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 項,應予補 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 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