命㈠甲○○拆除21 5 號房屋,返還215 號占地,並應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992 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 02 年4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30 元;㈡ 庚○○應拆除225 號房屋,返還225 號占地,並給付被上訴人 7 萬3,622 元及自102年4月21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2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勝訴部分准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甲○○則以:被上訴人為陰廟,附近多為墓地,屯墾之初,廟 方管理人為繁榮地方,廣邀鄉民前往附近居住,並提供土地 供鄉民建屋使用。伊之先祖楊祥於日治時期即約23年間於其 上建屋,當時為新竹州中壢郡楊梅庄伯公岡百五十二番地, 伊自3歲時,即38年間起由楊祥女兒楊銀妹收養,而居住於 該址。日治時期以建地租屋設定不定期、無地租之地上權, 口頭約定即生效力,毋須登記,楊祥係基於地上權而使用21 5占地。退步言之,亦與被上訴人間永久居住及繁榮地方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上開房屋基地。楊祥死亡後,由楊銀妹 繼承上開權利,並於71年3月間將215號房屋及占有權利出售 予甲○○,伊於73、74年間翻修重建,並與楊銀妹同住,未逾 地上權範圍及使用借貸目的。又附近富岡火車站於18年即已



設立,迄今系爭土地仍非繁榮,經伊受讓後居住使用,使用 借貸目的並未消滅,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請 求之相當租金亦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己○○等2人則另以:225號房屋為先祖彭為正,傳予其子彭連 春分家後,再由彭連春之子庚○○取得22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並於67、68年重建225號房屋,基於自日治時期起所設 立之地上權占有225占地;退步言之,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繁榮地方及永久居住之使用目的並未 消滅。庚○○並於75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己○○等2人分 別共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庚○○ 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乙○○、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所具書狀則以:225號房屋為己○○等2人共有,與渠等無關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 地號土地自35年辦 理總登記以來,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堪予認定。己○○等2人雖稱土地係暫時登記在廟方 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與登記情形不符,即無 可採。又查215號、225號房屋依序占用189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215 號部分(面積共191.8 平方公尺)土地,187 、 193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25 號部分(面積111.6 平 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 測量,有勘驗筆錄、該所102 年6 月17日楊地測字第102600 0313號函、同年7月22日楊地測字第1026000399號函附更正 之複丈成果圖及102年8月20日楊地測字第1020002438號說明 函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89、90、148、149、208 頁),亦堪認定。
㈡再查,215號房屋為甲○○於71年間向楊銀妹購買後,於73 年、74年拆除重建,甲○○對215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 其自陳在卷,並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 2年4月18日桃稅楊字第1029003585號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簡便行文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 3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堪予認定。又查225房屋 則經庚○○於67、68年所建,庚○○對225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8頁、本院 卷第㈡第288、291頁),於庚○○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己○○



等5人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以其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甲○○、己○○等5人分別拆除215號、 225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215占地、225占地部分,即非無 據。己○○等5人雖以庚○○於75年間即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己○ ○、戊○○共有,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覆 稅籍沿革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3頁)。按未辦保存登記之不 動產,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固仍得由讓與人 將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惟仍應有讓與之約 定及事實。又按稅籍登記不過為稅捐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 不具公示性,稅籍登記之變更非民法不動產物權權利變動之 要件。且依上開函文所示,22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66年1 2月起以買賣登記為彭莊桃妹,至75年9月移轉登記予己○○等 2人止,均未曾以原始起造人庚○○為登記,更徵該房屋之稅 籍登記與實際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並不一致。復查庚○○自68年 起至其108年死亡止,戶籍均設於225號房屋址,並為該戶戶 長,有其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1頁),並於生前在 本件訴訟表明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未曾有讓與子女之表示 ,己○○等5人既無法提出與庚○○於75年間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合意及移轉之證據,則己○○等2人為庚○○之子,縱變更登 記由渠等為納稅義務人,亦難認己○○等2人確已於75年間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己○○等5人主張225號房屋為己○○等2人共 有,始有拆除權能,與其他繼承人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㈢甲○○主張215占地係楊祥自日治時期,即23年間與被上訴人有 設定不定期、無地租之地上權,且依日治時期之法令,口頭 約定即成立,並依日本法令推定成立地上權,非無權占有; 己○○等2人則以:225占地係彭為正至遲於日治時期,即明治 42年(西元1909年),即設籍於該址而與被上訴人有意定地 上權存在,並由彭連春分家後接續使用,非無權占有。查: ⒈按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適用之法律,大致 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自西元1895年(明治28年)5月8 日起至西元1905年(明治38年)6月30日止係適用臺灣之「 舊慣」,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發生效力(採意思主義 );第二階段自西元1905年7月1日起至西元1922年(大正11 年)12月31日止,因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之施行,就已登錄於 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相當於所有權)、典權、胎權 (相當於抵押權)、耕權(以耕作等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 )之變動須登記始生效力(採登記要件主義);第三階段自 西元1922年(大正11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第3號,進入以 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台 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西元1945年(昭和20年)12月24日



臺灣光復時止,因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不動產物權之變動 亦採意思主義。故於日治時期有關不動產法律之效力,自應 適用行為當時所施行之法令或習慣,此亦為實體法從舊之法 律適用。日治時期關於不動產之變動,第一、三階段依舊慣 之物權變動,雖不以登記為要件,惟仍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 致始發生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係約於光緒17年(西元1891年)至19年間,由徐 景雲捐地,曾茂麟、劉兆榮等發起所建之寺廟(伯公岡辛○○ ),並由劉兆榮擔任管理人;依前述於日治時期第二階段辦 理其土地之業主權(所有權)登記,管理人於大正7年變更 為劉池塘,大正14年變更為謝石徐明裕,於73年間集八大 莊(現在楊梅、新屋、新豐、湖口四鄉鎮八個輪值里)資金 重建,由陳大能任管理人迄至101年召開前述信徒大會改選 壬○○等情,有全國寺院宮廟基本資料調查表、日治時期426 番地土地謄本、國立中央圖書管台灣分館印行新庄子東海堂 徐氏族譜、國立中央大學終戰前楊梅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研究 論文、103年慶讚中元特刋、66年12月台灣文獻第28卷第4期 之楊梅鎮寺廟查訪內文可資互為參照(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 9、266、267、272、273頁、第237至257頁)。足見被上訴 人管理人於日治時期至光復之初均相續存在,甲○○亦不否認 101年前被上訴人歷任管理人完整並無中斷(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264頁),而堪認定。次查,甲○○主張215占地之地上權 ,係先祖楊祥與被上訴人間於23年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依其所指時間,雖應適用日治時期第三階段之法令,惟其並 未提出任何書面契字、立據為憑,且亦自承未曾繳付任何地 上權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㈡第289、291頁 ),且由其與楊銀妹於71年間就215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中 ,隻字未提有受讓地上權權利及支付使用土地對價之意,則 甲○○主張楊祥與被上訴人管理人就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一 致,依日治時期意思主義取得地上權,已非無疑。又己○○等 2人則主張225占地之地上權,係彭為正與被上訴人間至遲於 8年(明治42年)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語,惟依前所述 ,倘係日治時期第二階段,物權變動並非採意思主義,自無 從合意成立地上權。而查彭為正為明治23年生之人,於明治 42年始寄留於新竹州中壢郡楊梅庄伯公岡三百二十八番地, 有彭為正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21頁),並 無證據顯示其於日治時期第一階段即已居住於225占地,自 難認有與被上訴人意定成立地上權之可能。又己○○等5人亦 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立據為憑,庚○○亦不否認未曾繳付土地 使用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㈡第289、291頁)



。是己○○等5人主張彭為正有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設定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日治時期意思主張取得地上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盡信。
⒊再查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均有於光復後之38年間,辦理地 上權登記之情形,其中189地號土地上分別有以權利人廖田 石妹、徐金鑑等5人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另同 段180、192、227、248、255地號等亦均有設定地上權等情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80至93頁)。足見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於同遭人建屋使 用之情形下,有經辦理地上權與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區別。 被上訴人稱:若有同意則會為地上權登記,反之,則無地上 權之設定等語,即與其土地之登記情形相符,應可採信。況 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無不明之情況下,上訴人復表示其自 先祖世居未輟,並與被上訴人距離相近,且會至廟添香火、 捐獻等情,倘確與被上訴人間自日治時期即存有地上權迄今 ,豈會長期放任未為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顯有 違常理。
⒋再者,上訴人於訴訟之初即已自陳:其不希望租地,要用買 的,76年間就去登記要買地,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 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有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使用215、225占地至明。而房屋長期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為無權占有,亦可能基於借貸、租賃或行使地上權之意 ,並與日治時期之法令難認有所違反,是縱215號房屋、225 號房屋有自日治時期即以泥屋瓦房占用215占地、225占地, 並分別約於73年、67年間改建時被上訴人未即有異議,因而 有長期占用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認有與被上訴人為地上權之 合意存在。上訴人雖以日本民法規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即應推定為地上權人云云,惟綜合 上情判斷,已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地上權合意 之存在,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其 以日治時期意定地上權為其占有權源云云,即無可採。 ㈣甲○○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日治時期為繁榮地方,而將土地提供 予楊祥永久居住,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楊祥死亡後,由楊 銀妹繼承權利,楊銀妹於71年3月間將此權利與215號房屋併 同出售,經其於73、74年間翻修重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 土地附近市容仍非繁榮,使用目的並未消滅;己○○等2人亦 主張被上訴人為繁榮地方,將土地提供彭為正居住,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後由彭連春取得,再由庚○○取得,於67、68年 重建225號房屋居住使用,使用目的未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 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一定使用目的而約定借 貸者,該目的完成,即屬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 滅,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
⒉查被上訴人於日治時期辦理土地登記時,曾申具理由,將建 廟緣由及管理情形,在土地申告書之「辛○○理由書」中記載 :「右書徐景雲先年施出義塚地及田業壹所,土名伯公岡庄 ,四界載明字據,謂之義塜。嗣後將義塚面前建築一小廟, 稱辛○○。委因徐景雲居住迢遠,當日係交劉兆榮管理…其祭 費僅就此田租開用,所以每年地租係徐景雲喜歡(歡喜)完 納…明治34年5月8日右…」等語,有摘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地 理學系第七屆教學碩士論文之全國寺院宮廟基本資料調查表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9頁),此基本資料係調查後由 各宗教團體自行撰寫,供大眾參考,且被上訴人於日治時期 既有辦理土地登記,自應有土地申告書,應認其內容並非虛 構。且上開內容與新庄子東海堂徐氏族譜之合約創建義塚樂 施司業字(1893年)記載:「同立合約創建義塚樂施田業字 業戶徐景雲,總理劉兆榮…緣我大溪墘一帶未有義塚,骸骨 拋露…將雲上年間樂施塚地,土名伯公崗山頂,創建義塚。 將各莊所有無嗣孤骨,倩工收殮於伯公崗山頂,創建義塚一 大穴…每年帶錢糧銀三元,萘佃實收租穀十石,以為祭祀, 交就近總理、莊耆辦理…」等契約文句,與被上訴人祭祀之 對象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3頁),應認上開全國寺院 宮廟基本資料調查表內容,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為佐,僅空言否認其該等證物之真正,即無可採。 復參諸證人即辛○○信徒許坤證稱:辛○○日治時期的土地是草 堆、草很高等語;及系爭土地鄰近居民廖炳輝亦證述:聽上 一輩的人說,廟從前是無主孤魂的陰廟,附近都是荒地、後 面是墓地、是亂葬崗,辛○○是陰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70、73、74頁),與前述文獻記載被上訴人建廟背景相符, 足見被上訴人原係收殮四散骨骸之陰廟,系爭土地及其附近 土地於建廟前均甚為荒涼,自屬必然。次查,證人許坤證述 :被上訴人後來就找人蓋矮房子,有500多戶等語;非信徒 之證人廖炳輝亦證述:那時候的管理人叫謝石徐明裕,請 附近的人到旁邊蓋房子,初一十五去那裡拜拜,延續廟的香 火,父母也跟去買房子,沒有買土地,富岡街上有2、300間 ,廟裡有廟公在燒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0、73、74頁 ),衡諸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在位置不遠,且又甚為荒涼 ,倘非被上訴人願提供土地借予居住建屋使用,當無人願意



前往墓地附近居住至明,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就近為廟務之 管理,又豈會放任他人於其土地上建屋,而未加聞問及阻止 。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繁榮地方,廣邀鄉民 前往附近居住,並提供土地供鄉民建屋使用,基此目的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⒊而查,被上訴人現仍為墓地前方之寺廟,有105年間之空照圖 及甲○○提出之示意圖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以下附件、本院 卷㈠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67、168頁) 。惟被上訴人之信徒嗣已廣及四鄉鎮八大庄,每八年輪值祭 祀,香火不絕,並於73年間集資重建今日寺廟本體,業如前 述。而使用被上訴人土地建屋之人並非均屬信徒,業據廖炳 輝證述如前,並有證人即鄰庄而未有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信 徒張五郎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0頁反面、第71頁) ,上訴人仍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使人居住於附近以添香火、 推動廟務等目的,即難認迄仍存在而必要。又被上訴人所有 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其他土地,被徵收而使道路拓寬,成為現 有筆直新明街及中正路,有前開示意圖及為甲○○書狀所陳述 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5頁),而215、225號建物所在 之信義街與中正路筆直平行,為雙向車道,附近住家林立, 亦有零星餐飲、商業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建物正門外景 、信義街及民生街交叉路口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5、16 、58、62、63、64頁),亦與被上訴人稱有因道路徵收而領 取徵收補償款繳清所欠稅金等語相符。足見系爭土地已宜於 人居,並不因緊臨墓地而成為嫌惡避居之荒涼之所,縱被上 訴人未繼續提供土地予居民居住,亦不影響附近現有既成之 環境,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原提供土地使上訴人先祖 前往居住建屋之目的已完成。至於所謂之繁榮,並不以一時 、一地觀之,仍應與締約時之使用借貸目的為觀察。系爭土 地屬桃園市之鄉鎮,非工業或商業發展產業重鎮,自不可能 與高度都市化之城市相比,此亦非原使用借貸之目的,其目 前之發展亦無可能再因單純提供鄉民繼續居住即有更繁榮之 可能。系爭土地原荒涼無人願前往居住之情況,已因提供居 住迄今非無人前往居住之處所,即為其繁榮之目的。是被上 訴人於前審就不爭執事項所謂:周圍有店舖但難稱繁榮一節 ,經查應係以其現狀與一般高度都市化之城市之商業活動作 比較,尚非自認使用目的未達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 人已自認云云,尚無可採。況查被上訴人廣邀前往居住於21 5、225占地之楊祥、彭為正均已亡故,原所建之泥造瓦屋, 使用至73、67年間,已歷50、60年,不堪居住使用,因而已 重建215號、225號RC磚造房屋於其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更徵原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上訴人稱使用借貸目的應包 括後代永久居住之意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
⒋承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因使用目的完 成而消滅,依前說明,215號房屋、225號房屋占有215占地 、225占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別拆除還 地,即屬有據。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再 依其他事由終止使用借款契約,則被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第 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為終止,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自屬有據。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 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於使用 目的完畢時,貸與人即得為返還之請求,固毋庸再另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土地因鄰近道路拓寬、達到適於人 居情形之目的完成,係漸次達到此目的,非有特定明確之時 間;再徵諸被上訴人自承係於100年間信徒大會討論因需繳 交地價稅,商訂與占有人訂租約,酌收地租繳付地價稅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5頁),應認仍需經通知借用人,借用人始 知使用借貸關係已屆期消滅,而自此知其占有為不當得利。 從而,應認自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庚○○時之翌日,即102年4月9日、同年月21日(見原審 卷第20、20之1頁送達證書)起,甲○○、庚○○就215、225占 地所受有之利益,始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 至於上訴人於此之前之占有,既係依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 貸為其法律上占有之原因,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 人給付占有之相當租金,即無可採。
⒉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可參)。本件雖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法律規定, 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準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楊 梅區富岡地區,215號房屋及225號房屋上訴人係作為居住生 活使用,未有何營業出租行為,而房屋面臨一般未劃設分向 線之雙向車道,離楊梅區富岡火車站約300 餘公尺,交通尚 稱便利,周圍有店舖,鄰近有富岡國小,生活機能普通,富 岡國小附近另有墓園,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供參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當。又查187、1 89、193之9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1,680元/㎡、1,7 44元/㎡、1,680元/㎡ ,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原審 卷第187、189、192頁)。215號房屋占用189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215 號部分(面積共191.8 平方公尺)土地,225 號房屋則占用187 、193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25 號部 分(面積111.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向甲○○、己○○等5 人請求各102年4月9日、同年月21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依 序為1,394元(計算式:191.8×1,744×0.05÷12=1,39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81元(計算式:111.6×1,680×0 .05÷12=781),逾此部分之範圍,即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而 告消滅,甲○○之215號房屋、己○○等5人繼承庚○○之225號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並請 求自借貸關係終止後,上訴人知有不當得利時起之不當得利 ,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甲○○拆除215 號房屋,返還215 號占地,並 應自102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94元; ㈡己○○等5人應拆除225 號房屋,返還225 號占地,及自102 年4月21日起計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1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即主文第一項後段甲○○按月給付836元(計 算式:2,230-1,394=836)及第二項給付10萬992元本息、第 三項後段庚○○按月給付469元(計算式:1,250-781=469)及 第四項給付7萬3,66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 此部分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就該部分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附帶請求相 當租金之利息,固受有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敗訴,惟酌量該 附帶請求原不併算訴訟價額,認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一造負 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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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