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陸陸參公克)鐵片壹個、K盤壹個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件所有「愷他命1包(毛重3.6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 愷他命1包(淨重3.3685公克、驗餘淨重3.3663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8年9月24日」之記載更正 為「108年10月5日」,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理由補充「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超過 淨重20公克以上,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而 ,是被告於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純質 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 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對國民健康戕害極大,猶轉讓偽藥愷他 命予他人施用,助長非法藥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 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無前科,轉讓之數量非多,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 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3.3685公克、驗餘淨重3.3663公克 ),俱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爰一併沒收之
。另扣案之鐵片1個、K盤1個及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 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前、 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7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粉末或結晶狀 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房屋內,除自己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外,另將愷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 無償轉讓予陳昱舟、徐翊峰摻入香菸點火施用。嗣於同日22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3.6公 克)、鐵片1 個、K盤1個及磅秤1個。復徵得陳昱舟、徐翊 峰同意採集2 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之自白、證人陳昱舟、徐翊峰之證述、扣 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3.6公克)、鐵片1 個、K盤1個及磅秤 1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 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 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 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 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 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 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 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查證人陳昱舟、徐翊峰於 警詢證稱其係將被告提供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等語,核
與被告所述相合,顯見被告轉讓予證人陳昱舟、徐翊峰施用 之愷他命均並非注射液形態,即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合法 製造之管制藥品,卷內復查無資料堪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 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故被告轉讓予證人陳昱舟、徐 翊峰施用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 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3.6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鐵片1個、K盤1 個及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及預備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