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再 抗告 人 黃秝宸
黃五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徐文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綉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再抗告人黃秝宸(原名黃美毓、黃宇聯)有新臺幣(下同)675 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前聲請對黃秝宸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再抗告人黃五稜(黃秝宸兄長黃建境之子)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黃秝宸因繼承所得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再以信託為原因,將各該土地登記在受託人黃秝宸名下。詎信託條款竟約定:「信託期間:……至委託人或受託人如一方死亡為止」,其他約定事項更記載:「委託人承諾本信託契約內,不須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自行處分本信託標的。」、「雙方約定本信託契約內,倘若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許單方終止本信託關係。」,有違常情,該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非無效,伊亦得請求撤銷詐害行為。況依該信託約定,亦可認為再抗告人間之真意為黃五稜將系爭土地贈與黃秝宸,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信託行為之外觀,隱藏贈與法律行為,再抗告人應受該贈與法律關係拘束。黃秝宸得請求確認再抗告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存在,及請求黃五稜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或更正登記原因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請求),却怠於行使之。伊為保全對黃秝宸債權之強制執行,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秝宸為系爭請求(下稱本案請求)。頃獲悉黃秝宸近期亟欲變賣系爭土地,倘放任黃秝宸於伊提起本案請求前,將系爭土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則縱伊起訴後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113 號裁定(下稱第11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係黃秝宸及黃建境之被繼承人黃姜金枝之遺產,經黃秝宸拋棄繼承後,由黃建境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再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黃五稜,嗣黃五稜再辦理信託登記與黃秝宸。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等各件,可認相對人已釋明上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審酌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9萬2,802元為適當,因而將第113號裁定廢棄,改裁定相對人以上述金額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惟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及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為前提。至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有利害關係,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查系爭土地現信託登記在黃秝宸名下,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係其代位黃秝宸請求確認再抗告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存在,及請求黃五稜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或更正登記原因為贈與,既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見原裁定第5頁、第6頁),似見黃五稜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且依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其對黃秝宸是否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亦非無疑。果爾,原裁定未敘明相對人對黃秝宸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及其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為何,即遽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殊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