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鎮綱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林○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林○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乙○(原從父姓「鄭」,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改從母姓「林」,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丙○○均為成年人。甲○、乙○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甲○自乙○處受孕而於105 年3 月○日產下一男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 男),乙○於同年月16日 認領為其婚生子女,並與甲○約定C 男從父姓「鄭」。惟甲 ○、乙○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扶養C 男,其等經由丙○○之居 間介紹、安排,得知已屆65歲中高齡之林○昇(39年8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於108 年11月6 日死亡)基於 買賣人口之犯意,欲有價買入小孩陪伴,竟共同基於買賣人
口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媒介被買賣之人之犯意,於10 5 年4 月間某日,丙○○至甲○、乙○之雲林縣土庫鎮○○ 路某居處(地址詳卷),交付林○昇委由不知情之游象敬支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予甲○,並將C 男抱走交予 林○昇扶養,甲○、乙○復於同年4 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第 三人將C 男戶籍遷至林○昇之戶籍地,及於同年7 月26日辦 妥委託林○昇及其妻行使監護職務事宜(委託期間自105 年 7 月20日至成年時為止),嗣並共同向法院聲請認可C 男為 林○昇及其妻子之養子(成立收養契約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惟因不符法令而遭法院駁回確定,乙○進一步依林○ 昇之指示,於106 年9 月1 日變更姓氏為母姓「林」之方式 ,C 男亦於同日因隨同乙○改姓並改名,甲○、乙○及林○ 昇即以上揭方式為買賣人口1 次;丙○○則為媒介被買賣之 人1 次。其後,因林○昇認為C 男尚需要有兄弟姊妹陪伴, 且鑑於收養C 男遭法院駁回之經驗,竟基於買賣人口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請丙○○代為詢問甲○,若同 意再生一子女交予其扶養並登記為其婚生子女,則願支付 100 萬元(其中20萬元係為補助甲○懷孕、生產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非屬買賣人口之對價),丙○○同意後,另基於媒 介被買賣之人之犯意,轉知甲○上情,甲○與乙○討論後取 得共識,即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至醫院 取下避孕器,未久即自乙○處順利受孕,並將已懷孕之消息 透過丙○○告知林○昇,林○昇遂委由丙○○於106 年2 、 3 月間某日,在甲○當時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住處(地址 詳卷),先轉交現金30萬元予甲○,並於懷孕期間按月將林 ○昇透過不知情游象敬所轉交之2 萬元現金交予甲○,該期 間共收受20萬元;復於106 年11月○日,甲○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0 段000 號「安安婦兒診所」處產下一女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 女),嗣於當月某日,再由 丙○○轉交50萬元現金予甲○,甲○再將D 女交由丙○○轉 交林○昇扶養,甲○、乙○及林○昇即以上揭方式為買賣人 口1 次;丙○○則為媒介被買賣之人1 次。甲○另承前犯意 ,並與林○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12月20日,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共同填載「認領暨姓氏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書約」,並持之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認 領D 女為林○昇之婚生子女,並約定從父姓及D 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林○昇行之,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某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林○昇為D 女之生父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及電腦紀錄等處,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因本案被告甲○、乙○為被害人C 男、D 女之親生父、母, 被告林○昇則為被害人D 女之戶籍登記上之生父,為保護被 害人C 男、D 女不因被告甲○、乙○及被告林○昇之個人身 分資料公開而致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就被 告甲○、乙○、C 男、D 女及被告林○昇分別以代號稱之或 隱匿其部分姓名,而不揭露其身分資訊。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引用認定被告甲○、乙○、丙○ ○犯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 第172 頁、第305 至30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坦承不諱(他 卷第179 至183 頁、第185 至189 頁、第193 至200 頁、第 231 至232 頁、第251 至253 頁、第317 至321 頁、第349 至354 頁、第367 至369 頁;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第213 至213 頁、第281 至286 頁、第303 至307 頁、本院卷二第 100 至101 頁),核與證人乙○-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時指述(他卷第7 至11頁)、證人郭惠玲於偵訊時
證述(他卷第219 頁)、證人即被告林○昇偵訊時情節大致 相符(他卷第249 至253 頁、第352 至354 頁),並有桃園 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46 79號函附之D 女戶籍資料1 份(他卷第77至79頁)、107 年 7 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5558號函附之D 女認領登記申 請書、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駛負擔書約1 份(他卷第14 3 至149 頁)、安安婦兒聯合診所107 年6 月8 日107 安字 第608 號函附之被告甲○住院病歷、生產紀錄等資料1 份( 他卷第81至138 頁)、被告林○昇之全戶戶籍謄本1 份(他 卷第257 至259 頁)、C 男、D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 戶籍謄本1 份(他卷第37、39頁)、被告乙○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4 紙(他卷第19至25頁)、被告乙○於107 年8 月13日 提供通訊錄聯絡人「師父」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資料各1 紙(他卷第205 、209 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養聲字第335 號、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 1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01 號民事裁 定各1 份(本院密卷第79至88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 甲○、乙○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林○昇固否認買賣C 男、D 女,並辯稱C 男係受甲○、 乙○委託照顧C 男,以及D 女為其親生女兒云云,惟按刑法 第296 條之1 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人 身自由,亦即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又所 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 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 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7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買賣人口,係指買賣雙方談妥價金,致被害人失去 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而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經查,被告甲○、乙○因已共同育有3 名子女,僅乙○一 人賺錢養家,經濟困窘而無力再扶養甫出生之C 男,而透過 被告丙○○之媒介而將C 男以50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林○昇 ,並配合辦理認可收養手續,但因遭法院駁回,而採取更改 姓名及委託監護等方式辦理等情,業經被告甲○、乙○供述 明確如上(出處同前),足見被告甲○、乙○當時因經濟拮 据而全無意願扶養C 男,倘其主觀上確僅基於C 男之最佳利 益考量,而全無販賣人口之故意,大可採行委託收出養機構 媒合服務之方式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維護C 男受出養時之權 益,亦可避免違法情形之發生,惟被告甲○、乙○竟捨此不 為,選擇已屆65歲中高齡、但家境富裕而願支付價金之被告 林○昇,合意以50萬元作為其將C 男移交被告林○昇扶養之
對價,顯然被告甲○、乙○之真意是在出賣C 男,非為C 男 覓妥適當之收養人乙節,堪以認定;另被告甲○、乙○因家 境因素及考量C 男手足相伴之需求,而與被告林○昇合意以 80萬元(詳如後述)作為產子移交被告林○昇扶養,並由被 告林○昇認領為其子女之代價,被告甲○、乙○於產下D 女 後旋依約將D 女交予被告林○昇並由被告林○昇認領,被告 甲○、乙○亦因此取得事先約定好之對價,被告甲○、乙○ 之真意係在於出賣D 女乙節,亦堪認定。由上足認被告甲○ 、乙○主觀上確係基於販賣人口圖利之意思,將C 男、D 女 視為有價之物品,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 買賣,而將C 男、D 女移置於被告林○昇實力支配之下。而 被告甲○、乙○販賣C 男、D 女之動機或目的,縱或兼有考 量因已有多名女子需照顧,加以被告乙○工作收入不豐,自 身之經濟狀況確實無法給予C 男、D 女最佳之照護環境,而 被告林○昇之經濟狀況穩定,有利於C 男、D 女未來人生發 展,及C 男一人由被告林○昇照顧,若有手足相伴將有助於 其發展、學習人際互動技巧等情,然其等既與被告林○昇就 C 男、D 女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C 男、D 女移置 於被告林○昇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因販賣人口之行為兼有其 他動機或目的,而影響販賣故意之認定,故被告林○昇上揭 辯詞,均不足採信,自不足為被告甲○、乙○及丙○○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及丙○○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 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 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罰金刑上限並無變更,非屬被告甲○行為後 法律有所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先予敘明。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乙○、丙○○為上開犯行為時,均係20歲 之成年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35頁、本院密卷第39、41頁)。而C 男係105 年3 月生,D 女係106 年11月生,有C 男、D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34頁),被告甲○、乙○、丙○○ 為前揭犯行時,C 男、D 女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又按刑法 第296 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人身 自由,亦即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該條第 4 項所謂「媒介」,係指就他人之買賣或質押事宜,進行居 中推介或撮合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至被告甲○向不 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認領登記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丙○○非 與被告甲○、乙○或被告林○昇共同為賣出或販入之行為, 係居中介紹或撮合雙方為買賣人口事宜,嗣並代為轉交價金 及將C 男、D 女抱走並交予被告林○昇扶養,是核被告丙○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6 條之1 第4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媒 介被買賣之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及丙○○均係 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均有未恰,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 乙○此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本院卷一第72頁),及被告丙○○此 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刑法第296 條之1 第4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媒 介被買賣之人罪,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分別為C 男、
D 女之生父、母,D 女出生後由非生父之被告林○昇認領乙 節,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6 、219 頁、第225 、228 頁),並有C 女、D 男之戶籍資料各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34頁),雖被告林○昇已歿,但 C 男、D 女目前仍由被告林○昇之妻子照顧中,有卷附前開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可憑(本院卷第183 至 186 頁),被告乙○雖未能與D 女進行親子鑑定,惟被告甲 ○、乙○既已坦認前開犯行,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 甲○、乙○與C 男、D 女為直系血親關係,各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甲○、乙○共 同出賣C 男、D 女,而故意對C 男、D 女分別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四、被告甲○、乙○間就上開買賣人口之2 次犯行,被告甲○與 被告林○昇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 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 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乙○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被告林○昇基於買入人 口之犯意,就C 男及D 女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被告甲 ○、乙○並將C 男、D 女移置於被告林○昇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應各成立買賣(賣出或販入)人口罪,而非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與被告林○昇就2 次買賣人口之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買賣D 女之同一犯罪 目的,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處斷。六、被告甲○、乙○所為上開2 次買賣人口犯行、被告丙○○所 為上開2 次媒介被買賣之人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七、被告甲○、乙○、丙○○均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 害兒童C 男、D 女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八、被告甲○、乙○將C 男、D 女視為有價之商品,貶抑C 男、 D 女之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而為人身買賣,本不宜 輕縱,惟被告甲○、乙○於產下3 子C 男前已育有4 子女, 分別為長女(97年4 月生)、長子(98年5 月生)、次女(
100 年6 月生,於同年7 月22日為蔡氏夫妻收養並經法院認 可收養)、次子(101 年8 月生),且被告乙○自102 年6 月至104 年6 月及107 年9 月至107 年10月為中低收入戶資 格,104 年7 月至107 年8 月及107 年11月至109 年12月為 低收入戶資格,有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5日雲 北戶字第1080002994號函附被告甲○、乙○之全部子女(含 出養)戶籍資料5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養聲字 第208 號民事裁定1 份(本院密卷第143 至144 頁)、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 年8 月26日兒盟 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第100282號函暨檢附之收養人基本 資料暨證明文件一覽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本 院密卷第195 至202 頁)、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00 年9 月13日雲萱養字第1000059 號函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本院密卷第203 至206 頁)、雲林縣 政府109 年2 月20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092310377號函及所附 雲林縣北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2 份、低收入戶證明書3 份 在卷可憑(本院密卷第147 至153 頁、第209 至225 頁), 其等係考量經濟困窘無力扶養C 男,為使C 男獲得妥善之生 活照顧而賣出親生子,另被告甲○、乙○於產下C 男後已決 定不再生育,被告甲○並已裝設避孕器,嗣因被告林○昇要 求再生一子女與C 男相伴,否則將另行收養他人之子女,甲 ○、乙○基於疼愛C 男之心並考量C 男手足相伴之需求,始 同意再生一子女交予被告林○昇扶養等情,業據被告甲○供 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5 至223 頁、第225 至230 頁、第28 4 頁),且C 男、D 女交予被告林○昇後均受到悉心照料, 且於C 男6 個月大時,見C 男成長趨緩旋即帶往醫院檢查並 配合調整食物攝取,C 男及D 女均按時完成預防針施打,縱 被告林○昇及其妻因另案受羈押時,C 男、D 女亦由被告林 ○昇之友人妥善照顧等情,此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 2 月18日桃社工字第1090012765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 案匯總報告摘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 密卷第181 至187 頁),且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被告甲○、 乙○犯罪之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與為從事性交、猥 褻或勞力之剝削而買賣人口之情節顯有不同,犯罪之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其等買賣C 男、D 女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甲○、乙○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C 男, 竟不思尋求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或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 構代覓適當收養人,竟私自將C 男視為物品出賣予被告林○
昇,事後並配合被告林○昇辦理收養、改姓及委託監護等舉 ,藉以掩飾其等買賣人口之不法行徑,被告甲○、乙○復因 貪圖金錢利益,應被告林○昇要求產下D 女後將之出賣予被 告林○昇,C 男、D 女均因此喪失受本生父母關懷疼愛成長 之機會,被告甲○、乙○之所作所為已失其等為人父母應具 備之慈愛之心,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而兩度媒介買賣人口 ,其等所為已嚴重侵害C 男、D 女之人格尊嚴,另被告甲○ 與被告林○昇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認領登記,使D 女成為被告林○昇之婚生子女,所為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甲○、丙○○固一度否認犯行,嗣後亦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於本案之前未有刑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素 行尚稱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被告乙○ 同居13年,並共同育有7 名子女,除由鄭姓夫妻收養之次女 及本案被買賣之C 男、D 女外,現與被告乙○共同照顧4 名 子女,年齡分別為11歲、10歲、7 歲及1 歲,亦有前揭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出處同前),曾在飲料店上班,小孩出生後 多在家照顧小孩,全仰賴被告乙○一人工作養家;被告乙○ 有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其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消防工作,目前做SRC 鋼網牆防震 ,日薪1 千多元,目前仍租屋居住,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可以 免小孩的學費及營養午餐費用,最小的女兒一個月補助6 千 元,母親偶爾也會幫忙接濟;被告丙○○自陳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無子,篤信密宗,現擔任宗教團體之理事長 ,經營管理南、北二座道場,並以宗教團體名義捐贈物資予 窮困家庭,名下無房地,且有負債等情;兼衡被告甲○、乙 ○、丙○○雖涉犯上開犯行,惟其等過程中對於買者即被告 林○昇之家庭背景尚有所瞭解,對於被買賣之C 男、D 女之 利益,尚稍有注意,且C 男、D 女由被告林○昇扶養後並未 受到不當對待,與色情業者販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惡 性顯然有間,暨其等犯罪參與之情節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甲○、乙○、 丙○○所犯上開2 罪,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被告甲○、乙○尚有4 名子女賴其等 扶養照顧,及被告丙○○為59歲之齡,刑罰對被告甲○、乙 ○及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甲○、乙○及丙○○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十、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丙○○ 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丙○○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乙○買賣C 男、D 女,除取得對價而將C 男、D 女交由被告林○昇扶養外,其等為使買賣行為合法化,陸續 配合被告林○昇辦理C 男之出養(嗣遭法院駁回)及委託監 護事宜,被告甲○並配合被告林○昇辦理D 女之認領登記、 從姓及親權歸屬約定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甲○、乙○ 買賣人口行為分別在其等完成上開行為後始完成。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被 告甲○、乙○買賣C 男、D 女之行為既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始完成,是有關沒收事項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因出賣C 男而自被 告林○昇處取得50萬元,及因出賣D 女而自被告林○昇處取
得100 元萬部分,其中被告甲○於孕期中每月領得之2 萬元 (共取得20萬元)部分,衡以婦女懷胎期間多會額外補充營 養品,且有定期產檢、生產等必要開銷,故此部分款項應可 認定係供被告甲○身懷D 女而需添購營養品、產檢及生產費 用等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得以扣除外,其餘130 萬元自屬被告 甲○、乙○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甲○、乙○雖無婚姻關係 ,惟已同居達13年之久,並共同育有4 名子女(含長女、長 子、次子及107 年11月出生之4 女),其等出賣C 男、D 女 取得之對價均係共同花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 221 、229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是依被告甲○、乙○ 同居共財之生活型態,實難細分各人分得之數或由何人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甲○、乙○就 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準此,就被告甲○、 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甲○、乙○(平均分擔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買賣人口 取得之款項均已用於扶養幼子,及被告乙○為低收入戶,倘 若宣告沒收將導致被告甲○、乙○及其等家人生活困頓,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或不予沒收等語,惟被告 甲○、乙○自被告林○昇處取得出賣C 男之對價50萬元及出 賣D 女之對價80萬元(已扣除營養品、產檢及生產等必要費 用共20萬元,已如前述),係全然歸因於本案買賣人口犯行 所得,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有正當工作,並領有低收入戶 補助,且子女之學費及營養午餐費用全免,業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06 頁),顯見被告乙○仍有能力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況本案屬侵害人性尊嚴之犯罪,法益侵害程度甚鉅 ,被告乙○亦自陳取得之款項後未能撙節生活開支(本院卷 二第107 頁),為避免被告甲○、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陳,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三、至於被告丙○○媒介被告甲○、乙○與被告林○昇買賣C 男 、D 女,雖有居間撮合並代被告林○昇轉交價金予被告甲○ 、乙○,但被告丙○○否認有自被告甲○、乙○或被告林○ 昇處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被告丙○○ 因本案而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等語。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林○昇業於108 年8 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27 至135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 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