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3號
TPDM,109,交簡,183,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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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 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 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其前於103 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且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小客車,造成 自身右腳腳踝扭傷、機車受損及他人車輛受損,所為輕忽法 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 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工業、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 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5288號被   告 王榮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榮泰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內,服用3瓶之啤酒後,已達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及停 放在路旁之小客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榮泰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智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嘉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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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