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敏
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劉家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泰文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諺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榮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87 號、107 年度偵
字第17188 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291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庚○○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戊○○、己○○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戊○○與丁○○於民國83年 1月30日結婚,兩人為配偶關係 ,其長子丙○○於同年 8月31日出生,丁○○係丙○○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渠等共同居住於其父甲○○所有之高雄市○ ○區○○街00號(為保護兒少,爰遮隱足資識別兒少身分之 資訊,以下同,然丙○○於犯案之前已搬離該處),而與丁 ○○之父母相鄰而居(按丁○○之父母居於同街26號),戊○ ○與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丙○○與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與丁○○結婚後,在上開處 所經營飲料店,然丁○○脾氣暴躁,常因心情不好即對戊○ ○毆打,縱經其母乙○○○勸阻亦無效,戊○○為求家庭安 定僅能忍受。嗣2人於86年10月20日離婚,戊○○離婚後即 帶丙○○前往其妹洪○○位於高雄市○○區○○某處共同居 住,然經丁○○要求復合,2人再於89年12月15日結婚,次 子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於同年00月00日出生,嗣再 搬往高雄市○○某處居住,戊○○於某檳榔攤工作賺錢供家 庭所需,丁○○則前往雲林六輕工作,渠等經濟狀況持續不 佳,遂於丙○○將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即丙○○滿六歲時) 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繼續經營飲料店。嗣渠2人之 三子丁○○、么女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於00 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仍由戊○○在上址經營飲 料店供家庭生活所需,然丁○○因喜好出入酒店、賭博場所 、遊藝場及有外遇,導致家庭生活經費有時不足,戊○○只 能向其妹洪○○借款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左右支應,或向 其婆婆借款,且丁○○缺錢花用時,即容易情緒失控而對戊 ○○及其子女施加暴力行為,戊○○因缺乏娘家方面之支援 ,亦曾求助警方,然因丁○○表示悔意後即不再追究,致根 本無法遏止丁○○之暴力行為,且為保護家中幼年子女,只 能一再隱忍,然心中不滿之情已逐漸萌芽,丙○○亦對丁○ ○長期對戊○○及其家人之家暴行為甚為不滿。嗣丁○○之 父於103年2月22日死亡,丁○○因繼承而取得價值至少約 3118萬元之房屋及土地,然其繼承上開房地後,即陸續出售 繼承所得之財產,復不聽戊○○之意見,貸款1500萬元購入 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地,並於104年1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投資經營水產生意,同時僱用庚 ○○為員工,丙○○則於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後,在丁○
○所經營之水產店內幫忙,然該水產店因經營不善賠錢而約 於105年3、4月間結束營業。戊○○於丁○○購入上開00 路73號房地後即搬往該處居住,但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繼續經營飲料店,嗣因飲料店生意越來越差,且丁○○ 繼承遺產後,更加揮霍,每月花費之金錢高達1、200萬元, 終致無法支應,先於不詳時日,賣掉上開○○里00路00號 房地,並以部分價款清償欠款,最後僅能於106年6、7月間 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供家人居住,戊○○則仍經營 飲料店,賺取家庭生活所需,然最終仍為清償丁○○之債務 而於107年2月12日出售高雄市○○區○○街00號之飲料店, 以部分價款清償欠款後,所有財產僅餘200萬元,然仍積欠 他人不詳數額之債務。至此,戊○○、丙○○對於丁○○敗 光祖產一事,心中甚為不滿。迨於107年4月間,丙○○適巧 得知丁○○偕同戊○○將上開200萬元交予蔡○○保管,可 供他日家庭不時之需。
二、於107年5月間某日,丁○○復因細故遷怒戊○○及家人後, 戊○○與二子丁○○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某處承租 用以與友人打牌聚會之民宅內,商討日後自處之道。戊○○ 對丙○○表示,業已無法再與丁○○相處,一定要想辦法讓 丁○○從全家人的生活中消失。丙○○乃同意戊○○之提議 ,2 人旋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擬定殺死丁○○之計 劃。丙○○一開始提議由未成年之次子丁○○及三子丁○○ (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 人共同殺害丁○○,彼等 尚可因未成年而邀寬典,但為戊○○以丁○○、丁○○2 人 年幼怯懦、成事不足而拒絕。丙○○遂想起庚○○、己○○ 2 人,因庚○○之前受僱於丁○○時,庚○○與丁○○等家 人同住在水產店,丙○○假釋出監後前往水產店幫忙時,丙 ○○要求其分擔房租、水電費,合計每月分擔2 萬元,然庚 ○○均未給付而積欠丙○○約12萬元(自104 年10月份起迄 10 5年3 、4 月結束營業時計算約6 個月) ,而己○○則因 缺錢花用,丙○○遂向戊○○提議找該2 人共同殺害丁○○ ,戊○○並同意事成後從前揭200 萬元中提取部分支付予庚 ○○、己○○2 人。丙○○、戊○○2 人達成上述共識後, 推由丙○○於107 年5 月中旬起,約庚○○、己○○2 人商 議如何殺害丁○○。一開始庚○○、己○○2 人尚勸丙○○ 放下此等逆倫執念,然見丙○○許以事成後,其與戊○○將 各給付50萬元與該2 人後,庚○○慮及自己尚欠丙○○前揭 款項,且其復積欠他人賭債等情,己○○則因本身及家庭均 缺錢花用,遂雙雙同意共同殺死丁○○,以便彌補自身財務 缺口,進而與丙○○達成共同殺害丁○○之犯意聯絡。
三、丙○○、戊○○遂於107 年6 月3 日午夜、4 日凌晨間不詳 時間,推由丙○○將己○○載至丁家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而庚○○則自行駕車前去上址,戊○○則在家 中開門讓渠等進入。丙○○、庚○○、己○○3 人會合後, 即入內至2 樓丙○○之臥室內商議如何殺害丁○○,決定由 丙○○、己○○趁丁○○熟睡時,至3 樓丁○○臥室內壓制 丁○○,再由丙○○以抱枕悶死丁○○,而庚○○則持丙○ ○提供之甩棍在旁戒備,以免丁○○逃走。3 人議定後,於 6 月4 日8 、9 時許,待戊○○送丁○○上學返家後,準備 送么女丁○○去幼稚園時,丙○○即對戊○○表示,等下就 要動手完成她的心願,戊○○則表示她送么女上學,約10時 才會回來後即出門。丙○○、庚○○、己○○遂於9 時許,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依原訂計劃至3 樓丁○○房內著 手殺害丁○○。丙○○與己○○雖趁丁○○熟睡時,由丙○ ○、己○○共同以濕浴巾遮住丁○○臉部,再由丙○○持抱 枕悶住丁○○臉部、己○○壓住丁○○身體及四肢,但丁○ ○仍不斷掙扎,庚○○縱然在旁持甩棍亂棒毆打丁○○頭部 及身體,原訂悶死丁○○之計劃仍無法奏效。丙○○因而叫 庚○○將房內電視櫃旁刀架上的開山刀拿來,並以手勢指示 庚○○砍下去,庚○○遂胡亂朝丁○○亂刺一刀,刺中丁○ ○左胸壁外側(未刺穿胸壁)後,便心生畏懼將開山刀丟在 床上,在旁把風。而己○○見該開山刀剛好在其身旁,又經 不起丙○○迭聲催促,因而拾起該開山刀朝被丙○○壓制在 身下的丁○○右頸部砍2 刀(頸部1 刀位於頸部右側至前方 ,砍斷右頸靜脈,另一刀位於頸部右側前面近中央處,進入 胸腔,刺到肺臟,刺空左上肺葉,造成2 個傷口),尚因此 誤傷丙○○左手手掌。直到丁○○不再掙扎及發出聲響,丙 ○○才從丁○○身上下來。而丁○○的頸、頭及胸部等部位 計受有3 處銳器傷(左胸壁外側穿刺傷1 處,右頸砍傷2 處 )、多處鈍力傷(雙腳棍棒傷多處、全身多處瘀傷及頭部6 處撕裂傷),丁○○因右頸靜脈遭砍斷及頸部穿刺傷【致左 肺遭剌穿塌陷(氣胸)】,形成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四、丙○○、庚○○、己○○ 3人殺死丁○○後,由丙○○去電 聯絡戊○○,戊○○於10時許回家後在 2樓丙○○臥室內等 候,而休學在家的丁○○剛好於10時左右睡醒,從4樓行經3 樓時,看見庚○○、己○○2人在丁○○房間門口,遂至2樓 欲詢問丙○○發生何事,結果遇上戊○○及丙○○,得知丁 ○○死亡及丙○○左手受傷等始末後,丁○○即協助庚○○ 、己○○,將丁○○遺體由 3樓房間搬至3樓浴室內(丁○○ 部分,由檢方另案偵辦) ,丙○○、庚○○、己○○3 人再
包紮傷勢、清洗身體,焚燬丟棄適才犯案而沾有丁○○血液 之衣褲。然時值盛夏,3 樓不日即屍臭四溢,丙○○又於6 月6 、7 日不詳時間,以棉被、棉繩包紮丁○○遺體後,與 庚○○、己○○2 人再將之搬至1 樓冰櫃內冷藏。丙○○又 於隨後幾日,指示丁○○分次將殺死丁○○之開山刀、甩棍 、沾有丁○○血跡之床單、被褥、毛巾打包交與庚○○、己 ○○持往高雄市岡山區、彌陀區等處丟棄焚燬。五、戊○○於案發後,旋於107 年6 月6 日欲向蔡○○索回丁○ ○寄放之部分款項30萬元(按戊○○已於同年5 月23日先以 家用為由向蔡○○索回5 萬元,當時餘款為195 萬元) ,蔡 ○○因無法聯絡丁○○本人,為求慎重,遂要求戊○○偕同 丁○○之母乙○○○共同前往取款,戊○○、乙○○○2 人 遂於同日共同前往向蔡○○取款30萬元,並書立聲明書為憑 ,戊○○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交付丙○○,供其使用。嗣戊 ○○、丙○○2 人再於同年7 月17日向蔡○○要求取回餘款 165 萬元,蔡○○仍無法聯絡丁○○本人,為求慎重,再度 要求其2 人偕同乙○○○共同前往取款,並在律師見證之下 始願還款,戊○○、丙○○2 人只好偕同乙○○○前往律師 事務所,最終由戊○○、丙○○、乙○○○共同簽立協議書 後,蔡○○即將餘款165 萬元匯入乙○○○之高雄第三信用 合作社帳戶內,乙○○○扣除其之前借予戊○○之30萬元後 ,領出135 萬元交付戊○○、丙○○2 人,戊○○則將上開 款項全數交與丙○○使用。丙○○於共同殺害其父後,即依 其先前承諾,於一、二星期後某日,在高雄市某麥當勞店內 交付26萬元酬金予己○○,再於同年7 月底某日,在其高雄 市○○區租屋處交付16萬元現金予庚○○,並扣抵庚○○之 前在水產店工作期間所積欠之房租、水電費共12萬元,合計 交付28萬酬金,然之後丙○○因本身亦有積欠他人款項而無 力繼續交付尾款。
六、戊○○、丙○○2 人於共同殺害丁○○,並將其遺體搬至1 樓冰櫃內冷藏後,即將其住處之大型鐵捲門緊閉,家人均由 旁邊側門進出,而乙○○○多日均無法聯絡丁○○本人,遂 詢問戊○○關於丁○○之下落,戊○○支吾其詞,乙○○○ 乃起疑心,戊○○為表示自己不知丁○○下落,乃於107 年 7月2日前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街派出所報案丁 ○○失蹤,然乙○○○見戊○○一家氣氛詭異,對丁○○失 蹤一事諱莫如深,大異常情,仍認戊○○及其三子有事隱瞞 。而丁○○尚未被殺害之前,原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任職之警員潘○○(自96年11月26日起為丁○ ○之管區警員)曾於107年5月28日左右騎車在路上碰見丁○
○,其與丁○○閒聊中得知其當時經營路邊攤握壽司生意, 生意尚可,但因氣候炎熱,壽司無法保鮮,已訂購一台專業 用冰箱以保存壽司新鮮,但其自該次碰見丁○○之後,迄同 年6月8日左右,其一直無法與丁○○聯絡,遂以電話詢問戊 ○○,戊○○只回應「丁○○前幾天自稱要至屏東墾丁處理 債務,出去後就沒有回家,丁○○出門時穿短褲、拖鞋,沒 有開車,也沒有帶手機」等語,然警員潘○○自96年11月26 日調往上開派出所起迄丁○○失蹤之前之期間,與丁○○及 其家人熟識,彼此間具有朋友情誼,對於丁○○之家庭狀況 、營業情形及生活習性亦屬熟稔,其於丁○○失蹤之後,基 於其對被害人家庭之瞭解,認為戊○○對其詢問丁○○行蹤 乙事,有所隱瞞,且其觀察丁○○失蹤之後,其住處之鐵捲 大門均緊閉,家人係由旁邊側門進出,此與丁○○失蹤前之 情形顯然有異,而且當時丁○○亦無自殺之動機、跡象等客 觀事證,故而懷疑丁○○已遭他人殺害。嗣乙○○○因長達 3個月無法聯絡丁○○,復曾自認目賭丁○○騎機車自其眼 前經過,經其呼喊並未停下,心生不祥感覺,遂又於107年9 月10日前去該所向與丁○○一家相熟之警員潘○○求助,潘 ○○復思及同年5月間曾有酒店業者前來打聽丙○○住處以 便索討欠債,驚覺丁○○失蹤一案恐有內情,因而於同年9 月10日21時40分至高雄市○○區○○街00號找戊○○查訪, 言談中見戊○○神色閃爍,潘○○便佐以鬼神果報之說,詎 戊○○視線竟立即移至冰櫃,潘○○見狀隨即打開該冰櫃, 赫然發現內有丁○○遺體,戊○○始情緒崩潰向潘○○坦承 殺害丁○○,並於丙○○、庚○○、己○○3人尚未坦承上 開犯罪事實前,供出丙○○等3人亦有共同參與殺人犯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5-267 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庚○○、己○○(下稱 被告戊○○、丙○○、庚○○、己○○)均坦承共同殺害丁 ○○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415 、484 頁),但均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被告丙○○另主張其不堪父親長期家暴,犯罪 實有特殊原因及環境,雖其犯下殺害父親此天理不容之行為 ,然依其動機、目的、被害人生前情況,被告丙○○之犯罪 情節仍輕於通常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5 頁)。經查:(一)被告戊○○、丙○○、庚○○、己○○4 人共同殺害被害 人丁○○(下稱被害人)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 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7 頁、第8-11頁、第18-20 頁、第26-2 9 頁;相驗卷第93-94 頁;偵一卷第175-179 頁、第217 -223頁、第321-329 頁;偵二卷第17-27 頁、第57-61 頁 、第79-83 頁、第87頁、第101-109 頁、第133-137 頁、 第141-145 頁;聲羈卷一第7-20頁;聲羈卷二第17-35 頁 、第47-57 頁;偵聲卷一第29-51 頁;偵聲卷二第23-31 頁、第43-47 頁;原審卷一第49-77 頁、第309-359 頁; 原審卷二第345 頁、第355-491 頁;原審卷三第77-79 頁 、第81-205頁、第263- 265頁、第267-457 頁;原審卷四 第67-69 頁、第73-95 頁;原審卷六第31-33 頁、第249 -251頁、第383-385 頁、第415 頁、本院卷第415 、484 頁) ,核與證人丁○○、乙○○○、潘○○、蔡○○等人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32-33 頁 、第36頁;偵一卷第322-324 頁、第375-381 頁;相驗卷 第91-92 頁、第94頁;偵二卷第167-169 頁、第175-181 頁) ,亦與證人己○○、丙○○、庚○○、戊○○、洪○ ○、丁○○、乙○○○、潘○○、李國良等人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355-491 頁;原審卷三第 81 -205 頁、第267-457 頁;原審卷四第73-187頁;原審 卷六第35-207頁) ,此外,復有證人即員警潘○○、李國 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共3 份(警一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 275-28 3頁;原審卷六第237-241 頁)、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受理調查筆錄(e化案號:P10707BFFW046AL)
(警卷第46-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 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45頁)、丁○○ 死亡案現場照片及犯罪嫌疑人丙○○左手掌割傷照片(警 一卷第59-74頁)、檢察官107年9月1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107年9月13日勘 (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製丁○○死亡案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相片冊(丁○○死亡案複驗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丁○○死亡案現場複勘相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107年9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年9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 -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年9月14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7065-2-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7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0030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 (107)醫鑑字第107110225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卷第85頁、第95-107頁、第111、第123-200頁、第20 3-327頁、第333-3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 21日履勘筆錄(偵一卷第141頁)、107年9月17日庚○○帶 警前往典寶溪B區滯洪池旁產業道路燒燬物證現場相片、 107年9月18日己○○帶警前往岡山區典寶溪B區滯洪池旁 產業道路燒燬物證現場相片(偵二卷第63-69頁、第89-9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7年10月5日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0772747300號函文(檢附筆錄4份及現場模擬光 碟2片)(偵二卷第165頁)、協議書暨附件(107年6月6日 聲明書、匯款帳號存簿影本、剩餘寄存物165萬元匯款水 單影本及立書人身分證正面影本,偵二卷第183-191頁)、 被告己○○108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當庭所繪製現場圖(原 審二卷第491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丙 ○○、庚○○、己○○4人上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 。又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 10700050030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 25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333 -348頁)所 示,本件被害人所受外傷有頭部6處撕裂傷(鈍力傷,符 合棍棒傷)、多處瘀傷,另受有頸部1處砍傷及頸部與左 胸2處穿刺傷,頸部2處傷害,其中1處位於頸部右側至前 方,砍斷右頸靜脈,另一處位於頸部右側前面近中央處, 進入胸腔,刺到肺臟,刺空左上肺葉,造成2個傷口,( 另有)穿刺傷位於左胸壁外側,未刺穿胸壁(相驗卷第33
9-3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函說明:死者頸部2處傷 口,#7號傷口位於頸部右側至前方,為砍傷,砍斷右頸靜 脈,砍傷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8號傷口 位於頸部右側前面近中央處,為穿刺傷,穿剌方向由右往 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上述2處銳器傷非同一刀所造 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 063180號函(見本院卷第325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 害人所受刀傷部分有3處(頸部2處、左胸壁外側1處)。 查被告庚○○於本院自承:「我確實有拿甩棍打被害人, 也有拿開山刀朝死者背部刺了1刀,...對於法醫鑑定報告 所載死者左胸壁外側未刺穿胸壁的刀傷,是我造成的,我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被告己○○於107年 9月12日偵查中供稱:「庚○○將刀交給我,我就捅死者 二刀,後來刀子丟在旁邊或傳給丙○○我忘記了,過沒多 久丙○○父親就斷氣了」等語(偵一卷第71頁),被告丙 ○○陳述:「己○○就拿刀往丁○○脖子插下去,後來他 還有補一刀」等語(見聲羈一卷第10頁)。綜合被告丙○ ○、庚○○、己○○上開陳述內容,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 ,堪信被告庚○○、己○○2人先後持開山刀砍被害人1刀 、2刀,應無疑義。本院再審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原審二卷第491頁),渠等3人持 開山刀欲殺害被害人前後,被告庚○○係位於被害人之床 尾,被告丙○○、己○○分別位於被害人兩側(此相關位 置業經丙○○確認無訛,原審卷三第137頁),則以被告庚 ○○、己○○2人上開陳述內容觀之,足認被害人之左胸 壁外側穿刺傷,係被告庚○○所為,頸部2刀(1處砍傷及 1處穿刺傷),則均係被告己○○所為。起訴事實記載被 告庚○○朝床上亂刺亂砍幾刀,被告己○○持開山刀朝丁 ○○亂刀砍去云云,容有未盡正確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更正。
(二)關於本案犯案動機:
1.被告戊○○與被害人於83年1 月30日結婚,於同年8 月31日 長子即被告丙○○出生,嗣其2 人於86年10月20日離婚,復 於89年12月15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次子丁○○出生,00年 0月00日三子丁○○出生,000年00月00日么女丁○○出生, 此有被告戊○○、被告丙○○、丁○○之戶籍資料、丁○○ 之警詢筆錄所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頁, 原審卷四第9頁、第11頁;警卷第32頁)。戊○○與被害人結 婚時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在上開住處經營 飲料店,與被害人母親乙○○○住處(00街00號)相隔不
遠,然於丙○○4、5歲時搬離上開住處,再於丁○○出生後 不久搬往○○某處居住,被告戊○○則於某檳榔攤工作賺錢 供家庭所需,被害人則前往雲林六輕工作,然其等經濟狀況 持續不佳,其等2人約於丙○○將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即丙○ ○滿6歲時)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繼續經營飲料店。 嗣被害人之父於103年2月22日死亡,被害人因繼承而取得高 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地(即前揭0 0街00號房地,繼承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26日)、雲林縣○ ○鄉00段18之5、18之8、208之326、208之327、208之 414、208之415、208之416、208之417、208之418、208之 419、208之420、208之42 1、208之610、208之611、208之 1276、208之1278號土地(以上土地之繼承登記日期為103年 5月21日)及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未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然被害人取得上開房地、土地後,旋於103 年6月4日、同年9月10日分別以上開房地向高雄市高雄地區 農會借款,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 別為300萬元、30萬元),再於105年7月28日以上開房地向玉 山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另被害人取得上開雲林縣○○鄉房地 後,旋於104年1月8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月20日)出售上開雲 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再於104 年1月14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月15日)以雲林縣○○鄉00 段18之5、18之8、208之326、208之327、208之414、208之 415、208之416、208之417、208之41 8、208之419、208之 420、208之421、208之610、208之611號土地向雲林縣○○ 鄉農會借款3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910萬元),且旋於104年2月24日(登記日期為同年3月18 日)出售上開雲林縣○○鄉00段18之5、18之8、208之326 、208之327、208之414、208之415、208之416、208之417、 20 8之418、208之419、208之420、208之421、208之610、 208之611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合 計得款1718萬4353元,旋於同年2月25日購買000- 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賓士車),嗣於104年3月25日再以部分價款清 償積欠雲林縣○○鄉農會之債務餘額297萬5000元,及以部 分價款購買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並投資經營水產 生意,然經營不善賠錢而約於105年3、4月間結束營業。被 告戊○○與被害人購入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後即搬 往該處居住,但仍在高雄市○○區○○街00號繼續經營飲料 店,然因飲料店生意越來越差,又無法支付前揭前鎮區00 路73號房地之房貸本息(貸款1500萬元),遂於不詳時日出
售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且被害人向高雄市高雄地 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迄107年2月7日止,其積欠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之債務餘額分別為265 萬元、232萬7852元,被害人復於107年2月12日出售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地得款1400萬元,並以部分價款清償積 欠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借款餘額265萬元等事實,業據證 人乙○○○、被告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述在 卷(原審卷六第35-105頁、第355頁、第373頁、第37 5頁), 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6月14日中區國稅虎 尾營所字第1082902625號函暨被繼承人甲○○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2紙、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0日台西地一字 第1080002672號函(原審卷四第281-284頁、第289頁)、雲 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 02789 號函檢附十八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 12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3067號函檢附104年台資地字第 002070、012130、002210號案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雲林縣 ○○鄉農會108年7月15日(誤載為107年)麥農信字第108 0003042號函檢送借款人貸放資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借 據影本(原審卷五第117-187頁、第277-367頁、第371-379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9日高市 地鎮登字第10870525000號函暨○○區00段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000建號(門牌:00街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原審卷四第329頁、第334-335頁、第339-341頁)、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7日高市地鎮登字第 10870553500號函檢附上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同地 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870600200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 8年7月17日高區農信字第1080000991號函檢附債務人丁O芳 借款相關資料(含存款條、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聯部往來 劃付單-代傳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放款 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資料)、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8年7月 18日玉山鳳山(消)字第1080000015號函檢附貸款契約及清 償明細資料(原審卷五第95頁、第101-103頁、第109-11 1 頁、第209-247頁、第253-273頁、第425-431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25日中監車字第1080165381 號函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各1紙(原審卷五第77頁、第79頁、第83頁;卷
三第375頁)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合先敘明。 2.證人潘○○於108 年8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管教 3 個小孩都是用打罵的方式,曾看見戊○○帶小孩到派出所 ,但不是其受理報案的,後來隔天再詢問的結果,戊○○又 原諒被害人了;其曾看見被害人的三個小孩都在家哭,戊○ ○也沒辦法阻擋,只要戊○○阻擋,被害人就打戊○○,這 是被害人自己向伊說的,被害人也曾講過其有拿刀子劃戊○ ○的手臂,其曾勸被害人不要如此對待戊○○;就其所知, 戊○○帶小孩來派出所至少2 、3 次,就是一家大小在哭鬧 ,但並不是其本人處理的,所以不清楚詳情;被害人是屬於 脾氣暴躁的人,從其調到他們家當管區以來,就感覺是這樣 子,他們家樓下隔壁曾租給別人擺攤,擺攤的人或是乙○○ ○都會講;在孩子還小的時候,乙○○○也會跟伊講「你看 ,又在大小聲了」等語(原審卷六第171-177 頁) 。 3.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看過被害人在伊面前 打丁○○,被害人說是在管教小孩,也有一次,被害人覺得 家裡髒亂,就要打丁○○,丁○○就跑來找伊;有一次好像 是○○的房間有養貓還是養狗,房門打開就很髒亂,被害人 看到很生氣,覺得根本不像人在住的,就拿刀要追○○,○ ○就跑到超商裡面,之後還有報警;被害人脾氣不好,很容 易發脾氣,脾氣很差;四個孩子都會怕爸爸,丁○○比較不 怕,因為被害人比較疼她;被害人罵小孩時,伊都會勸他, 他不想聽的話,常常一轉身就走;曾看見被害人與戊○○吵 架,過去勸架,被害人叫伊離開,過一會兒,又看見他們一 起去吃飯等語(原審卷六第39-41頁、第45-57頁、第93-9 7 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陳稱:「丁 ○○長期對我實施家庭暴力,徒手毆打我,還有拿刀子砍我 ,拿菸灰缸丟我,言語的羞辱,我有直接去派出所報警協助 ,丁○○長期對我施暴長達20年之久」(警一卷第21頁反面 ) 、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相驗卷第87頁反面) 、於 同年10月9 日偵查中陳稱:「丁○○曾用電擊棒要電丁○○ ,及拿菜刀要追他。丁○○心情不好就會找我或孩子發洩, 沒有其他理由」等語(偵一卷第218 頁反面) ;於原審107 年11月5 日訊問時陳稱:「大約在今年5 月時,我跟被告丙 ○○在鳳山被告丙○○的租屋處討論要殺掉丁○○……我們 討論的內容是因為丁○○都把財產賣光,而且丁○○也有家 暴…」等語(原審偵聲卷二第45頁) ;於原審107 年11月29 日訊問時陳稱:「就是長期累積的家暴,決定要丁○○消失 」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 ;於108 年5 月31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 「丁○○從我們結婚開始就有家暴行為,只要他心情 不好,或是為了一點小事情,小孩犯了一些小錯誤的話,他 就會對我施暴。他會用拳頭打我的頭、臉、腰部,還有用腳 踹我的肚子。丁○○打我的臉是會造成瘀青,但我沒有去驗 過傷。頻率上來說只要他身上沒有錢或心情不好,或是他父 親給他壓力的話,只要我們出了一點小錯,就會對我們動手 動腳。距離現在大約2 、3 年前,有一次丁○○掐我的脖子 掐到我快要窒息了,我跑去警察局報案,我跟警察說我要報 家暴,可是警察跟我說報家暴會很麻煩,所以叫我不要報家 暴」、「丁○○除了對我施暴,也會對四個小孩施暴。丁O 芹兩歲的時候,如果她不吃飯,丁○○就會拿雞毛毯子打她 的腳,有看到一條一條瘀青的疤痕。丁○○也會對丙○○施 暴,而且丙○○也有離家出走過。我記得丁○○在丙○○高 三的時候,有放話跟丙○○說他要去學校找丙○○,讓他在 學校讀不下去,當時丙○○不敢去學校就辦休學。我記得在 丁○○4 、5 歲的時候,丁○○帶丁○○跟丁○○去參加夢 時代氣球大遊行,當時丁○○年紀還小,想要爸爸買氣球給 他,但是丁○○不要買,丁○○一直吵著要買,丁○○就不 看了,把丁○○帶回家,在樓下踹他、打他,還有拿安全帽 打他。好像是踹他肚子,因為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聽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