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昀佑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盧柏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賴紋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發生車禍導致右側手骨骨折,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後 續需追蹤複查,目前無法工作,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5條第1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109年1月15
日起延長6個月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請(銷)假申請 單等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宗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 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請(銷)假申請單 所述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 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債務人因發生車禍,致一時清 償不能,自不能遽予非難之。
四、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 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 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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