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8291號
PCDV,108,司票,8291,202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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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291號
聲 請 人 吳佳芳 
相 對 人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志 


法定代理人 陳又溱 


法定代理人 劉木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中關於相對人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又添」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又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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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