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1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本件相對人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抗 告人所製造販售之「“德瑪凱”液體藥物給藥器(未滅菌) 」醫療器材(下稱系爭產品),與該許可證鑑別「液體藥物 給藥器(J.6430)」不符,經衛生局查核後認,依系爭產品 使用手冊(AIR JET Indirect Infusion System使用手冊) 及內部教育訓練手冊(新式AJ氣脈衝無痛治療系統)記載, 系爭產品具備高速氣動傳輸注射、可將玻尿或美容藥劑非侵 入注射、第三型膠原蛋白含量增加等效能,與抗告人領有之 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德瑪凱”液體藥物 給藥器(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448號)核准效 能:「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液體藥物給藥器(J.6430)』 第一等級鑑別範圍」不符,已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民國108年2月12日新 北衛食字第10801977991號函請抗告人回收系爭產品。嗣該 函因誤植處分機關而撤銷。相對人另以108年5月21日新北府 衛食字第1080867178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抗告人依藥物 回收處理辦法之規定,回收系爭產品。抗告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3號審理中),並聲請於本案裁判前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處分請抗告人回收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則抗告人因原 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可能包括回收系爭產品所生各項費用、 使用系爭產品之第三人因該產品回收所可能對抗告人主張之 權利、因系爭產品回收所生之商譽損害等等。依一般社會通
念,此等費用並非不得以金錢計算賠償,是抗告人縱因原處 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能謂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抗告 人另主張執行原處分造成抗告人公司陷於倒閉之危險且影響 公司信譽甚鉅,並且行政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迨本案判決確 定抗告人公司將產生無法彌補之危機,從而時間非常急迫。 惟原處分僅請抗告人回收系爭產品,並未命抗告人停止經營 或銷售一切產品,尚難逕認抗告人將因本件停止執行即致營 運困難或無法繼續營運,並因而有急迫之情事。從而,原處 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足認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形之具體事證,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原處分所據以作成之違規事證並不明確,原處分在法 律上非顯無理由云云。惟系爭產品係經核准屬醫療器材之第 一等級、第J類:一般醫院及個人使用裝置,其核定之效能 「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液體藥物給藥器(J.6430)』第一 等級鑑別範圍」,對照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即醫療器材之 分類分級品項表,液體藥物給藥器之鑑別範圍係為「基於醫 療目的,用來投與一已知量液體藥物的器材」,而系爭產品 說明書宣稱該產品具有「高速氣動傳輸注射」、「可將玻尿 酸或美容藥劑非侵入注射」等效能,是否與前揭核定之鑑別 範圍相合,已可斟酌;況該項爭點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 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 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㈢、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就公益有重大影響之部分, 因本件事涉民眾用藥權益及身體健康,本應由抗告人具體指 出有何等事由致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然本件已未符「難於回 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等法定要件,是否造成公益重 大影響,應就本件結果不生影響。因此,抗告人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依抗告人之個體資產負債表、個體綜合損益表及存款餘額證 明書等資料顯示,抗告人目前之財務狀況由營業活動回收之 資金本即不多,平日資金時有缺口,公司累計虧損擴大已久 ,如果執行原處分,勢必使抗告人將所有資金用於回收產品 一事,則依照抗告人公司之現金情況與回收所需資金約新臺 幣(下同)4,250萬元相比,抗告人資金明顯不足;而抗告 人因公司財報不佳,向銀行貸款不易,若向地下錢莊借貸,
負債比率勢必增高,短期內財務風險不斷增高,將使公司經 營困難,嚴重造成資金出缺口,資金一旦不足恐走向倒閉一 途。若原處分執行將造成公司無法經營,而公司無法營運後 的結果,不但剝奪30名員工之工作權亦影響此30名員工之家 庭生計,且抗告人公司倒閉無法繼續營業,勢必停業或歇業 ,則依藥事法第27條之1規定,抗告人所有許可證均需繳還 或繳銷,將使抗告人目前已在市面經銷售之其他醫療器材產 品共21項、累計近8,778件醫療器材產品無法得到完善之售 後服務照顧,將損及合法購買者之財產達3億元左右;另抗 告人正在進行的14項產品亦將因公司無法經營而被迫中止, 這包括大量金額、人力、時間的國產自製產品,將使醫療消 費者無法再享有應有之醫療服務品質,尤其多年投入國造產 品之技術人員培養亦中止,其造成之損害實難以估計,並非 事後若抗告人於本案勝訴,依國家賠償法針對原處分回收的 金額的賠償損失而已。
㈡、行政訴訟停止執行之審查,似應就「保全之急迫性」與「本 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二者均作為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衡量 因素,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 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 ,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且「難以回復之 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 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 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 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 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 」之範圍。原裁定逕以系爭產品回收所生之損害並非不得以 金錢計算賠償,認抗告人並無致營運困難或無法營運而有急 迫之情事,且認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 之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就是否造成公益重大影響對 本件結果不生影響云云,而為駁回之裁定,理由並未裁量權 衡之平衡,似有不足。又抗告人於處分之始即未有實質陳述 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顯屬無效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五、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 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 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 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 ,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 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 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乃基於停止執行制度 ,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 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 之聲請時,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或本案勝訴可能,固應併 予納入審酌。惟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 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如前述。而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 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 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固為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所明定。惟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 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 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是以解釋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 ,於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時,亦需依該條第1款 至第6款列舉之明文從嚴解釋,於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始得謂之。至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等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惟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既容許違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者,得予訴願程序終 結前,因事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自難認此程序瑕 疵係屬重大而應賦予無效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予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是否屬實,本有待調查;縱然 屬實,亦不會如其所主張構成原處分無效之事由,是本案尚 無從執此遽認抗告人顯有勝訴之望,先此敘明。㈢、復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 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 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三、經依 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抗 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固提 出105年至107年之個體資產負債表、個體綜合損益表,及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自105年至108年每年12月31日、109年1月 13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104年9月23日、11月30日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資本總額為250,000,000元, 乃逾2億元;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無非係因回收系爭產品 所為之金錢支出,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原非屬 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又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僅在表達某一特定時日之財務狀況,公 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等狀況,是抗告人所提距今逾1 年前之上述財務報表及銀行帳戶資料,尚不足呈現抗告人目 前經營狀況。再抗告人固聲稱其自104年至105年銷售系爭產 品50台,內銷部分40台,以每台850,000元計算,在臺灣地 區回收至少須支付42,500,000元云云,然抗告人提出之統一 發票只顯示銷售2台,且上開金額係以50台計算,又未考量 折舊,足見所稱回收金額顯然高估;觀之抗告人提出之第一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單就該帳戶於108年12月31日、109 年1月13日即分別有9,162,565元、8,122,831元之現金,益 見抗告人主張其資金明顯不足,原處分執行將造成公司無法 經營,而公司無法營運後的結果,不但剝奪30名員工之工作 權亦影響此30名員工之家庭生計,且抗告人公司倒閉無法繼 續營業,勢必停業或歇業云云,要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 未能釋明原處分之執行有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 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該 規定要件,而予駁回。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抗 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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