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明異議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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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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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楊佳坊即楊文君更生之執行事件,對於
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原渣打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7
月11日止年利率逾15%之利息債權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
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
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
地位,最高法院著有 52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
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
受不利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債權人乙既係自銀行受讓而取得對於債務人甲之信用
卡或現金卡債權,債務人甲與原債權銀行間因信用卡或現金
卡使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
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
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
卡債權之債權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
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 47 條之
1第 2 項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
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故債權人乙,雖非銀行法第 2
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於
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增訂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
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2項利率不得高過週
年利率15% 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問題一肯定說理由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陳報,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108年8月7日止年利率逾15%之利息債權部分,不符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
,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之2筆債權中,繼受自原債權人渣
打銀行者,為有執行名義,亦有既判力,則相對人依執行名
義等內容為計算,自屬有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有相對人
於108年9月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雖非銀
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惟依上揭說明,自應繼受原債權
人之地位,而渣打銀行本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銀行,是相
對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債權,亦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拘束,縱相對人主張其所持執行名義具既判力
,然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