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恩舟
告訴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黃澄儀
張正忠
陳韋良
李敏哲
戴嘉甫
李佳紋
陳威如律師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8 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經法院 諭知將各檔案細節匯整提報法院,因此上揭相對人有閱覽卷 之必要,爰聲請對上揭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2 款前段、第4 款所定刑事案件,雖得準用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所示秘密保持命令之相關規定,惟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定,得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仍以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為限。三、經查:
(一)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諭知告訴代理人整理者, 係起訴犯罪事實欄三、(一)3.所示屬聲請人聲稱其所持
有之營業秘密–445 筆電磁紀錄。此部分既屬聲請人所聲 稱持有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交由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或雇 用之技術人員整理內容提交法院即可,至於其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或雇用之技術人員對聲請人上揭營業秘密之保密, 依渠等內部之契約關係保密即可,此非上揭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所示秘密保持命令之相關規定所欲處理之問題,即 在訴訟上無保密義務之相對人閱覽卷證所造成洩漏營業秘 密之問題,自無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關於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相關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容有誤會, 應予駁回。
(二)至於其餘涉及被告先進光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營業秘密之 卷證內容部分:⑴此部分實非本院諭知告訴代理人整理之 範圍,聲請人自不宜以此為由聲請擴大得閱卷之技術人員 名單。⑵且此部分之內容,本院前實即以106 年度聲字第 2005號裁定,對相對人李敏哲、戴嘉甫、李佳紋、告訴人 代理陳威如律師、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已有足夠之法律專業人員及技術專業人員檢視相關 卷證,聲請人對於此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顯屬重覆。⑶此外 ,此部分之營業秘密係本案被告先進光電科技股分有限公 司持有之營業秘密,並非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依上揭 規定,聲請人自無從聲請法院就該等營業秘密,對其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雇用之技術人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故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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