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44號
SLDV,107,訴,1944,202002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劉宏福
被   告 楊隆榮
      紀清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五、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三十六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五、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三十六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如起訴狀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 3,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 起訴狀附表關於手機(各為HTC 廠牌、酷派大神廠牌)部分 之請求,追加請求被告應再返還SONY廠牌手機1 支,並就請 求被告連帶金錢給付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0、216 至218 、 231 頁),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81至82、23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11日止 ,向被告乙○○承租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增建之房間1 間,約定每月 租金5,000 元(下稱甲租約);被告甲○○則係乙○○之受 僱人,並為乙○○處理租賃事宜。因上開房間漏水不能使用



,乙○○即於106 年10月間改提供系爭房屋旁之鐵皮屋(下 稱A 鐵皮屋)內1 間閣樓房間(下稱鐵皮屋房間)予伊居住 ,並於107 年農曆年前,允諾伊可將伊所有之挖礦機4 台( 下稱系爭礦機)置於系爭房屋其他房間內,且租金不變,伊 遂於同年1 月間將系爭礦機搬至系爭房屋置放。詎伊於同年 5 月11日租期屆至委請搬家公司前來搬運,竟遭甲○○以伊 未付清積欠乙○○之租金及電費為由,將伊所有如附表各編 號「遭占有物品」欄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 至21、27號為系 爭礦機之零組件內容物;下合稱系爭物品)留置在乙○○所 有且由甲○○管理之另一鐵皮空屋(下稱B 鐵皮空屋)內, 並以小貨車擋住B 鐵皮空屋出入口阻擋伊取回,而與乙○○ 共同無權占有系爭物品,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物品,如無法返 還,則應賠償如附表各編號「代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又被告留置系爭物品,共同不法侵害伊對系爭礦機之所有權 ,致伊不能以礦機進行網路挖礦工作賺取收入,受有自同年 5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以每日2,232 元計算之預期 利益損害32萬3,640 元,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物 品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就不能返還之物給付如附表「 代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萬3,6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㈡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乙○○委任甲○○直接管理,甲○ ○始為本件房屋租賃之出租人,乙○○並未占有原告之物。 次原告應舉證證明曾於租賃期間將系爭物品放在系爭房屋內 ,且原告亦曾於107 年5 月13日前往B 鐵皮空屋取回部分物 品,顯示原告取回物品無事實上障礙,故原告於租期屆滿後 應已取回其所有物品。再縱認原告尚有系爭物品未為取回, 原告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為若干,且代償請求部分應扣除折 舊。又原告除甲租約外,另向甲○○租賃系爭房屋及A 鐵皮 屋內其他8 間房間,約定每間房間每月租金5,000 元(下稱 乙租約),並與甲○○約定應負擔租賃期間電費,故原告自 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11日止,應依租賃法律關係 ,給付甲租約與乙租約租金計31萬5,000 元、電費7 萬1,91 2 元,扣除其已付金額後,尚欠甲○○租金29萬5,000 元、 電費1 萬5,424 元,合計31萬424 元未清償,則甲○○依租 賃法律關係對系爭物品自有留置權,亦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 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11日止,承租系爭 房屋旁增建之房間1 間,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而系爭房 屋為三合院,臨近處並有A 鐵皮屋;原告於租賃期間,有使 用鐵皮屋房間,並曾將挖礦機放在系爭房屋。次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委請搬家公司前來搬運時,遭甲○○以原告應將 積欠費用付清為由,阻擋原告搬離;嗣後,原裝於搬家公司 貨車上之物品即經卸下,置於乙○○所有而由甲○○管理之 B 鐵皮空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 234 至235 、295 頁),且有系爭房屋及A 鐵皮屋照片(見 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2 頁)可 憑,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紀錄無誤,有錄音光 碟(外放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5 至254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返還如附 表編號5 、12、16、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 物品」欄所示物品;如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給付如各該編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 額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租賃期間,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12、16、24、 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放置在 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
⑴按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其 所有物者,核係請求返還特定之所有權客體,並非請求返還 種類物,應具體表明足資識別該物之廠牌、型號、性質、特 徵等資訊,以使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具體、特定而得與他物 區別。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物為被告占有之 事實有所爭執,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曾 將系爭物品放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惟於搬離時遭被 告扣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亦應由原告先 就其確有將系爭物品放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
⑵附表編號1 至21、27號有關系爭礦機零組件部分: ①原告於租賃期間,曾將其所有之系爭礦機放置於系爭房屋乙 節,固有系爭礦機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223 至22 7 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07 年5 月6 日、同年月9 日



持手機拍攝之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片無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依原告自承:伊係將系爭礦機內容拆開分列成附表項目, 系爭礦機本身非在附表請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 ,足見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21、27號所示物品,乃係請求被 告返還組成系爭礦機之個別零組件,並非請求返還系爭礦機 本體。
②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挖礦乃藉由電腦密集運算數據,在網路 上進行虛擬挖礦以牟利,挖礦機即指進行網路挖礦所用之設 備,係屬電子計算機之一種,其必須具備之硬體設備零組件 通常雖包括主機板、中央處理器、顯示卡、電源供應器、記 憶體、硬碟等。惟觀諸上載系爭礦機照片,可知系爭礦機為 使用者自行購買零組件組裝而成,非由電腦製造商按標準化 固定規格生產製造。而零組件乃屬科技產品,不同廠牌、型 號、規格之零組件為不同種類之物,效能、價格亦差異甚鉅 ,此觀原告所提網頁資料、BBS 站網路文章及其實際購買證 明所載不同廠牌、型號之主機板、中央處理器、顯示卡價格 益明(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220 頁);且使用者就挖礦 機硬體設備零組件,究會選擇購買何種廠牌、型號或規格之 產品,猶無一定標準可循。因每一零組件均為單一特定所有 權客體,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礦機之個別零組件,首應 具體表明各該零組件之廠牌、型號,並舉證證明該等零組件 確為其所有且放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之事實。 ③附表編號5 、12號:
原告曾先後於106 年8 月18日、107 年2 月3 日,購買如附 表編號5 、12號所示顯示卡一事,業據提出訴外人網路家庭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PCHOME購買證 明、良興購物網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0 頁)。被告 空言否認上開購買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曾購買該等物品云云( 見本院卷第289 頁),並不可採。又顯示卡係屬挖礦機必須 具備之硬體設備零組件,業如前述。衡諸原告自106 年10月 間起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旁增建之房間,亦有將其所有之系 爭礦機放置在系爭房屋;參以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735 、11736 號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下 稱另案)偵查中供稱:原告租房子,到了繳電費時,1 個月 電費2 萬多元,原告說電腦要耗電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另案 全卷查核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293 號卷第19頁),可徵於原告租賃期間,系爭礦機應有正常運 作進行網路挖礦工作,始需耗費高於一般家庭用電之電量, 則按理原告購置上述顯示卡後,當有將之組裝至系爭礦機內



使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確有將附表編號5 、12號顯示卡置 於系爭房屋。被告泛詞爭執上開顯示卡非放在系爭房屋內之 電腦相關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亦非足取。 ④附表編號16號:
原告曾於107 年2 月3 日,購買技嘉廠牌(GIGABYTE)GA-B 000-FinTech 主機板1 張乙節,業據提出良興購物網購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0 頁)。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購買證明 不足證明原告曾購買該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 無可憑採。又衡之主機板係屬挖礦機必須具備之硬體設備零 組件,且於原告租賃期間,其確有將系爭礦機放置在系爭房 屋進行網路挖礦工作,按理原告購置上述主機板後,應有將 之組裝至系爭礦機內使用等情,堪認原告確有將該主機板置 於系爭房屋。被告泛詞爭執前開主機板非放在系爭房屋內之 電腦相關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誠非可取。 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將5 張主機板放在系爭房屋云云。惟經本 院命原告具體表明請求返還物品之廠牌、型號為何以使請求 項目特定,暨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43、81、158 、20 5 、232 頁),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餘5 張主機板之廠牌、 型號,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事實。又觀之原告所提與搬家公司 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BBS 站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系爭礦機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8、223 至237 頁), 暨經本院勘驗前述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片、原告於 107 年5 月13日拍攝之遭扣留物影片、及與被告間對話錄音 紀錄結果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5 至254 頁),均 無從據以查悉認定系爭礦機有何細部零組件,遑論該零組件 之廠牌、型號為何。據此,因無從特定此部分請求返還之標 的物內容,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⑤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13至15、17至21、27號: 原告固主張其有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13、14號顯 示卡、編號15號電源供應器、編號17號記憶體、編號18號In tel 處理器、編號19號礦機附件、編號20號礦機架子、編號 21號排風扇及除濕維護設備、編號27號硬碟與電腦備品放在 系爭房屋云云。然經本院命原告具體表明請求返還物品之廠 牌、型號以使請求項目特定(見本院卷第43、81、158 、20 5 、232 頁),原告並未陳明附表編號14、15、17至21、27 號所示物品之廠牌或型號,因無從特定標的物,其此部分之 請求已屬無據。次原告就其有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 9 、11號所示顯示卡乙節,雖提出網頁列印紀錄為佐(見本 院卷第59至61、8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網頁列印紀錄之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6 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見本院卷第205 、216 至217 、231 至232 頁)。而原 告就如附表編號10、13至15、17至21、27號所示物品,洵未 舉證證明購買事實(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216 至222 頁 )。又依上載原告所提與搬家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BBS 站對話紀錄、系爭礦機照片、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 片、遭扣留物影片、及與被告間對話錄音紀錄,均無從據以 查悉認定系爭礦機有何細部零組件,遑論該零組件之廠牌、 型號為何,已如前述。從而,自不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 6 至11、13至15、17至21、27號所示物品確為原告所有,並 經原告組裝在系爭礦機內而放置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中 。原告泛稱:挖礦機必有主機板、CPU (即中央處理器)、 記憶體、硬碟、電源器、排風扇、架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6 8 頁),要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附表編號24號電腦部分:
①原告曾於105 年11月13日購買宏碁(ACER)廠牌TC705 【決 戰異世界】i5-4460 四核2GWIN10 電腦1 台乙節,業據提出 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 公司)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空言否認 上開購買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曾購買該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卷 第289 頁),並不可採。又徵之原告曾在批踢踢實業坊貼文 徵求搬家公司,貼文內容書明搬運物品含桌上型電腦1 組乙 節,有前開與搬家公司間BBS 站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堪認原告應有將上開電腦放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 間內。
②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將1 台電腦放在系爭房屋云云。惟經本院 命原告具體表明請求返還物品之廠牌、型號為何以使請求項 目特定,暨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43、81、158 、205 、232 頁),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該電腦之廠牌、型號,亦未 提出購買證明。又依上載原告所提與搬家公司間之LINE對話 紀錄與BBS 站對話紀錄,僅可知原告傳送系爭礦機與成箱物 品之照片予搬家公司,並告以有桌上型電腦1 組、公路車1 台、波浪架、床墊、電腦椅、電腦桌、書架及約20箱之成箱 物品待搬運;經本院勘驗前開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 片暨遭扣留物影片,前者並未拍得屋內有無電腦存在,後者 亦僅顯示有成箱物品與公路車1 台遭放置在B 鐵皮空屋內,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核皆無 從認定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確有另1 部電腦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26號螢幕部分:
①原告曾先後於105 年11月16日、106 年4 月14日購買ViewSo



nic 廠牌VA2759-SMH顯示器1 台、ViewSonic 廠牌【32型】 QHD LED 液晶顯示器1 台一事,業據提出網路家庭公司PCHO ME購買證明、訂單出貨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 271 頁)。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購買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曾購買 該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無可憑取。又經本院 勘驗前揭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片,顯示系爭房屋內 擺放有電腦螢幕2 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 6 頁),益見原告確有將上開螢幕擺放在系爭房屋內。 ②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將2 台螢幕放在系爭房屋云云。惟經本院 命原告具體表明請求返還物品之廠牌、型號為何以使請求項 目特定,暨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43、81、158 、205 、232 頁),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該螢幕之廠牌、型號,亦未 提出購買證明。又依上載原告所提與搬家公司間之LINE對話 紀錄與BBS 站對話紀錄,暨經本院勘驗前開系爭房屋與鐵皮 屋房間內部影片暨遭扣留物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核皆無從 認定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確有另2 台螢幕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
⑸附表編號30號公路車部分:
原告曾購買捷安特廠牌TCR ADVANCED 1 KOM公路車1 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 頁)。參以原告曾在批 踢踢實業坊貼文徵求搬家公司,貼文內容書明搬運物品含公 路車(即公路車)1 台,並於與搬家公司洽商時一再提及待 搬運物品包括公路車1 台乙節,有前揭原告與搬家公司間之 LINE對話紀錄與BBS 站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 67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遭扣留物影片及原告與甲○○間 對話錄音紀錄結果,顯示原告於107 年5 月13日確有1 台捷 安特廠牌腳踏車經放置在B 鐵皮空屋內,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237 、246 至247 頁),堪認原告於租賃期間確 有將上開公路車遷至系爭房屋放置。
⑹附表編號36號日常用品、隨身衣物部分:
①原告曾先後於106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月26日 ,購買太星電工廠牌好視力LED 彩色護眼檯燈(酷炫紅UTA4 08R )1 組、波浪電鍍四層架1 個、品諾(PINOH )廠牌DF -0490MW4吋DC循環扇2 個一情,業據提出網路家庭公司PCHO ME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被告空言否 認上開購買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曾購買該等物品云云(見本院 卷第289 頁),並不可採。又上開物品核屬日常生活所需之 家電及用品,衡諸原告自106 年10月間起即開始承租系爭房 屋旁增建之房間1 間並住居在鐵皮屋房間,堪認其應有將所 購置之上開物品放在鐵皮屋房間內使用。




②至原告主張除上開物品外,其另有放置隨身衣物、日常用品 在系爭房屋內云云。惟經本院命原告具體表明請求返還物品 之內容為何以使請求項目特定,暨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 第43、81、158 、205 、232 頁),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所 稱之隨身衣物、日常用品究為何;且原告就此部分僅重複提 出與前載波浪電鍍四層架購買證明完全相同之購買證明1 紙 (見本院卷第222 頁),亦洵未提出其他購買證明。是以, 因無從特定請求返還之標的物內容,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⑺附表編號22號數據機、23號分享器、25號筆記型電腦、28號 手機、29號平板電腦、31號吉他、32號書籍、33號重訓器材 、34號電腦喇叭、35號攝錄影機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有將如附表編號22號數據機、23號分享器、25 號筆記型電腦、28號手機、29號平板電腦、31號吉他、32號 書籍、33號重訓器材、34號電腦喇叭、35號JVC 攝錄影機放 在系爭房屋云云。然經本院命原告具體表明請求返還物品之 廠牌、型號或內容以使請求項目特定,暨提出購買證明(見 本院卷第43、81、158 、205 、232 頁),原告就此並未具 體表明,亦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因無從特定標的物,其此 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況依上載原告所提與搬家公司間之 LINE對話紀錄與BBS 站對話紀錄,暨經本院勘驗前開系爭房 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片暨遭扣留物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 核皆無從認定原告曾將分享器、筆記型電腦、手機、平板電 腦、重訓器材、電腦喇叭、攝錄影機等物放在系爭房屋或鐵 皮屋房間之事實。原告主張曾將上述物品放在系爭房屋或鐵 皮屋房間內云云,猶難採信。
⑻綜上,原告於租賃期間,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12、16 、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之顯 示卡共2 張、主機板1 張、電腦1 台、螢幕2 台、公路車1 台、檯燈1 組、波浪架1 個、循環扇2 個放置在系爭房屋或 鐵皮屋房間內。至原告主張除前開物品外,其尚有放置如附 表所示其餘物品並請求返還云云,則屬無據。
⒉如附表編號5 、12、16、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為甲○○占有:
⑴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委請搬家公司前來搬運時,遭甲○○ 以原告應將積欠費用付清為由阻擋搬離,嗣原裝於搬家公司 貨車上之成箱物品即經卸下,置於乙○○所有而由甲○○管 理之B 鐵皮空屋內,已如前述,且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70頁),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原告提出之同日對話錄音紀錄、 遭扣留物影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237 頁),堪認甲○○確於原告欲搬離打包成箱之 如附表編號5 、12、16、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時,阻擋並將該等物品扣留在其管理 之B 鐵皮空屋內而占有之。
⑵甲○○固抗辯以:原告曾於107 年5 月13日前往B 鐵皮空屋 取回部分物品,顯示原告取回物品無事實上障礙,故原告於 租期屆滿後已取回所有物品云云。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經甲○○扣 留之原告物品皆經原告自行取回云云,原告則陳稱:伊是日 僅偕同甲○○至鐵皮空屋取回1 雙鞋子與一些衣服等語(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否認已取回如附表編號5 、12、16 、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物 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業已取回前揭物品, 致甲○○喪失對該物事實上管領力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前詞自無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乙○○亦共同占有原告所有物品云云。惟: 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 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而言。又占有固得利用他人為媒介而實施事實上管領力(如 間接占有、使用占有輔助人為占有),惟主張占有人係利用 他人為媒介實施占有者,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A 鐵皮屋為乙○○所有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與乙 ○○間對話錄音紀錄結果,顯示原告曾感謝乙○○允許原告 於租期開始前先行遷入承租房屋,並詢問是否簽立書面租約 ,且於租賃期間,均逕與乙○○聯繫租金繳交、電費計算、 房屋漏水修繕及更換使用房間、更改電表事宜,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248 、250 至253 頁);被 告復自認:原告係直接將租金繳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 頁),足見有關租金收取、租賃物使用問題及修繕改 良等項,皆由房屋所有人乙○○自行與原告洽商處理。被告 就此雖抗辯稱:乙○○嗣後曾回電原告告知租賃事宜均委由 甲○○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未舉證以實其說, 要難採取。再參以甲○○於107 年5 月11日阻擋原告搬離時 ,乃一再要求原告應逕與乙○○算清電費,暨直陳:「『人 家』這間也給你住,那間也給你住,每間都給你用,你這個 人都不知感恩!?」、「電費要先算好,算好再說。不然還 要我負責嗎?我是介紹你來,要讓我的面子被人在地上踩嗎 ?」,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是日與甲○○間對話錄音紀錄



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2 至246 頁), 衡諸常理,果甲○○即為出租人,於原告將搬離之際,甲○ ○當能自行與原告結算未結清之費用,豈有反要求原告向乙 ○○交待說明之理,又焉會自述自己僅係「介紹」原告前來 租屋,不應為原告債務負責。綜上,堪認乙○○始為出租人 ,甲○○並非出租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乙○○委任 甲○○直接管理,甲○○始為本件房屋租賃之出租人云云, 固非可採。
③惟乙○○為出租人一事,非得遽推乙○○即有指示或利用甲 ○○為媒介而對原告之物實施占有。徵之甲○○於107 年5 月11日阻止原告搬離時,即直指苟原告未將費用結清,將使 身為介紹人之自己顏面掃地,有前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再 佐以甲○○於租賃期間終止後,雖亦於同年月14日傳送訊息 要求原告應繳清積欠之租金、電費予乙○○,有原告所提暨 另案卷附原告與甲○○間是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10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35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5至16頁),惟細繹甲○○傳送之訊息內 容所載:「…該結算給楊先生的錢,要趕快結清,不要讓我 失面子。結清後東西我才會讓你搬走…」(見偵字卷第16頁 ),可知甲○○仍一再強調倘原告未向乙○○付清費用,將 使其有失顏面,且明示原告欲搬走物品應得其許可,亦殊未 提及其係受乙○○指示占有,則衡情甲○○為顧及自己在乙 ○○面前之信譽評價,遂自行決定採取強硬手段自主占有原 告所有之物,藉以要求原告履行對乙○○之租賃債務,尚非 事理所無;況被告復未曾抗辯甲○○係為乙○○實施占有乙 情。又甲○○固係將原告所有物品置於B 鐵皮空屋內,惟B 鐵皮空屋既為甲○○管理支配,自不足徒憑B 鐵皮空屋為乙 ○○所有之事實,即率認乙○○就放置在B 鐵皮空屋內之所 有物品,皆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 涉之狀態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或甲○○係受指示為乙○○之 媒介而占有。至原告主張甲○○為乙○○之受僱人云云,未 舉證證明,猶無可取。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 乙○○指示或利用甲○○為媒介實施占有,則原告主張乙○ ○共同占有原告所有物品云云,自屬無據。
⒊甲○○占有原告所有物品,並無合法權源: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抗辯稱:原告 仍積欠甲○○租金及電費合計31萬424 元,甲○○依租賃法 律關係,對原告所有物品有留置權云云。然本件房屋租賃之 出租人為乙○○,並非甲○○,業經認定如前,則甲○○自



無從本於出租人地位行使留置權。此外,甲○○就其有其他 合法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甲○ ○占有如附表編號5 、12、16、24、26、30、36號「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並無合法權源乙節,堪可認 定。
⒋原告得請求甲○○返還如附表編號5 、12、16、24、26、30 、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甲○○如不 能返還,應各給付原告如各該編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甲○○占有原告所有如 附表編號5 、12、16、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 之物品」欄所示物品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甲○○返還 上揭物品,自屬有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原告訴請被 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 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 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 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特定物之補充請求,既與主位請求具附隨 關係,應以主位請求為有理由,為審酌補充請求是否應予准 許之前提。查:
①原告主位請求甲○○應返還如附表編號5 、12、16、24、26 、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且甲○○無權占有上開物品,亦屬不法侵害 原告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倘甲○○不能返還原物以回復原 狀,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補充請求甲○○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
②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附表編號5 、12號:
原告係於106 年8 月18日以9,29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5 號所 示顯示卡;於107 年2 月3 日以4,29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顯示卡,有前載網路家庭公司購買證明、良興購物網



購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頁)。徵之原告主張伊於10 7 年5 月11日即有請求甲○○返還物品乙事,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自原告購買上開顯示卡起,迄至107 年5 月11日之使 用年數依序約為9 月、4 月,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則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各為5,555 元【計算式(小數點 下均四捨五入,下均同):9,290 ×0.536 ×9/12=3,735 ,9,290 -3,735 =5,555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時,就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折舊;未滿1 月,以1 月計】、3,523 元(計算 式:4,290 ×0.536 ×4/ 12 =767 ,4,290 -767 =3,52 3 )。是原告主張如甲○○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5 、12號「 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顯示卡時,應各給付原告5, 555 元、3,523 元等語,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16號部分:
原告係於107 年2 月3 日以3,99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6號「 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主機板1 個,有前開網路家 庭公司PChome購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20 頁),迄至同 年5 月11日之使用年數約為4 月。因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則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3,277 元(計算式:3,990 × 0.536 ×4/12=713 ,3,990 -713 =3,277 )。是原告主 張如甲○○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1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 品」欄所示主機板時,應給付原告3,277 元等語,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附表編號24號部分:
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3日以1 萬4,419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4 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電腦1 台,有上開雅虎 公司購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迄至107 年5 月 11日之使用年數約為1 年6 月。因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 則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4,897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 舊)14,419×0.536 =7,729 ,(第二年折舊,因使用年數 為1 年6 月,故按6/12計)(14,419-7,729 )×0.536 × 6/ 12 =1,793 ,14,419-7,729 -1,793 =4,897 】。是 原告主張如甲○○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24號「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物品」欄所示主機板時,應給付原告4,897 元等語,堪



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26號部分:
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6日以5,988 元購買ViewSonic 廠牌VA 2759-SMH顯示器1 台;於106 年4 月14日以8,355 元購買Vi ewSonic 廠牌【32型】QHD LED 液晶顯示器1 台,有前揭網 路家庭公司PCHOME購買證明、訂單出貨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220 至221 、271 頁),迄至107 年5 月11日之使用年數 約為1 年6 月、1 年1 月。因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則經 計算折舊後,殘值應各為2,033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 )5,988 ×0.536 =3,210 ,(第二年折舊,因使用年數為 1 年6 月,故按6 /12 計)(5,988 -3,210 )×0.536 × 6/12=745 ,5,988 -3,210 -745 =2,033 】、3,704 元 【計算式:(第一年折舊)8,355 ×0.536 =4,478 ,(第 二年折舊,因使用年數為1 年1 月,故按1/12計)(8,355 -4,478 )×0.536 ×1/12=173 ,8,355 -4,478 -173 =3,704 】,合計5,737 元(計算式:2,033 +3,704 =5, 737 )。是原告主張如甲○○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26號「原 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螢幕時,應給付原告5,737 元 等語,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