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5年度,7號
TCHM,105,上重訴,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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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儒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3、29720、3020
4、30632、3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於民國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詎不知 悛悔,竟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陳彰客結識多年,因認陳彰客自104年間交往之同 居女友戊○○財產狀況似甚優渥,萌生貪念亟欲展開追求, 而認陳彰客恐有礙其達此目標,竟萌起殺人之犯意,假借欲 帶同陳彰客前往南投國姓地區遊覽訪友之名義,邀約陳彰客 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前往己○○位於臺中巿烏日區中山路3段青仔巷73號之住 處,且當晚陳彰客即借住在該處,俟104年6月27日上午5時 50分許,己○○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 車(該休旅車原為己○○使用,登記其母楊陳玉名下,業於 案發後之104年9月21日過戶予吳金條)搭載陳彰客,自其位 於前揭青仔巷73號住處出發,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環 河路5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依序連接國道3號、國道6號高 速公路,再往南投縣國姓鄉方向行駛,己○○於途中之不詳 時間,使陳彰客在毫無防備下,服食其已事先摻入所持有之 Stilnox鎮靜安眠藥劑(即學名Zolpidem)之不詳飲食後, 迅速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陷入昏睡狀態而失去意識。己○○旋 即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駕車折返前揭青仔巷住處,先將 上開休旅車停放在其住處之庭院空地,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 開啟至最大,再將其所有之綠色鐵桶緊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 門邊,自己則站立在綠色鐵桶外側,徒手將猶昏坐在副駕駛



座之陳彰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綠色鐵桶內,再持不 詳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扳手確為己○○作案所使用)將 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陳彰客處於缺氧之密閉空 間內。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杜同海、甲○○ 前來其住處,經杜同海、甲○○依約於該日下午1時許先後 抵達,遂依己○○之指示,共同將上開裝有陳彰客身軀之綠 色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之後行李廂內橫擺置放,己○○並 在鐵桶與後行李廂之間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以防止鐵桶隨 意滾動,進而即以協助丟棄該桶內之廢棄物為由,央求杜同 海及甲○○共同搭乘其上開休旅車,沿國道3號、國道6號高 速公路行駛,自南投縣埔里鎮下交流道後,再往清境農場、 合歡山及大禹嶺方向駛至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 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與杜同海、甲○○合力將上開 綠色鐵桶自後行李廂搬出後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己○○旋 即驅車搭載杜同海、甲○○返回其青仔巷住處,終致陳彰客 因此窒息死亡。而己○○為故佈疑陣,又於翌日(即6月28 日)上午10時許,頭戴安全帽,雙手穿戴手套(惟無法證明 扣案手套即為己○○作案過程所穿戴),騎乘陳彰客所有上 開機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 車停車格內停放,企圖假造陳彰客係自行騎乘機車之行蹤, 再指示不知情之蕭促鑾騎乘車牌號碼號369-TAS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機車停放處接送己○○,並改由己○○騎乘機車 搭載蕭促鑾返回其青仔巷住處。嗣戊○○於同年7月15日始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然 因陳彰客與其家人子女間平日鮮有聯繫,迄至該綠色鐵桶為 警查獲前,尚無至親家屬得知其已失蹤之情事。 ㈡己○○與賴光雄因麻將賭博而熟識,賴光雄曾多次前往己○ ○所提供在其青仔巷住處附近之賭場賭博(己○○所犯賭博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簡易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懷疑遭己○○設局詐賭,多 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方檢舉且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 己○○表面雖不動聲色,然對賴光雄漸生怨忿,且其於104 年6月27日殺害陳彰客後,時隔多日均無人聞問,而認其前 揭殺人手法顯可瞞天過海,竟再度萌生殺意,乃假意與賴光 雄盡棄前嫌並協商賭資糾紛,進而邀約相偕至臺東旅遊,賴 光雄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俟同年7月12日上午5時40分許,賴 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己○○青仔 巷住處赴約。己○○見賴光雄抵達後,旋即駕駛前述休旅車 搭載賴光雄,自其住處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環河路5 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



在途中又以同一手法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 詳飲食,令毫無戒心之賴光雄服食後,亦旋即陷入昏睡狀態 而失去意識。己○○復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古坑休 息站停留約15分鐘許加油,己○○自行下車至加油站上洗手 間後,復於上午6時57分駛出該休息站,再沿國道3號高速公 路北上,約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駛出國道而於8時46分許 時返回其位於青仔巷之住處。嗣己○○則將停放在住處庭院 空地之前開休旅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完全開啟,並持其先前即 購入之藍色鐵桶(該藍色鐵桶係己○○於同年6月間,向不 知情之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00號之「吉星油桶行」,以新臺幣【下同】300餘元購買 )緊靠副駕駛座之車門邊,己○○則站立在藍色鐵桶外側, 徒手將意識不清昏坐在副駕駛座之賴光雄,以頭下腳上之方 式拉栽塞入鐵桶內並蓋上頂蓋。另己○○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頭戴安全帽並穿戴手套(亦無證據證明扣案手套即為其 作案所穿戴),騎乘賴光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往新烏日火 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亦由不知情之蕭促鑾騎乘前述機車 前往上址接送己○○,並改由己○○騎乘蕭促鑾之機車搭載 蕭促鑾於上午10時19分許返回其青仔巷之住處,蕭促鑾隨即 離去。嗣己○○持扳手(亦無證據證明扣案扳手確為其作案 所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因鐵桶上方之桶箍 螺帽未能拴緊,遂於上午10時53分許要求家中負責看護其母 之不知情印尼籍勞工Karsiti前來幫忙將該鐵桶頂蓋下壓, 己○○則雙手分持2支扳手,1支用以固定一側之桶箍,以另 支扳手將螺帽拴緊,又因螺帽拴緊過程致鐵桶頂蓋因受壓而 向上蹦出突起一角,然己○○為避免事跡敗露,當場拒絕印 尼籍勞工Karsiti提出開啟上蓋再重新拴緊螺帽之建議,並 要求Karsiti合力將裝有賴光雄身軀之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 車後行李廂處橫擺置放,己○○另在鐵桶及後行李廂間隙處 ,塞放磚頭或石塊防止鐵桶滾動,並在鐵桶上方鋪蓋棉被。 己○○嗣又聯繫不知情之辛○○於上午11時20分前來,並於 上午11時27分許搭載不知情之辛○○沿前次殺害陳彰客之同 一路線,將裝有賴光雄身軀之藍色鐵桶載運至花蓮縣秀林鄉 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後,將藍色鐵桶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 終致賴光雄因而窒息死亡。
二、查獲經過:
㈠嗣因賴光雄於104年7月12日清晨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賴光雄 之媳婦乙○○乃於7月14日上午12時57分許,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之協尋,亦前往賴 光雄失蹤前可能前往之處所鄰里發放尋人啟事,繼而於同年



8月間,己○○發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員警前來其住家附近查訪賴光雄失蹤前之形跡及所接觸之人 士,乃驚覺恐有東窗事發之虞,遂籌劃潛逃南部以躲避查緝 。嗣經與吳金條聯繫並告知其涉有刑事案件為警查緝中而走 避南部,吳金條自104年9月14日後某日起,將其所管領、位 在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房屋旁之大型鴿舍,提 供己○○作為暫居棲身之場所藏匿(吳金條所犯藏匿人犯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循線追查,復經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等資料,配合賴光雄失蹤之時間 歷程,認己○○乃最後接觸賴光雄之人,另己○○於同年9 月14日,又將其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原 欲以13萬元之價格出售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太星汽車商行」,並以吳金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且當日即將上開車輛交予「太星汽 車商行」保管,然唯恐形跡曝光始終拒絕車行人員之要求出 面辦理過戶事宜,其為順利脫手該車,遂與吳金條謀議將該 車改過戶予吳金條並由吳金條辦理過戶登記完竣,為警查知 此上開車輛過戶之原委後,認己○○涉有重嫌,遂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9月25日前往臺南市 左鎮區光和101之3號廢棄鴿舍,當場查獲反鎖躲藏其內之己 ○○,並在「太星汽車商行」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休旅車。復經警方通知協助丟棄藍色鐵桶之辛○○到案後, 經辛○○會同員警於同年9月26日下午,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 線公路119公里處公路下方山谷草叢內,尋獲裝有1名男性屍 體之藍色鐵桶1個(藍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該藍色鐵桶內屍體為 失蹤人口賴光雄
㈡另陳彰客之同居人戊○○因陳彰客去向不明,恐生意外,前 於104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請 求協尋。嗣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適有從事道路 標線清洗之工人徐健智,駕車搭載清洗用噴水機清洗鋼板護 欄,清洗至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路段時,因 噴水機油料用罄,而在場停留等候其他作業車輛前來加油時 ,發覺公路下方疑有腐臭異味傳出,探頭查看見下方有綠色 桶子,似有蒼蠅飛舞,遂報警處理,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派警前往勘察,再由公路下方山坡尋獲綠色鐵桶內亦裝有 1名男性屍體(綠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該錄色鐵桶內屍



體為失蹤人口陳彰客,經警查知最後與陳彰客接觸者為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教 化可能性而為鑑定,即關於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 程、前開特質如何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或特性、依被告之人 格特質及發展歷程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 待可能、倘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 險為何等情,係以鑑定內容為證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150348號 函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16至258頁)。是上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 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 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 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 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 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 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 各項鑑定書,係屬前揭經概括指定之機關鑑定所得,依上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 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 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 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臺灣臺中、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既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 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 論斷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 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關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解 剖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並經該鑑定機關提出上開 書面報告者,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 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 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 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



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 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 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 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之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卷附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扣案之被告手 機內時間軸歷程紀錄,各係由國道ETC系統收費業者為計算 車輛通行費、手機業者為紀錄該手機之所在位置,而以業者 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各項相關位址,其目的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用途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 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衡情亦無造假虛捏之可能,經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王欽耀診所張智誠診所、陳泓診所、林森醫院華生診所林俊樑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 療院所檢送關於被告己○○、被害人賴光雄之就醫診療病歷 及藥單處方箋等,均屬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病患經過 ,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 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 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療紀錄亦均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 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之各該路口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 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 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 (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但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至 第133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固坦承:①陳彰客確 有於104年6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其臺 中市烏日區青仔巷住處,被告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彰客外出行經國道3號接國 道6號高速公路至國姓後復行折返,被告繼於104年6月28日 將陳彰客騎乘至其住處之機車,騎乘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 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並由蕭促鑾另 騎乘機車至上開陳彰客之機車停放處搭載接送其返回住處; 另警方於104年10月5日所尋獲裝有陳彰客屍體之綠色鐵桶確 係其於104年6月27日下午駕駛上開休旅車並委請杜同海、甲 ○○陪同自其住處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等情;②賴光雄確有於 104年7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至其住處,其駕 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賴光雄行駛至國道3號古坑休息站,復駕



車一同折返臺中,復於同日上午自其住處將上開賴光雄所騎 乘之機車騎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再由蕭促鑾 另騎乘機車至上址,由其改騎乘蕭促鑾之機車搭載蕭促鑾返 回其青仔巷之住處,復駕駛前開休旅車附載另一鐵桶與辛○ ○同至中橫公路大禹嶺附近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之犯行,辯稱:
⒈被害人陳彰客部分(經尋獲屍體係置於綠色鐵桶內):其於 104年6月27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彰客前往南投尋友未獲 ,兩人只好返回其住處,繼而陳彰客即被某位綽號「董仔」 之男性友人開車前來接走,陳彰客並請其將機車騎到高鐵站 附近,表示如果他從高雄遊玩搭高鐵回來臺中時,可以直接 從高鐵站附近騎回家;警方所尋獲裝有陳彰客屍體之綠色鐵 桶係「董仔」搭載陳彰客離開之2、3小時後載來其住處,表 示係陳彰客拜託其代為丟棄,桶內填裝者之內容物為有毒醫 療廢棄物,當時對方並未指明陳彰客說要丟棄在何處,其認 為既然是醫療廢棄物,應該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陳彰客 失蹤一陣子後,其有與戊○○一起去找,但都沒有找到,張 俊茂所稱其覬覦戊○○之財產而起意謀害陳彰客,顯然係憑 空誣陷之詞,事實上張俊茂曾與戊○○交往,更曾放話要對 陳彰客不利,張俊茂才有殺害陳彰客之動機與嫌疑云云。 ⒉被害人賴光雄部分(經尋獲屍體置於藍色鐵桶內):其與賴 光雄亦為好友,雙方並無賭博糾紛,其也未在住家附近經營 麻將賭場;104年7月12日其係應賴光雄之邀約,駕駛休旅車 搭載賴光雄欲前往臺東地區旅遊,沿途賴光雄都在睡覺,俟 行至古坑休息站時車子需要加油,其繳完油費後即無現金, 賴光雄也沒有錢,只好折返臺中,然尚未到達住處時途經一 處小公園,賴光雄即要求放他下車,並表明有朋友會來接他 離開,又拜託其再把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停放;至於警方尋 獲裝有賴光雄屍體的藍色鐵桶,與其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的淺 藍色鐵桶完全不同,其所丟棄的是淺藍色且體積較小之鐵桶 ,該淺藍色鐵桶裝的亦為同年6月間,陳彰客另行拿2包用塑 膠袋裝的醫療廢棄物,其一直沒時間代為丟棄,賴光雄就向 其提議可以裝在鐵桶內順路於前往臺東之沿途棄置,但一方 面因7月12日當天沒有去成臺東,另一方面賴光雄把鐵桶的 蓋子裝錯,故從古坑返回住家時,其發現車內之鐵桶蓋子掀 開了,才請家裡的外勞幫忙把蓋子蓋緊,隨後再找辛○○一 起棄置淺藍色裝有醫療廢棄物之鐵桶;警方帶同辛○○前往 中橫公路找尋時,依辛○○指認之地點根本沒有任何發現, 嗣後警方為何竟在與其丟棄淺藍色鐵桶距離1、2千公尺遠之 處發現裝有賴光雄屍體之鐵桶,令人不解;至於該休旅車係



因甚為耗油,遂加以出售,並非湮滅證據之舉云云。二、惟查:
㈠本案查獲緣由:
⒈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於104年9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尋獲)部分:
被害人賴光雄之家屬發覺其自104年7月12日外出後未返家, 去向不明,乃於同年7月14日報警協尋,嗣為警查訪約詢相 關人士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後,認被告己○○涉有重 嫌,乃於104年9月25日在臺南市左鎮區光和101號之3房屋旁 之鴿舍內查獲藏匿多時之被告。復而於104年9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119K處路旁駁坎下方草叢 內,尋獲裝有賴光雄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等情,有被害人賴 光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警卷一第175、176頁)、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偵卷 四第21至24頁)、查獲被告己○○地點之現場照片、空拍照 片(他卷二第119頁、第124至126頁)、查獲藍色鐵桶之現 場照片(偵卷三第75至79頁、偵卷四第76至85頁)可憑。 ⒉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彰客屍體;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 時20分許尋獲)部分:
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正在台8線119.2K路段 從事路標清理之人員徐健智,適因清洗機油料用罄熄火,在 路旁等候同事前來補充油料之際,發覺有腐臭異味自公路下 方傳出,並目視而見公路駁坎草叢有1個綠色鐵桶,似有蒼 蠅滋生,心生疑慮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該綠色鐵桶內裝有 屍體等情,業經證人徐建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在卷(見 警卷二第33頁、相驗卷二第9、10頁),並有查獲綠色鐵桶 之現場照片(警卷二第34至39頁、相驗卷二第12、13頁、第 203、204頁)在卷可稽。
㈡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及綠色鐵桶內屍體,確分別為被害人賴 光雄、陳彰客,且均係他殺:
⒈查獲之藍色鐵桶內被害人賴光雄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一第 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見相 驗卷一第3頁)、104年9月27日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 一第9頁)、104年9月29日解剖筆錄(見相驗卷一第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 22、36頁)。且經死者家屬即被害人賴光雄之媳乙○○警詢 時、偵查中及子女癸○○、子○○、壬○○於偵查中指認死



者穿著及假牙特徵與賴光雄相符等情(見相驗卷一第6頁正 反面、第10至14頁)。復藍色鐵桶內之屍體,經鑑驗鎖骨之 男性DNA- STR型別,與被害人賴光雄家屬所提供賴光雄生前 使用刮鬍刀刀片微物DNA- 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 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66乘以10的 負18次方;該型別與關係人(即被害人賴光雄之子女)癸○ ○、子○○、壬○○15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 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癸○○、子○○、壬○ ○之親生父賴光雄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10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81405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三第 102至122頁)。堪認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確係被害人 賴光雄
②又被害人賴光雄經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胃內容物有檢出鎮 靜安眠類藥物Zolpidem及Estazolam苯二氮平衍生物,及抗 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藥Methylephedrin e。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lpidem、Estazolam等上開藥 物成分,依檢驗結果研判,被害人賴光雄生前因施用藥物 Zolpidem、Estazolam後,可能已進入嗜睡、昏迷及中毒狀 態,且生前使用此類藥物半衰期極短,且有加成作用,較支 持使用後短時間可陷入昏迷與中毒之可能性;解剖結果頭部 及頸部上方呈嚴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栽的姿勢 ,因此血液完全往頭頸部方向沈積,支持可為加害後短時間 內置於鐵桶內之結果。被害人生前因施用藥物會造成意識不 清、昏睡狀態,甚至因其他不明原因存在可能達呼吸抑制狀 態而死亡,但因已腐敗之濃度支持生前服用之藥物劑量及濃 度應更高,而腐敗組織液驗出的證據可作為生前被下藥的證 據。而右側舌骨有骨折及因周圍呈大面積黑色狀態,支持徒 手外力施壓或其他原因造成骨折、窒息的可能性。解剖無發 現胸腹部有銳器傷、無重力傷害造成軀幹骨折及內臟器官出 血的積極證據。而在被害人賴光雄生前被加害後,短時間內 又被他人以倒栽方式放置入桶內並加以密封後丟棄於山谷內 ,綜合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為:甲、窒息、 呼吸衰竭併中毒性休克;乙、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舌骨骨 折、疑姿勢性窒息;丙、施用安眠藥物、多重加害手法、裝 桶密封棄屍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 110390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28至37頁) 。
⒉查獲之綠色鐵桶內被害人陳彰客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綠色鐵桶內之屍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且經採集指紋送鑑後比對確認



死者身分為陳彰客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相驗卷二第8頁)、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相驗卷二第2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0月5日相驗筆錄(相驗卷二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二第28至35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5日解剖筆錄(相驗卷二第36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二第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4 0095550號鑑定書(見相驗卷二第197至200頁)可憑,並有 合歡派出所處理104年10月4日發現臺8線119.2公里無名屍案 相片6張(相驗卷二第12至13頁)、無名屍在殯儀館現場勘 察照片15張(相驗卷二第14至17反面、第73之3至73之6反面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年10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400 14333號函檢送陳彰客死亡相驗解剖相片共84張(相驗卷二 第171至185頁反面)、陳彰客死亡案扣押照片13張(相驗卷 二第190至196頁)、裝盛陳彰客之鐵桶照片6張(相驗卷二 第203至204頁)可參。
②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結果,認係⒈腐 敗男性遺體。⒉體表及顱腔,胸腹腔內均無外傷。⒊未發現 致死性器官病變。⒋非自然狀態下死亡,屍體遭刻意遺棄掩 藏等情。復就死因鑑定被害人陳彰客經毒化檢查結果,體內 (送驗胸腔液、液化脾臟內)有安眠藥Zolpidem成分;遺體 已高度腐敗,但因陳屍在厭氧狀態的密閉鐵桶內,延遲屍體 腐敗過程,推估死亡時間在一個月以上,解剖結果排除死者 因器官病變自然死亡,亦未發現體表外傷或體腔內出血,致 死原因疑為窒息死亡。死者疑似在安眠藥作用下失去反抗能 力,再遭以輕手法加害窒息,或直接置入密閉缺氧桶內造成 窒息,死亡原因:甲、窒息,乙、呼吸道外部阻塞,或缺氧 環境,丙、安眠藥迷昏後預謀殺害,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1041103984號解剖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三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反面) 。
⒊綜上,堪認本案先後於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119.2 公里處尋獲藍色鐵桶及綠色鐵桶內裝載之屍體,分別為被害 人賴光雄及陳彰客,2人死亡方式均為他殺,且體內均檢出 安眠藥Zolpidem成分,均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 載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外出之前後行蹤如下: ⒈被害人陳彰客部分(即104年6月26日晚間至6月28日上午許 ):




被害人陳彰客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巿烏日區中山路3段青仔巷73號之 被告住家,並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翌日(即6月27日) 清晨6時許,陳彰客即由被告住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休 旅車外出,迄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獨自返家,並手戴 白色棉質手套進出屋內及庭院拿取活動扳手等工具,嗣於同 日中午12時53分許,被告開啟車庫側門讓甲○○進入其住處 ,並於同日1時許,開啟車庫側門讓杜同海進入其住處,己 ○○與甲○○、杜同海旋於下午1時03分許,一同步行至被 告停放上開休旅車之庭院,被告即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花蓮 ,約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駛至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51 號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復往回行駛,而於同日19時 10分許駛回被告住處。又於104年6月28日清晨6時14分許, 被告另騎乘被害人陳彰客前揭機車前往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 ,再由證人蕭促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前往,並由被 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蕭促鑾一同返回住處等情,有被告己○ ○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車號 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7日上、下山行經7-11之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己○○6/27至棄屍地點沿線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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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