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90萬4,3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3,81 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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