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9年度,49號
TPDV,109,家非調,4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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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9號
聲請人(48號) 陳偉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49號) 陳教章籍設臺北市○○區○○○○○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靜白

陳靜怡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次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 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 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陳教章籍設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籍設戶 政事務所,乃因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除上述情形 ,本人無法主動將自己之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故戶政事 務所不應被推定為本人之住所或居所。又查,受扶養權利人 目前住在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後厝里北劫子第22-17號之雙連 安養中心,業據聲請人陳教章陳報,並有該中心之客房須知 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陳教章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扶養費請求(本院1 09年度家非調字第49號),顯係違誤。又聲請人陳偉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同父異母之相對人返還代墊其父陳教章之扶 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乃屬親屬間扶養



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定參照 ),其管轄之依據與前開扶養費請求事件相同,不予贅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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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