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6號
TNDM,109,訴,28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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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進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夏天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47號、109年度偵字第3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五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為從事漁貨買賣之人,並為「漁美多1」漁船(編號 CT4-1739號)之所有人,且聘用甲○○擔任上開漁船之船長 ,ANDRI、DEDE SANTOSOMOH HAMZAHYANUARI、TEGUH RAHA RJO、PIPIT WIBOWO等5人(均為印尼籍,均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均為該漁船之漁工。緣丙○○為求牟取較高之利 潤,遂與甲○○合謀自大陸地區走私漁貨,渠等明知魚類係 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 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 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且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丙○○、甲○○竟共同基於自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9年1月 6日起,陸續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永順~建民」之水產養殖業者,約定交易之漁獲 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之地點,復由丙○○將上開資訊告 知甲○○,由甲○○帶同不知情之船員ANDRI、DEDE SANTOS O、MOH HAMZAHYANUARI、TEGUH RAHARJO、PIPIT WIBOWO, 於109年1月12日許,自澎湖縣七美漁港駕駛上開船舶報關出 港,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沿岸海域(北 緯24度26分、東經118度24分)後,即向「永順~建民」以 12萬元之代價,購買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冷藏紅魽(學名Seri ola dumerili)1308.55公斤(分50箱裝運),並以船舶接 駁、人工搬運之方式,由甲○○指揮上開船員將裝載漁獲之 保麗龍箱搬運至「漁美多1」漁船船艙內藏放。嗣於109年1 月14日6時50分許,上開船舶返達我國領域內之臺南市安平 港並報關入港,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登船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自大陸地區私運之管制漁 獲、裝設於船上供甲○○於航行時與丙○○聯繫使用之衛星 電話2支,以及甲○○個人持用之MTO廠牌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BENTEN 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復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丙○○住處、臺南 市安平區安平漁市場之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丙○○與甲○ ○、「永順~建民」聯繫使用之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以及其餘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北門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兩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兩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NDRI、DEDE SANTOSOMOHHAMZ A HYANUARI、TEGUH RAHARJO、PIPIT WIBOWO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3份、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懲治走私條例案證物責 付認領保管單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28張(見7440號警卷 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7頁、103頁至第119頁、第01 57號警卷第47頁、第307頁至第3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109年2月3日漁二字第1091201497號函及檢附之VDR航 程紀錄器職務報告、「漁美多1」漁船衛星電話定位紀錄列 印資料暨說明、109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4日航跡圖各1份( 見第0157號警卷第335頁至第343頁)、被告丙○○與「永順 ~建民」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7張、被告丙○○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訊軟體採證資料1份(見第0157號 警卷第109頁至第121頁、第345頁至第377頁)、漁船載運漁 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9 年2月13日漁二字第1091249646號函覆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 協助諮詢電話傳真1份(見第0157號警卷第283頁、第303頁 至第305頁)、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臺灣物種名錄列印資 料各1份(見第1747號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交通部航港 局109年2月18日航南字第1090001105號函暨「漁美多1」船 舶登記簿影本1份(見第1747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等 在卷可參,並有查扣之紅魽漁貨1308.55公斤、漁船1艘、衛 星電話2支、丙○○於本案與甲○○及「永順~建民」聯繫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丙○○、甲○○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 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為「漁美多1」漁船之所有人、被告甲○○則為該船之船 長,甲○○依照被告丙○○之指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福建省廈門沿岸某處,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 灣地區,核被告丙○○、甲○○兩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 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二)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兩人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經商,主要經 營項目為水產貿易,並有6艘漁船,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認領之子女皆已 成年,目前仍受僱於同案被告丙○○擔任船長工作,月收入 約5至6萬元,父母均已往生,不定期提供女兒生活費用之生 活狀況;被告丙○○為求牟利,而與被告甲○○共同私運漁 貨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 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且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並考 量被告丙○○為本案主導者,由其負責出資、聯繫購買事宜 ,被告甲○○則係受僱於丙○○、聽從指示載運,甲○○之 犯罪情節顯較輕,暨本次走私之漁貨數量為1308.55公斤, 及被告兩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其不法行為已 有悔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考量被告丙○○為本案主導者,為使其於緩刑期 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 與加強法治之觀念,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 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另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其不法行為亦 表悔意,本院並考量被告甲○○並非本案主導者,係因受僱 於同案被告丙○○而聽命行事,並非惡性重大,且已70歲而 有相當之年紀,於本次犯罪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求使其警惕自身行 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五)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丙 ○○、甲○○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被告兩人均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 失自新之機會。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私運漁貨紅魽1308.5 5公斤,實際上之出資購買者為被告丙○○,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供述明確,係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衛星電話2支,係被告丙○○所有,裝設在漁船上供 被告甲○○於海上航行時,與丙○○聯繫使用,且本次走私 漁貨時丙○○係撥打該2支衛星電話與甲○○聯繫走私事宜 乙情,亦據被告丙○○、甲○○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8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與「永順~建民」聯繫時,係使用APPLE廠牌、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 使用;又於案發期間,係使用相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 SIM卡,撥打至漁船上衛星電話與甲○○聯繫,並接收漁船 衛星定位訊號,此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手機通訊軟體採證資料1份、「漁美多1」漁船衛星電話 定位紀錄列印資料暨說明、109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4日航 跡圖各1份在卷可參,故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均屬於被告丙 ○○,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扣案,另就SIM卡部分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漁美多1」漁船係被告丙○○所有,並於本案走私漁貨使 用,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航港局109年2月 18日航南字第1090001105號函暨「漁美多1」船舶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參。然觀諸該船舶登記簿影本,「漁美多1」漁船 尚有分別設定960萬元、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然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丙○○並於本院供稱其當初購買「 漁美多1」漁船價格為約2000萬元,而前述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之規定,即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本院考量該漁船價值不菲,且為營生工具,而 本案走私漁貨之數量為紅魽1308.55公斤,被告丙○○購入 之價格為12萬元,走私數量尚非高價龐大,若將營生使用之 漁船沒收,恐有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如附表二所載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
├──┼───────────┼─────┼──────────┤
│一 │紅魽 │1308.55公 │查扣時為50箱 │
│ │ │斤 │ │
├──┼───────────┼─────┼──────────┤
│二 │衛星電話 │2台 │ │
│ │ │ │ │
├──┼───────────┼─────┼──────────┤
│三 │APPLE廠牌、序號為IMEI │1支 │ │
│ │:000000000000000行動 │ │ │
│ │電話 │ │ │
│ │ │ │ │
├──┼───────────┼─────┼──────────┤
│四 │0000000000號SIM卡 │1枚 │ │
├──┼───────────┼─────┼──────────┤
│五 │0000000000號SIM卡 │1枚 │ │
└──┴───────────┴─────┴──────────┘

附表二
┌───────────────────────────┬──────────┐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註 │
├───────────────────────────┼──────────┤
│丸珍日支表1本、丸珍日報表1表、漁貨交易明細1份、銀行存 │搜索處所為臺南市安平│
│摺11本、記帳本2份、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區世平四街26號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記帳本│左揭行動電話廠牌均為│
│1本、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APPLE廠牌 │
│2042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聯 │ │
│絡人資料2張 │ │
├───────────────────────────┼──────────┤
│MT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搜索處所為漁美多1漁 │
│SIM卡1張)、BENTEN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船上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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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價單1包、銀行存摺支票存根1包、個人存摺1包、聖富億存 │搜索處所為臺南市安平│
│摺1包、保險櫃單據1包、現金新臺幣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元、進│區安平漁市場辦公室 │
│貨匯款明細1箱、銷貨表1箱、廠商資料1箱、工作機SIM卡及隨│ │
│身碟1包、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9│ │
│00000000號SIM卡1張)、進貨單出貨單1包、損益表1包、銀行│ │
│對帳單1本、每日收款單1本、SERVER電腦主機1台、丙○○主 │ │
│機1台、會計主機1台、丙○○筆電1台、隨身碟4個、漁貨拍賣│ │
│單1包、丙○○工作台筆電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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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