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依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 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 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 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 年12月18日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本院97年2月27日 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 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以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 定係於9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而聲請人 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 之事由聲請再審,且無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理由之情形, 則其於107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 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 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 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