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陳紀南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河木
關 係 人 陳清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河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陳紀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清美(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河木之長子,陳河木因失智症, ,生活無法自理,沒有表達能力,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 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耕莘醫 院醫療單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同意 書等件為證,本院在鑑定人前詢問陳河木,陳河木對於所在 場所先不予回答,後稱是法院(實為醫院),不識醫師為何 人,能指認聲請人為其子,對於到場目的,其回應「你問我 兒子就好」,對於今日日期回答錯誤;鑑定結果略以,陳河 木於鑑定當日坐輪椅、可短暫行走,左耳聽力有障礙影響部 分理解,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情緒穩定、表情淡漠,對 時、地定向感有障礙,可切題回答問題但話語簡短,因失智 症致其記憶與認知功能中度缺損,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 顯著下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 不足,且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低,有本院民國109年2月25日鑑 定筆錄及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河木雖 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陳河木已婚,育有三子一女,現居住於國泰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再婚配偶則另居他處、少有聯繫,聲請人、關 係人為其長子、長女,為陳河木之主要陪伴與支付照顧費用 之人,依附關係較其他子女緊密,且兩人均有意願擔任陳河 木之監護人,惟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關係人則希望由手足
共同監護,至陳河木其餘子女及其再婚配偶均自稱無能力擔 任監護人,多數意見均同意聲請人、陳清美擔任監護人,有 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故認由聲請人、關係人 共同擔任陳河木之輔助人,最能符合陳河木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5-1條 (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三、民法第1113-1條 (輔助人之設置)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 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 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 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
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四、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