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癸○○
(原名羅允裕)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壬○○
辛○○
被 告 甲○○
庚○○
己○○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癸○○、甲○○、己○○、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陸月;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叄月;庚○○,處有期徒刑叄月;己○○,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癸○○(原名羅允裕於八十八年 四月六日更名)曾於八十五年間先後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 一萬五千元確定(刻在監執行中)。
二、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檳榔攤前遭不詳 之人毆傷(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十六日),於翌日(即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偕 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五田製藥廠前之7─11便利商店購買繃帶敷藥, 適癸○○、甲○○二人亦在該處購物,癸○○、甲○○便主動詢問丁○○受傷緣 故,丁○○告稱已約對方於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普仁派出所」前談判,癸○ ○、甲○○便決定合力為丁○○討回公道,並駕駛車號IE─九七四六號自小客 車前往,丁○○則電召庚○○前來助陣,庚○○再另邀丙○○(行為時已滿十八 歲尚未滿二十歲之人,另結)共同騎機車前往,丁○○等六人在「普仁派出所」 前等侯多時未見對方出現,適戊○○騎機車附載友人乙○○在該處徘徊,並停車 向丁○○等人張望,丁○○見狀即泛指戊○○、乙○○即係毆打伊之人,庚○○ 先騎機車載丙○○將戊○○等人攔下,癸○○、甲○○、丁○○、己○○等四人 共乘前開自小客車繼後趕到,丁○○開口喊打,並與癸○○、甲○○及庚○○等 人聯手毆打戊○○,使其受有鼻樑兩側挫傷皮下瘀腫,上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贅繕乙○○亦遭毆打),嗣經戊○○一再否認曾毆打丁○○ ,丁○○、癸○○、甲○○、己○○、庚○○及丙○○等六人竟基於共同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前開車輛,甲○○坐在前座,丁○○、庚○○合力 將戊○○推上該車後座,兩旁分坐己○○及丙○○,丁○○則騎機車附載乙○○ ,庚○○獨自騎另一部機車尾隨在後,共同以強暴方式將戊○○、乙○○二人押 往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停車場,經隔離詢問後發覺戊○○、乙○○二人所交待行蹤 相合,癸○○始質疑丁○○究有無認錯人,並阻止庚○○繼續毆打戊○○,癸○ ○、丁○○與戊○○、乙○○等人互留電話號碼、住所等資料,並約定隔日再商 談賠償事宜,始將戊○○、乙○○二人釋放,先後歷時約五十分鐘,眾人則各自 散去。癸○○、甲○○唯恐打錯人日後負賠償之責,乃要求丁○○連夜籌錢,三 人遂駕駛前開車輛四處找朋友借錢,途中丁○○趁機逃跑報警稱癸○○涉嫌強盜 罪,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早上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四巷巷 口,以癸○○涉嫌強盜案件為由予以逮捕,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而另查知上情。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癸○○、甲○○、己○○、庚○○等人均矢口否認剝奪被害人 戊○○、乙○○二人行動自由,被告丁○○、癸○○均辯稱:被害人係自行同意 前往,伊等並無妨害自由犯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坐在車前座,並無參與 強押被害人犯行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未動手押被害人云云;被告庚○○辯 稱:伊沒有押被害人上車,伊係遭被害人誣陷,伊為將丙○○載回,才騎機車跟 隨云云。經查,被害人戊○○、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等人飛車攔 下,眾人聽令被告丁○○指示,圍毆戊○○受有前開傷害,並遭丁○○、庚○○ 等人強押上車,丁○○則以機車載乙○○,同時被押至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停車場 隔開詢問後,前後約五十分鐘始被釋回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被害 人乙○○二人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指述綦詳(見偵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及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互核相符,另參酌被害人二人與被告等人素 昧平生,於凌晨時分遭被告等人飛車攔下後,被害人戊○○無端遭渠等圍毆,驚 魂未定之際,為求脫身自保唯恐不及,若非在被告等人暴力脅迫下,豈有同意任 被告等人載往他處論理之愚行?故被害人二人異口同聲陳稱:伊等非自願隨同被 告等人前往平鎮市農會停車場等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是被告丁○○、癸○ ○辯稱:被害人二人自願隨伊等前往云云,而隨車共同押運被害人之被告甲○○ 、己○○二人辯稱:伊等未參與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云云,顯均與常情不合 ,委無足取。又被告庚○○強押被害人戊○○上車一節,業據被害人二人指述不 移,且與同案被告己○○、甲○○分別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庚○○辯稱:伊 未強押被害人戊○○上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者,被告庚○ ○對於騎機車至平鎮市農會停車場一節,初於警訊時則稱:伊與丙○○共騎機車 跟去看云云(見偵卷第九十四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伊為載回丙○○才 騎機車跟去云云,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予認定。至於,壬○○、辛○○律師共同具狀聲請 再傳訊被害人戊○○部分,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丁○○、癸○○、甲○○、庚○○、己○○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等五人與被告丙○○(另結)就前開罪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五人同時剝奪被害人戊○○、 乙○○二人之行動自由,以一個共同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兩個妨害自由罪,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癸○○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竟為報私仇,糾集眾人,公然 圍毆無辜之被害人戊○○後,再聯手將被害人戊○○、乙○○二人強行押赴他處 ,剝奪其等行動自由達五十分鐘之久,顯立於帶頭為惡之地位;被告癸○○事後 獨自賠償被害人戊○○新台幣六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四十四頁),顯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甲○ ○、己○○、庚○○等人施暴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雖參與本件犯行,惟始終未出手毆 打被害人,惡性較輕,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三、被告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四 月 十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