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 日智慧財產法院
裁定(108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第一審法院以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訴訟繫屬中,再抗告人聲請該院對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第一審法院裁准命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對於本案訴訟卷內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全部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文義,有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應為營業秘密持有人,再抗告人並非第一審法院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營業秘密持有人,第一審法院又未經徵得營業秘密持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自不得允許再抗告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且該案僅對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足以完善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之進行,實現其訴訟防禦權及維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爰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
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 項明定:「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更明揭:「第4 項規定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至於秘密保持命令經准許者,除得依第14條規定另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外,不得抗告,以避免於抗告過程中,發生秘密外洩而無從規範之情形」。由此可知,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准許者,自不得對該准許裁定提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盧佩琳、
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第一審法院裁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對該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未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不合法之抗告,率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法院原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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