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929號
TPHM,107,上訴,3929,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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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蔚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柏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房間內,架設燈罩、燈泡 、紙板,將其自印尼峇里島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所犯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判決確定)置於盆中土培,以光照及 灑水方式使之發芽茁壯,至長成高約1.6公尺之植株(下稱 系爭植株),尚未採摘大麻葉片、嫩莖,亦未以人為、天然 力或機器設備將系爭植株之任一部位加工製成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前,即因吳柏蔚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為警 查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判決確定),並扣 得系爭植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柏蔚(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三所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5頁、第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栽種大麻種子並長成系爭植株之客觀事實 ,惟否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辯稱:伊之前去 峇里島向攤商取得2顆大麻種子,當時該攤商有說這是公的 、沒有用的,伊放了很久才想說好奇種種看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知道其所栽種之系爭植株為雄株,無法如 雌株一般開花並產出大麻花,是被告並無種植大麻用以製造 毒品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供承:伊在106年10月間開始 種植大麻,期間伊花很多時間上網研究如何種植,1週施肥1 次、每天澆水,伊有2顆種子,1顆沒發芽,另1顆用家用型 LED燈模擬日照,伊用紙板將盆栽圍起來,因為伊是種在房 間裡,燈必須日夜開啟,所以靠紙板遮蔽光線,但伊尚未以 風乾、陰乾等方式製造大麻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 、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35頁)綦詳;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黃韋柏於偵查時證稱:開 啟被告之房門後即可見到由厚紙板圍起的大麻活株,大麻活 株上方的燈光是開啟狀態。電風扇是怕潮濕,但不記得當時 風扇有無開啟,繩子是要拉直大麻活株用的,查獲當時該繩 子是連接在裝設該燈光的厚紙板上,現場都沒有乾枯的大麻 葉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連苡翔於偵查時證稱:在



被告家中沒有發現乾枯的大麻葉,也沒有任何製造或加工器 具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明確;而扣案之系爭植株1株,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5日 調科壹字第1072300584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35 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系爭植株及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曾竣傑製作之職務報 告、證人黃韋柏繪製之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39至40頁、第126頁、第141頁),是被告業已栽種大麻成株 ,惟尚未以之加工製成大麻毒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之所以種植大麻,是因伊當時染 上毒癮,之前都是向曾憲堂購買大麻,因伊手邊剛好有大麻 種子,就種看看,想說如果可以種成功,就不用再買毒品等 情(見原審卷第77頁),且被告亦自承其上網研究如何種植 大麻後,將系爭植株種植於房間內,並以LED燈日夜照射, 再以紙板遮蔽,業如前述,凡此並非隨意為之,顯見被告種 植大麻種子之目的乃為栽種成功後,將植株予以加工,使之 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供己施用,以節省購毒費用, 是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而栽 種大麻。
⒉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大麻植株之雌雄、開花與否 及四氫大麻酚之含量多寡等之結果:⑴大麻植株可分雌雄株 ,均會開花,且均含活性成分四氫大麻酚(註:雌株之四氫 大麻酚成分高於雄株)。大麻供毒品使用之部位常為葉片及 花蕊,無論雌雄株均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 108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000721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2頁);⑵大麻無論雄雌株均列為我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第24項毒品管制,與其中之四氫大麻酚 含量多寡無涉,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0 8232073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頁);足認大麻無 論雄、雌株均會開花,亦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栽種大麻植株時,係認為是雄 株,無法如雌株一般開花並產出大麻花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 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 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 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 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 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序,始謂 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 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 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 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 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 旨)。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有種植大麻, 但沒有到製造的程度,住處也沒有烘乾設備等語(見偵查卷 第16至17頁、第66頁、原審卷第44頁、第77頁、本院卷第79 頁、第394頁),又經警於被告住處查扣系爭植株1株,經鑑 定含有大麻成分,有前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鑑定報告等 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126頁、第135頁),復 參酌查獲員警即證人黃韋柏、連苡翔均證稱:現場沒有乾枯 的大麻葉,直到運回警局時因沒有日光燈照射,所以才會在 警局看到盆栽內看到枯萎掉落的大麻葉,現場照片中之紙板 及燈泡都還在被告家中,沒有發現任何製造或加工器具等情 綦詳(見偵查卷第11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 栽種之大麻雖達出苗、甚至熟成之情形,惟並無跡證顯示被 告有將系爭植株任一部位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 之成品等情事,則被告所為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然並 不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要件,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 有未洽;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諭知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罪名(見原審卷第76頁),無 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參照)。而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其法定本刑最輕為5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 罪及轉讓毒品罪,均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 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 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其刑,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仍須量處5年有 期徒刑,且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 ,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 可非難性自宜有別;再者,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並非均較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重,更得因行為人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而法定刑度並非較輕之罪卻無 從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減輕,更顯針對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致所量處最輕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與較之罪刑較 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較輕之轉讓毒品罪均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 本應予以非難,然被告栽種大麻種子之數量僅為2顆,時間 非長,且為警查獲時僅成功栽種大麻植株1株,復佐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是因染上毒癮,手邊又有大麻種子, 就種植看看,如果成功,就不用再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77頁),足見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重典,與製造毒品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動機有所差別,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 諱(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63至68頁、第68至70頁、原審 卷第33至37頁、第76至92頁),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 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亦有所助益,是審酌上情,倘就被 告仍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栽種之違 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考量被告栽種 之大麻植栽僅1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大學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於便利商店打工、月 薪1萬元、父母親視力不便、家境清寒(見原審卷第88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扣案 之大麻植株1株係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擬供自己施用,而自106年10月間某日 起至107年1月29日止,在其住處,嘗試將大麻種子2顆種入 有栽培土及肥料之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中 1顆種子發芽、成株,並架設燈罩、燈泡、隔以厚紙板等裝 置,以栽種大麻活株,然被告縱有栽種大麻行為,但被告自 始並無以之製造大麻之意圖,亦欠缺以之製造大麻之知識能 力,尚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又案發時警方並未於現場發覺任何被告備妥擬供加工製造大 麻成品之工具設備,可得推定被告並無從自己試種成功之大 麻活株上採收大麻葉或花,用以加工製造大麻成品之意圖, 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有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 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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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