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3號
TPHV,109,家抗,3,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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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江淑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煥祥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47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 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獻悅生前積欠桃園市平鎮區 農會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並於所遺之不動產(即桃園 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08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額扣除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後,應為4994萬0188元 ,按伊應繼分1/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3萬4312元 。原裁定未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而核 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獻 悅之遺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按其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 稽徵所108年11月7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 人江獻悅遺產價值為7594萬0188元(見原法院卷第19頁)。



則原法院按抗告人應繼分1/7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84萬8599元(計算式:7594萬0188元×1/7=1084萬8598 元,元以下無條件進入),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 存卷供參(見原法院卷第21-25頁)。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抵押 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債權之得喪變更 、債權本息之多寡均屬未知,自不影響該不動產原來之價值 ;且一般不動產交易,其上設有抵押權,僅為交易條件上考 量是否承受、價金是否扣除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 客觀價值。是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應扣除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從而,抗告人執 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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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