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勇傳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107年度
選偵字第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勇傳曾擔任基隆市信義區議員,為何淑萍之公公,何淑萍 登記為「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基隆市第19屆第2選舉 區(含信義區)議員候選人(號次5號),陳美嬌(經原審 判決確定)為何淑萍乾媽,且與楊勇傳為男女朋友,楊勇傳 為幫何淑萍拉票,竟與陳美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言妥由 陳美嬌尋找基隆市信義區選民免費用餐,之後再通知楊勇傳 出面向免費用餐之客人拉票支持何淑萍,陳美嬌因甲賀日式 炭火燒肉店營運不佳,遂出面向該店老闆娘凡曉雲(為陳美 嬌前弟妹,經原審判決確定)提議可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 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免費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確定用 餐日期後,由凡曉雲通知陳美嬌,陳美嬌再通知楊勇傳出面 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凡曉雲招來免費用餐之基隆市信義 區居民請託支持何淑萍,用餐款項(午餐費用每人新臺幣< 下同>449元,加一成服務費為494元;晚餐費用每人499元, 加一成服務費為549元)則由陳美嬌支付,凡曉雲因可增加 營業收入,遂欣然應允,而與楊勇傳、陳美嬌共同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美嬌於107年10月28日,先交付1萬元給凡曉雲作為預付餐 會款項之用,凡曉雲即向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甲賀日式炭火 燒肉店員工鄭凱鶴(經原審判決確定)表示可以帶家人至甲 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鄭凱鶴詢問免費用餐原因,凡 曉雲表示會有人來選舉投票請託,鄭凱鶴於知悉免費提供餐 飲之不正利益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猶基於投票受賄之 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以其工作滿1個月要請客為由, 帶不知情之父親鄭海洪、母親彭淑茹(均設籍基隆市信義區 )、鄰居藍麗珠(設籍基隆市信義區)及非設籍於基隆市信
義區之楊文吉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陳美嬌再通知楊 勇傳前往與鄭凱鶴、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及楊文吉同桌 ,並加點小菜、飲品,向有投票權之鄭凱鶴、鄭海洪、彭淑 茹、藍麗珠請託投票支持何淑萍(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 均不知餐費係由楊勇傳、陳美嬌所支付),鄭凱鶴用餐完畢 未支付餐費即與鄭海洪等人一起離去,因而獲有免費餐飲54 9元之不正利益,凡曉雲之後再從陳美嬌預放於甲賀日式炭 火燒肉店內之1萬元扣除此次餐費4,341元(扣除後餘額為5, 659元)。
(二)凡曉雲因人面不廣,遂請託其同居人之女即甲賀日式炭火燒 肉店員工朱庭慧(經原審判決確定)代為尋找籍設基隆市信 義區居民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朱庭慧為增加營 業收入,與凡曉雲、楊勇傳、陳美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由朱庭慧在其國中同學LINE群組(群組名稱為「香蕉bana na旅行團」)貼文,請同學協助邀請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 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席間會有人過來拉票。葉婕伶 (非設籍基隆市信義區)於群組上獲悉上情後,乃告知同事 陳珮瑜(非設籍基隆市信義區)可以帶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 家人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陳珮瑜、葉婕伶遂於 107年10月30日告知朱庭慧會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帶同家人 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107年10月31日中午,葉婕 伶帶同非設籍基隆市信義區之池建偉等人,陳珮瑜則以其要 請客、有人招待要回饋信義區居民為由,帶同不知情、籍設 基隆市信義區之奶奶陳熊金花、叔叔陳文愷、堂哥陳威羽、 陳鼎元及堂嫂陳瑾瑜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葉婕伶 則同帶未設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家人前往用餐,席間由陳美 嬌通知楊勇傳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與有投票權之陳熊金花 、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及陳瑾瑜閒聊(然陳熊金花、陳 文愷、陳威羽、陳鼎元及陳瑾瑜均不知餐費係由楊勇傳、陳 美嬌所支付),並加點小菜、飲品,及向其等請託支持投票 給何淑萍,用餐完畢陳珮瑜、葉婕伶及其2人之家人未付餐 費即行離去。朱庭慧嗣後從陳美嬌預放店內之現金(5,659 元)扣除此次餐費7,272元,發現金額不足,乃告知凡曉雲 ,凡曉雲遂告知陳美嬌餘款不足,陳美嬌於同日晚間8、9時 許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後,要求朱庭慧向楊勇傳說明餐費 計算方式後,再交付1萬元給凡曉雲,用以給付此次餐費7,2 72元,扣除後尚餘8,387元。
(三)凡曉雲另透過友人任莉協助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 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並表示與選舉有關,為選舉之 免費招待。任莉因得悉同事連曼君(經原審判決確定)籍設
基隆市信義區,遂告知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者可以至甲賀日式 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連曼君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帶同男 友李建憲(非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 免費用餐,當日因楊勇傳無法至現場請求投票給何淑萍,遂 由凡曉雲提供印有支持何淑萍之面紙給連曼君,暗示免費用 餐後需投票支持何淑萍,連曼君雖知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 益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猶基於投票受賄罪之犯意而默 許,並於用餐完畢後未給付餐費即行離去,因而獲有549元 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 被告楊勇傳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 證人朱庭慧之證述外,詳後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8至155頁),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朱庭慧107年1 1月21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第150頁),然證人朱庭慧於上開偵訊期日之陳述,係 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有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下稱選他 24號卷>第127至135頁),且參諸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在 訊問時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辯護人僅稱「朱庭慧未將前後來
龍去脈講得很清楚,所以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並未說明證人朱庭慧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況證人朱庭慧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是證人朱庭慧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朱庭慧於調查局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其他陳述,則未經本判決引為證據 使用,自無就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再予說明之必要。三、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 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 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卷附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 監字第108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824號通訊監察書實施 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107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43至249頁),且 被告及辯護人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該譯文屬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前 開說明,此監聽譯文自得作為證據。另其他經本院引用據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勇傳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是候選人何淑萍的公公,陳美嬌是我女友,我確實曾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107年10月31日中午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鄭凱鶴及其家人鄭海洪、彭淑茹、鄰居藍麗珠,及向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陳瑾瑜等人拜託支持何淑萍,是因為陳美嬌通知我說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有聚餐,請我去發宣傳品,我就去了,我不清楚陳美嬌跟凡曉雲間有什麼協議,陳美嬌行賄的事情與我無關,我都不知情,我之前經常與她一起吃飯,所以我會拿錢給她,因為錢都是她先出的,我不知道她為何會拿這個錢去請客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㈠本案宴請選區選民免費用餐,係由陳美嬌向凡曉雲提議後執行,並由陳美嬌以自己資金支付,及由其與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結算,而為被告所不知,亦非由被告提供宴客資金,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交付2萬元予陳美嬌,與陳美嬌用以支付餐費之2萬元無關,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上情參與或知悉,難指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犯罪故意,及與陳美嬌等人間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依朱庭慧之供述及證言,及107年10月31日晚間9時3分朱庭慧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有關宴客之餐費均由陳美嬌自付,因陳美嬌質疑當天是否有小朋友用餐及人數計算上有無違誤,故有與朱庭慧確認計算之必要,本不需打電話予被告,然事涉楊勇傳個人應否收費及應向何人收費問題,才由陳美嬌將電話轉交予朱庭慧,請朱庭慧向被告說明,並非請朱庭慧向被告報告確認當天用餐人數及當日全部餐費,及向被告請款之意,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餐費均由被告出資支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朱庭慧應向陳美嬌結算餐費,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㈢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案外人黃元良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以當選人何淑萍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歷經一、二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確認何淑萍當選有效,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稽,亦可供參考等語。(二)經查:
1、陳美嬌出面向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老闆娘凡曉雲提議可尋找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免費至該店用餐,確定 用餐日期後,由凡曉雲通知陳美嬌,陳美嬌再通知被告出面 至該店向凡曉雲招來之免費用餐者請託支持何淑萍,並由陳 美嬌支付餐費等事實,業據原審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 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收受免費餐飲不正 利益之原審被告鄭凱鶴、連曼君所述情節相符;而鄭凱鶴、 連曼君知悉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係因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選舉請託,始受餐點招待,猶接受免費招待之受賄事實,亦 據其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證人任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選他24號卷二第271至274頁 、第279至283頁),鄭凱鶴並帶同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而有投 票權之家人鄭海洪、彭淑茹及鄰居藍麗珠前往用餐乙節,亦 據證人鄭海洪、彭淑茹及藍麗珠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選他24號卷二第5至6頁、第19至21頁、第45至46頁、第61至 63頁、第477至47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 下稱選偵4 3號卷>第198至199頁);而朱庭慧於其國中同學LINE群組( 群組名稱為「香蕉banana旅行團」)傳送基隆市信義區居民 可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席間會有人過來選舉請 託等訊息後,其同學葉婕伶乃告知陳珮瑜,並於107年10月3 1日中午,由陳珮瑜帶同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家人陳熊金花 、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及陳瑾瑜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 用餐乙節,亦據證人葉婕伶於調詢;證人陳熊金花於調詢、 偵查;證人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珮瑜 於調詢、偵查中供證綦詳(見選偵43號卷第111至113頁、第 133至135頁、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51頁;選他24號卷二 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235至236頁、第247至253頁、 第257至261頁),且被告自陳美嬌處獲悉有基隆市信義區選 民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後,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至 該店向鄭凱鶴及其家人鄭海洪、彭淑茹、鄰居藍麗珠拜票尋 求支持何淑萍,再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前往該店,向籍設 基隆市信義區之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及陳瑾 瑜請託支持何淑萍乙節,則據被告供述綦詳,此外並有原審 107年度聲監字第108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824號通訊監 察書、楊勇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嬌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美嬌與凡曉雲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朱庭慧之LINE群組(「朱氏一族」、「香蕉banana旅 行團」)對話紀錄截圖、107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 2日之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甲賀日式炭火 燒肉店之帳冊、鄭凱鶴、連曼君、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
、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陳瑾瑜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選他24 號卷二第91至104頁、第105至119頁、第159、161頁、第355 至362頁、第391頁、第429至432頁;108年度選偵字號第3號 卷<下稱選偵3號卷>第13至76頁、第79、81、83、85、87、1 01、103、105、107、109頁、第121至145頁),足認陳美嬌 、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及連曼君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上情均足堪採信。
2、被告為何淑萍之公公,何淑萍為登記「107年度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基隆市第19屆第2選舉區(含信義區)議員候選人 (號次5號),被告與陳美嬌自105年起即為男女朋友,且陳 美嬌為何淑萍之乾媽,被告於接獲陳美嬌通知後,於107年1 0月29日晚間、107年10月31日中午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 鄭凱鶴及其家人鄭海洪、彭淑茹、鄰居藍麗珠,及向證人陳 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陳瑾瑜等人拜票請託支 持何淑萍,107年11月12日晚間則因有事,始未因陳美嬌之 通知而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連曼君為選舉之請託等節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坦承(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9 頁,本院卷第147頁),且據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 凱鶴、連曼君供承在卷,並有前述通訊監察書、楊勇傳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嬌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陳美嬌與凡曉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年10月2 9日、10月31日、11月12日之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朱庭慧於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凡曉雲 說是陳美嬌拜託她的,陳美嬌第一次來店裡時,就先拿一筆 錢1萬元給凡曉雲,凡曉雲再拿給我,陳美嬌說我們找朋友 、家人來吃飯,將這一筆錢用掉,後來有說找信義區的人比 較好,第二次107年10月31日陳美嬌又寄放了1萬元,107年1 0月31日陳美嬌之所以將電話交給我,讓我跟楊勇傳講話, 是因為陳美嬌要我跟楊勇傳解釋錢是如何算的,我跟楊勇傳 說我們是依人數算的後,楊勇傳後來說他知道了,請陳美嬌 處理就好了等語(見選他24號卷二第127至131頁);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稱:107年10月31日晚上陳美嬌有過來店裡, 應該是凡曉雲有跟他說錢不夠,因為我當天在他們用完餐之 後有打電話跟凡曉雲說陳美嬌留在店裡的錢不夠扣了,所以 應該是凡曉雲有打電話跟陳美嬌講,陳美嬌當晚來感覺有點 喝酒,她就問我收費是怎麼算的,當場凡曉雲也在,我就跟 陳美嬌說我們是依人頭算,陳美嬌就打電話給楊勇傳接著把
電話拿給我,叫我跟他解釋怎麼收錢的,我就跟楊勇傳解釋 說我們是依人數計算一桌5個人,一桌6個人,我跟楊勇傳解 釋完之後,陳美嬌當天又拿1萬元給凡曉雲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7年10月 31日21時3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跟楊勇傳對話的代 號C是我,當時是陳美嬌把電話拿給我,因為陳美嬌那天喝 醉了,所以我算多少錢,楊勇傳也就覺得算了,楊勇傳那天 有坐在來吃免費餐點的客人旁邊聊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7 4至377頁)。上情與凡曉雲於調詢時供稱:107年10月31日 中午我人不在店裡,我到店裡才聽說何淑萍的公公楊勇傳不 太高興,認為中午的餐會有無投票權的小朋友參加,我還為 此跟陳美嬌及楊勇傳確認此次餐會要讓陳美嬌支付多少人的 費用,朱庭慧也向楊勇傳解釋並沒有亂算人數,我也不知道 楊勇傳會因為當時來吃免費餐會的與會人員有太多沒有投票 權的小朋友而不高興,我也覺得很奇怪(見選他24號卷二第 139、1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7年10月31日晚 間陳美嬌到我店裡並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店裡,我去了之後陳 美嬌問我當天中午吃飯的事情,說結帳有問題,中午吃飯的 錢太多,錢不夠,後來有把朱庭慧找來解釋帳的問題,陳美 嬌說我們有多算錢,說算的錢裡面有小孩子,後來陳美嬌打 電話給楊勇傳解釋,當天晚上確實是我先打電話給陳美嬌說 錢不夠付了,所以陳美嬌才會晚上來我們店裡講帳的事情, 當天晚上陳美嬌還有再拿1萬元給我放在店內,當天葉婕伶 他們餐飲費用也有從這1萬元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08、21 0頁),及於原審證稱:陳美嬌是在107年10月28日及31日分 別拿了1萬元到燒肉店給我,107年10月31日中午我沒有去店 裡,陳美嬌晚上打給我才去店裡,質疑帳的問題,說太多了 ,朱庭慧有跟陳美嬌解釋,陳美嬌說要打給楊勇傳問帳的問 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至370頁),互核相符。 2、佐以被告(譯文中代號A)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嬌 (譯文中代號B)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31日上 午11時6分33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陳美嬌:「他 說大約12點左右會過去,你看幾點再過去?」,楊勇傳:「 好!那你有要過去嗎?」陳美嬌:「我不用啦,他那邊他比 較認識,你去就說一下就好了?」楊勇傳:「那個老闆知道 嗎?」陳美嬌:「他叫過去的呀,他知道。」楊勇傳:「要 跟他算嗎?」陳美嬌:「我都寄在那邊啦,你就看怎樣,你 沒空就?」楊勇傳:「好!那今晚6點你要過去喔。」陳美 嬌:「好!」(見選他24號卷二第431頁),顯示被告楊勇 傳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前,就已
經詢問過陳美嬌,是否需要跟店內人員朱庭慧等人算錢,陳 美嬌並回答錢都寄在那邊,顯見被告於當日中午前往餐廳拉 票前,對於陳美嬌已事先寄放款項於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準 備用以支付招待選民餐費一事,並非毫無所悉。另依被告( 譯文中代號A)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嬌(譯文中代 號B)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9時3分43 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美嬌於電話接通後,即向被告稱: 「你等一下,我叫妹妹跟你講」,朱庭慧(譯文中代號C) 接替陳美嬌聽電話後,楊勇傳詢稱:「妳是誰?」,朱庭慧 旋稱:「阿伯喔。」、「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啦。」楊勇傳 答:「是。」朱庭慧稱:「一桌是6個人,一桌是5個人,不 加你啦!」楊勇傳答:「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就好 了。」(見選他24號卷二第432頁)等情。足見證人葉婕伶 、陳珮瑜等人帶同家人朋友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前往甲賀 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後,朱庭慧因陳美嬌先前預放於該餐廳 1萬元之餘額(餘5,659元)已不足以支付本次消費費用7,27 2元,經朱庭慧告知凡曉雲,凡曉雲轉知陳美嬌後,陳美嬌 即於該日晚間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瞭解消費情形,並要 求凡曉雲到店裡談,凡曉雲到場後,陳美嬌質疑用餐金額及 人數計算有無錯誤,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朱庭慧以電話 向被告解釋餐費花用計算之方式,陳美嬌始於朱庭慧向被告 解釋說明後,始再行支付凡曉雲1萬元,用以支付不足之餐 費。是互核上情可知,陳美嬌雖係先後兩次各交付寄放1萬 元金錢予凡曉雲用以支應餐費之人,然其對於餐費之花用並 無決定之權,於當日中午招待選民用餐完畢後,陳美嬌因餘 款不足而於晚間到場瞭解時,尚須當場以電話要求朱庭慧向 被告解釋、說明餐費計算方式,參以朱庭慧於電話中向被告 稱「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啦!」、「一桌是6個人,一桌 是5個人,不加你啦!」楊勇傳即表示:「好啦,沒問題啦 ,你跟阿姨講就好了。」足見對於該餐費之支出花用具有實 質決定權限者,應為被告而非陳美嬌,朱庭慧亦明確知悉費 用應向被告確認說明。否則被告所辯:其未交付款項予陳美 嬌用以支付招待選民用餐之餐費,餐費係由陳美嬌個人支出 ,其僅到場拉票、發送競選面紙,而與餐費來源無涉云云, 果若為真,則對於款項花用有獨立支配決定權力之陳美嬌實 無要求朱庭慧向被告說明餐費計算方式之必要,益徵被告與 陳美嬌就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3、辯護人辯稱107年10月31日晚間之通話因事涉被告個人應否 收費及應向何人收費問題,才由陳美嬌將電話轉交予朱庭慧 ,請朱庭慧向被告說明,並非請朱庭慧向被告報告確認當天
用餐人數及當日全部餐費,及向被告請款之意,被告對於陳 美嬌支付餐費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陳美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聲 稱被告就其交付2萬元給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以支付餐費 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陳美嬌於107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 時先稱:其與楊勇傳平常沒有常聯絡,除了其所成立基隆市 天母大街長青協會辦活動,其向楊勇傳請託贊助礦泉水或經 費外,並無其他特殊交往情事云云(見選他24號卷一第190 至191頁),續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稱:我跟楊勇傳沒有 金錢的往來,107年10月間楊勇傳也沒有拿過現金給我云云 (見選他24號卷二第369至371頁),惟據107年10月24日甲 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陳美嬌與被 告於當日曾共同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被告有交付 現金給陳美嬌之行為(見選他24號卷二第435至438頁),且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與陳美嬌為男女朋友,從105年起,就 會不定期給陳美嬌2萬元補貼生活費,我給過陳美嬌很多次 生活費,因為兩人經常在一起,有時候吃飯都要付錢,所以 一段時間,一、二個月就會拿錢給陳美嬌(見原審卷一第25 4、355頁),復於本院陳稱:我之前因為經常跟陳美嬌一起 吃飯,所以我會拿錢給她,因為錢都是她先出的,後來去年 3月份我去住院開刀,一直休養到8月底9月初才跟陳美嬌見 面,因為之前好幾次的錢都沒有給陳美嬌,所以我才給她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陳美嬌陳稱其與被告並無 金錢往來及特別交情、被告未曾交付現金給其云云,顯不相 符,依被告所述,陳美嬌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頻繁並有 金錢往來,陳美嬌竟均否認上情,是其所為關於餐費並非被 告交付、被告對於請客賄選一事不知情之供述,已有迴護被 告之嫌。
⑵證人朱庭慧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107年10月31 日晚上陳美嬌有過來店裡,問我收費是怎麼算的,我跟陳美 嬌說我們是依人頭算,如果有坐下來就要算錢,陳美嬌就叫 我跟楊勇傳解釋也有算到他(楊勇傳)的錢,陳美嬌就打電 話給楊勇傳接著把電話拿給我,叫我跟他解釋怎麼收錢的, 當時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後來聽到聲音才知道是楊勇傳, 我就跟對方解釋說我們是依人數計算一桌5個人,一桌6個人 ,我算的時候有把他算進去人頭費,他覺得他只是去坐一下 ,多算了,不過我後來還是有把他的部分也加進去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9頁、第374至377頁);證人凡曉雲亦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證稱:107年10月31日晚間陳美 嬌到我店裡問當天中午吃飯的事情,說結帳有問題,但是楊
勇傳有坐下來吃東西,所以我們也有算楊勇傳的費用,後來 陳美嬌有打電話跟楊勇傳解釋,我聽到陳美嬌跟楊勇傳說也 有把你算進去,我有印象陳美嬌把電話拿給朱庭慧,後來他 們就去外面講電話,我有算楊勇傳的人頭費,後來就沒有解 決,就還是有算他,我事後算一下金額,應該是有加楊勇傳 (見原審卷一第208、360、375、377、382頁),而均陳稱 有計算被告用餐之費用。而依107年10月31日下午9時3分43 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選他24號卷二第432頁),陳美嬌於 電話接通後,並未多言,即向被告稱:「你等一下,我叫妹 妹跟你講」,朱庭慧接替陳美嬌聽電話後,被告詢稱:「妳 是誰?」,朱庭慧馬上能辨別與其通話者之身分為被告而稱 :「阿伯喔」,隨即又表示:「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啦」、 「一桌是6個人,一桌是5個人,不加你啦」,而明確向被告 說明幫被告核算結果用餐人頭共11人,且未包含被告,被告 聽聞後即答稱:「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就好了」。 證人朱庭慧所稱接聽電話時不知道對方是誰,後來聽到聲音 才知道是楊勇傳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陳美嬌向朱庭慧所 質疑者,不僅是有無將被告算入計費人頭部分,尚包括其他 用餐者之人數計算方式,及用餐之人是否包含無投票權之小 朋友,倘預付給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以賄選之餐費與被告 無涉,皆由陳美嬌所支付,陳美嬌於經朱庭慧解釋後,即可 逕付不足之餐費,或再與朱庭慧協商確認,實毋庸要求朱庭 慧再向不知情之被告解釋用餐之人數;而凡曉雲雖與被告就 提供免費餐飲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之事未有直接聯繫,然 因被告與凡曉雲並不認識,陳美嬌為凡曉雲前夫之姐姐,與 凡曉雲之關係良好,是被告與陳美嬌間,推由陳美嬌向凡曉 雲處理免費餐飲之事,亦符常理,未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而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偵查中先否認107年10月31日晚 間9時3分通話中之男性為伊云云(見選他24號卷一第321頁 )、再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改稱:伊雖然在該通電話中 有跟對方說「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就好了」,但這 和伊沒有關係云云(見選他24號卷二第445頁),若被告與 行賄犯行無涉,自無需於偵查之初否認自己為通話者,並拒 絕解釋其與朱庭慧通話內容之目的,僅稱與自己無涉。 ⑶綜上各情,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 店拜票尋求支持前,即已詢問陳美嬌是否需要跟店內人員朱 庭慧等人算錢,對於陳美嬌已將款項寄放於該店內用以支付 招待選民餐費一事,實屬知情,證人葉婕伶、陳珮瑜等人帶 同家人朋友於當日中午前往該店用餐後,朱庭慧因陳美嬌先 前預放於該餐廳1萬元之餘額已不足以支付本次消費費用,
經朱庭慧告知凡曉雲,凡曉雲轉知陳美嬌後,陳美嬌於該日 晚上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瞭解消費情形,及要求凡曉雲 到場,陳美嬌向朱庭慧質疑用餐金額及人數計算有無錯誤, 經朱庭慧解釋後,陳美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朱庭慧以 電話向被告解釋餐費花用計算之方式,朱庭慧亦向被告解釋 「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啦」、「一桌是6個人,一桌是5個人 ,不加你啦」,獲被告允諾「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 就好了」,陳美嬌始再行交付凡曉雲1萬元,用以支付不足 之餐費,在在均足認被告對於餐費之支出花用,具有實質決 定權限,陳美嬌僅為執行者,被告就陳美嬌以免費招待餐飲 方式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罪事實,實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辯護人辯稱107年10月31日晚間之通話僅涉及被告個人應否 收費及應向何人收費問題,才由陳美嬌將電話轉交予朱庭慧 ,請朱庭慧向被告說明,並非請朱庭慧向被告報告確認當天 用餐人數及當日全部餐費云云。然被告及陳美嬌既已事先寄 放款項於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作為支付餐費之用,並不發 生應確認「向何人收費」之問題,又寄放所餘之費用已不足 以支付中午餐費,陳美嬌因而就餐費是否包括小孩子及有無 計入被告而對朱庭慧、凡曉雲有所質疑,若該寄放款項與被 告全然無關,而由陳美嬌個人全權支配,陳美嬌或因無法確 定被告中午到場時有無用餐而有請朱庭慧與被告確認之必要 ,然僅需確認是否應計入被告個人餐費即可,朱庭慧卻直接 向被告告知「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啦」、「一桌是6個人, 一桌是5個人,不加你啦」,被告即答稱「好啦,沒問題啦 ,你跟阿姨講就好了」,顯然被告、陳美嬌及朱庭慧等人均 知悉款項之支用應由被告決定及作主,辯護人所辯,自難以 採信。
(四)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市第19屆第2選區落選 最高票之參選人黃元良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以當選人 何淑萍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歷經一、二審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確認何淑萍當選有效確定等情, 有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 23頁),然該確定判決係認為並無證據證明當選人何淑萍對 於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等人行賄之事實,係授 意知情並容任賄選,不足以證明何淑萍與楊勇傳等人共犯投 票行賄罪,此與本院關於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朱 庭慧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犯投票行賄罪之判決認定結 果,並無齟齬,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楊勇傳之證明。(五)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美嬌及朱庭慧作證,然該等證 人已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被告原審之辯護人
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且就包含107年1 0月31日之通話內容等待證事實,業經證人於原審陳述在案 ,復經本院審酌其等證詞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後,認 別無再加以訊問之必要,自應受再行傳訊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參照),爰不予傳喚證人陳美嬌、朱庭慧。(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再按行 、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 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 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 。另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 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 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 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賄選之餐飲滿足一般人口腹慾 望之利益,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鄭凱鶴、 連曼君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陳熊金花、陳文愷、陳 威羽、陳瑾瑜及陳鼎元,雖招待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惟陳 熊金花等人並不知餐費係由被告所招待,難認行賄者行賄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 瑾瑜及陳鼎元,尚屬預備階段,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容有誤 會,然其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另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補 充事實欄一、(二)行賄對象包括「陳鼎元」(參原審卷一第 339頁),此部分亦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雖記載 被告行賄之對象包括「楊文吉」,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認定 「楊文吉」非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選民,且公訴人於原審審 理期日亦主張此部分係為誤載,已請求更正,附此指明。(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 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