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420號
TPAA,109,裁,420,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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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3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山人壽 工會)因與抗告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南山人壽工會向 相對人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作成108年勞裁更一字 第1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處分):「一、相對人(本院按, 即抗告人,下同)拒絕提供申請人工會(本院按,即南山人 壽工會,下同)具舊制年資3,319名工會會員是否仍在職、 在職之員工簽訂業務代表合約之時間及在職員工其6個月平 均薪資等協商必要資料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 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於收到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 10日內提供申請人工會:(1)具有舊制年資之3,319名工會 會員是否還在相對人任職;(2)在職會員何時與相對人簽 訂業務代表合約;(3)在職會員在相對人於103年7月7日之 前6個月平均薪資等3項協商必要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 三、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團體協約法事件),並聲 請停止原處分關於命抗告人於收受裁決之日起10日內提供系 爭資料給南山人壽工會部分之執行,經原審108年度停字第 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審酌金錢賠償並非用以判斷是否有 難於回復損害之唯一判斷標準,而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規定之個人資料(下稱個資)實質上無法回復原狀,且未 說明原處分有何應立即執行之必要,惟一旦准許原處分在本 案判決確定前執行,未來將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社會資源於 不必要之爭訟上,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至少



有848人未提供同意書,而南山人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未 授權工會協商代表得向抗告人取得工會會員個資,原處分有 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法,是以,抗告人於明知命令實 質上違法下,倘仍予執行,即不能阻卻違法。況且,部分工 會成員明確要求抗告人不得提供個資予南山人壽工會,原處 分無視其要求,強命抗告人提供,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抗告 人亦無法主張依原處分而不具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裁定未 慮及此,一律將個資侵害均視為得以金錢賠償,顯然任意限 縮法條所定之要件,除將致聲請停止執行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外,更誤解團體協約法第7條規定並非使抗告人違法提供個 資乙事有得阻卻違法之事由,或因此使違法提供個資乙事變 成合法,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無理由。另抗告人認為 並無所謂「具有舊制年資」之3,319名南山人壽工會會員, 故實難提供該等資料予工會,原處分有窒礙難行之處。此外 ,依104年4月22日團體協商會議紀錄可知,南山人壽工會所 認知之協商範圍僅及於該2,471人,惟原處分卻要求抗告人 提供3,319人之資料,與法務部105年5月9日法律決字第1050 3504610號書函所稱以「團體協約之進行為限」並應採取「 可達目的」且「對當事人權益影響最小之方式」等意旨不符 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係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作為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若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對聲請停止 執行之聲請人並不發生損害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此停止執 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 而不應准許。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 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㈡經查,原處分第1項主文係因抗告人拒絕提供南山人壽工會 具舊制年資3,319名工會會員是否仍在職、在職之員工簽訂 業務代表合約之時間及在職員工其6個月平均薪資等協商必 要資料之行為,認定抗告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 當勞動行為。原處分第2項主文命抗告人於收受裁決之日起 10日內提供系爭資料給南山人壽工會,則係相對人依據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救濟命令,此觀原處分 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本件依抗告人之訴狀



所載,抗告人於原審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一節,主張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勢必將使抗告人 交付未經工會會員同意之個資予南山人壽工會,一旦交付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然查,縱使所提供之系爭資料屬個資 範疇,惟抗告人係因原處分而負有提供系爭資料予南山人壽 工會之義務,係依相對人所命而提供系爭資料,非抗告人所 自行交付。況依團體協約法第7條規定:「因進行團體協約 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 」抗告人並得據此規定於提供系爭資料予南山人壽工會時, 要求其保密,南山人壽工會於取得系爭資料後,亦須在蒐集 該等資料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合理利用。抗告人受原處分 之執行,非必然造成南山人壽工會會員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等侵害,進而致抗告人受工會會員之究責有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 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 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 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 告人稱原處分將使未同意提供系爭資料之工會會員,其個資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受有難於回復 之損害,亦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要求其依照原處 分主文第2項提供系爭資料予南山人壽工會否則將科以行政 罰,有急迫危險,必須停止執行始得避免損害云云。惟相對 人縱對於抗告人因未依原處分主文第2項履行而科以行政罰 並經抗告人繳納,固會造成抗告人財產之減損,然抗告人並 未具體陳明該繳納對其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嗣後 原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抗告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其 前繳納之罰鍰,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原處 分之執行,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 之程度,亦難謂有急迫情事。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至原處分是否違法及違反比例原 則,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的違法 情事,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經實質調查 、審理認定才能判斷,依現有事證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的情 形,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規定為民事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不同之概念 ,抗告人執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亦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 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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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