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66號
ULDM,107,易,566,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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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長富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長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長富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東進砂布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進公司)負責人(嗣負責人變更為楊福堂 ),負責管理公司事務,並巡視工地狀況,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施長富原 應注意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於駕駛者離開其 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 ;並應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應注意將使用 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星期日)上午7 時50分許,令當日值班員工黃 裕祥駕駛堆高機,在上址旁之新建廠房,從事使用堆高機搬 運廢棄土方之工作時,黃裕祥疏未注意將堆高機停放在路面 斜度7 度之斜坡,並離開堆高機在上開地點之壕溝內工作, 未將堆高機制動、熄火且採取防止滑落之設備及措施,致堆 高機向後滑落並壓住黃裕祥身體,造成黃裕祥受有右側股骨 壓砸傷併腔室症候群、右側股動脈斷裂、呼吸衰竭、缺氧性 腦病變,及右下肢截肢之重傷害,嗣經本院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宣告黃裕祥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案經黃裕祥之配偶陳苗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害人黃裕祥之配偶陳苗炫於106 年1 月26日具狀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並表明以被害人配偶地 位獨立告訴(見他卷第1 頁至第3頁),而合法告訴在案。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東進公司員工IIN SURYANTI(中文名:楊蒂)於106 年3 月25日警詢之陳述(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 東進公司員工MUNIR HIDAYAT (中文名:穆尼)於106 年4 月13日勞動檢查時之陳述(見他卷第40頁),對被告施長富 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爭執上開 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三第 118 頁、第120 頁),復查前開證人之陳述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揭筆 錄對於被告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 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 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東進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黃裕祥為東進 公司聘僱之員工,黃裕祥於105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 ,駕駛堆高機時,在東進公司之新建廠房旁,將堆高機停放 在路面斜度7 度之斜坡,並離開堆高機在壕溝內工作,未將 堆高機制動、熄火且採取防止滑落之設備及措施,致堆高機 向後滑落並壓住黃裕祥身體,造成黃裕祥受有右側股骨壓砸 傷併腔室症候群、右側股動脈斷裂、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 變,及右下肢截肢之重傷害;東進公司未訂定堆高機作業安 全衛生作業標準,及未將使用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 全衛生工作守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三第11 4 頁、第115 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 名義負責人,不知道黃裕祥為何把堆高機開到上開地點,當 天我是騎腳踏車在附近運動,沒有在巡視工地狀況云云。辯 護人則以:㈠被告非東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是登記上的名 義負責人,本案不應由被告負責;㈡駕駛堆高機搬運土方不 是黃裕祥的工作範圍,這個工程已外包給旗勝營造公司處理 ,且黃裕祥駕駛堆高機外出未報請主管同意,私自在假日開 堆高機停在斜坡上,除了未熄火、煞車外,也沒有使用輪擋



,導致堆高機翻覆壓到黃裕祥,這個並非被告能控制或負保 證人義務的範圍,不是被告所應負責的事情;㈢本案包含勞 動部職業安全署、進行安全教育訓練的講師、東進公司安全 衛生管理員楊福堂,對於要制定堆高機使用規則或將之納入 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均不知悉,對被告而言顯然沒有預見 可能性;㈣未制定堆高機作業標準、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與黃裕祥受重傷的結果,無因果關係,因為本案是黃裕祥連串疏失所造成,不會因為沒有制定作業標準,或納入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就造成黃裕祥重傷害的結果,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被告登記為東進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黃裕祥為東進公司聘 僱之員工(保全課雜工);黃裕祥於105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堆高機時,在東進公司之新建廠房旁,將堆 高機停放在路面斜度7 度之斜坡,並離開堆高機在壕溝內工 作,未將堆高機制動、熄火且採取防止滑落之設備及措施, 致堆高機向後滑落並壓住黃裕祥身體,造成黃裕祥受有右側 股骨壓砸傷併腔室症候群、右側股動脈斷裂、呼吸衰竭、缺 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並造成右下肢截肢之重傷害;東進公司 未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未將使用堆高機之 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苗炫、證人穆尼、證人即東進公司經理楊福堂、證人即東 進公司副廠長鄭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72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8 頁、 第149 頁、第156 頁、第157 頁),且有黃裕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0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6001 2984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 2 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834504960 號書函暨所附之東進公司 於105 年7 月31日後至函覆時止之登記資料(含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影本1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6 月26日勞職中1 字第1081019112號函暨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通知書、本院105 年度監宣 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現場照片9 張、黃裕祥受傷 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第16頁、第23頁、第28 頁至第32頁、第37頁、偵卷第13頁、調偵469 卷第10頁至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56頁、第21 3 頁至第2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



稱之雇主:
證人楊福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公司擔任董事長同時 也是總經理,案發當時仍然擔任總經理,他的職務內容就是 管理全部,當時他已經在準備退休的規劃,他沒有直接負責 營運的工作,但還是需要了解公司事務,因為他要跟股東報 告,所以他需要瞭解營業及採購的部分;被告會來公司檢視 、提醒、督導,跟幹部每個月開一次會,討論工作業務的情 形、工廠安全注意事項、日常執行業務;被告對勞安的部分 也會關心,針對該有的教育訓練以及日常工作上安全的事情 ,開會時都會提到,工作上比較危險的事項,若不是當面看 到,被告會跟我們講,若當場看到他就會當場反應、告誡當 事人不要繼續從事這種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 115 頁、第129 頁),復有東進公司組織圖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同時為東進公司負責人、董 事長、總經理,亦參與管理公司事務、勞工安全事項甚明。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是擔任負責人的職務,當時我大 約離黃裕祥施工的地點約150 公尺左右,我當時在施工工地 附近騎腳踏車巡視工地等語(見他卷第18頁),足徵被告於 案發時並非單純僅形式掛名為負責人而未觸及東進公司之業 務,而係在東進公司掌握管理之實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 經營東進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 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足堪認定。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其 僅掛名負責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㈢、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 法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 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二、 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 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 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 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 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事業單位, 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2款、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東進公司設 置有堆高機,被告自有依法設置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



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依法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 作業標準及將使用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被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前揭 事項,被告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㈣、被告應對黃裕祥之受傷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1、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 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 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 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 ,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乃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 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 ,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 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 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 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業已分離 ,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負 責人欲直接管理其企業,固有其難度,因此常有雇用專業人 員管理之情事,然企業之管理與監督,仍應由企業負責人負 最終之責任,依前揭說明,刑法之不作為犯之過失責任,乃 在於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注意 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即足當之,至於其於結果發生時是否有在現場為指揮監



督,並非必然之要件,若企業負責人對該事故之發生非不可 預見,或予以相當之指揮、監督即可以避免,企業之負責人 卻疏於注意而不作為,終至發生事故,即有前述作為義務之 違反,實不能因另有現場負責之內部人員,即得以阻卻責任 。
2、被告身為雇主,在東進公司內置有堆高機,而堆高機於駕駛 者離開其位置時,應熄火、制動,且有滑動之虞,被告屬立 於防止他人遭滑動之堆高機夾壓造成死傷危險之保證人地位 ,具有防止因堆高機滑動致生危險義務。被告未依法訂定堆 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將使用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 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業經被告坦承,並經證人楊福堂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沒有訂定堆高機的安全衛生守則 、作業標準;東進公司有提供木製的三角形輪擋可以止滑, 教育訓練及平時都會提醒,堆高機座椅的後側都會放置器材 讓他們停車時使用,平常我們口頭或是幹部開會時,都會請 他們要求開堆高機的人如果停車都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5 頁、第126 頁、第133 頁、第134 頁),足認被告應 可預見堆高機未熄火、制動時,有滑動可能性,且被告於案 發當時並非單純僅形式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業經認定如上, 則被告未注意前揭事項,致黃裕祥未能就操作堆高機之方式 及預防堆高機滑動,甚至堆高機若因故滑落後應如何應對, 有正確認識,故被告之過失與黃裕祥所受重傷害結果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無因果關係云 云,尚屬無據。
㈤、被告辯稱駕駛堆高機搬運土方不是黃裕祥的工作範圍,是黃 裕祥私自在假日開堆高機云云,惟查,證人鄭嘉峯於勞動檢 查時陳述:案發當時黃裕祥、穆尼在新建廠房處用堆高機搬 運廢棄已打包的土方,黃裕祥開堆高機,穆尼負責搬運,黃 裕祥發現東西掉落壕溝內,黃裕祥從堆高機下去欲搶該東西 ,堆高機未熄火、未拉手煞車,且後輪轉向壕溝方向,穆尼 發現堆高機往後滑,大聲喊叫黃裕祥,但黃裕祥來不及遭翻 落的堆高機壓傷等語(見他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因為黃裕祥有堆高機證照,有時候需要搬運或是現場需要 善後,他的職務就是處理那些善後;發生事故當天的值班人 員是黃裕祥,值班時東進公司會再配1 位外勞,值班的工作 內容就是鍋爐操作、堆高機操作、定點巡察、環境整理;堆 高機的鑰匙都集中在值班室,有需要開的才會拿鑰匙;勞動 檢查時所述是事後詢問外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 第151 頁、第152 頁、第162 頁)。證人穆尼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案發當天星期日,輪班剛好輪到我,勞動檢查時我回



答「105 年7 月31日我和黃裕祥一起到新建廠房處,黃裕祥 請我一起幫忙用堆高機搬運打包的土方,黃裕祥開堆高機, 我負責搬運」本來是要這樣的,可是那時候還沒搬;我看到 堆高機時,堆高機還在發動,但沒有移動,是靜止壓在黃裕 祥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2 頁)。綜合上開證 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日雖為假日,惟黃裕祥係當日值班人員 ,對黃裕祥而言,當日為上班日,並非假日,且黃裕祥係受 指示為在新建廠房處搬運廢棄土方之工作,才會駕駛堆高機 在該處等節,均堪認定。參以黃裕祥為東進公司保全課雜工 ,其工作內容之一為「上級交辦事項」,有保全課雜工工作 職掌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另酌以黃裕祥參加臺 灣省鍋爐協會舉辦之第113 期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 操作人員訓練班期滿,領有結業證書,且參加東進公司104 年12月28日舉辦之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之 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等節,有結業證書影本、上開訓 練計畫書、堆高機操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核發清冊、受訓學 員簽到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則黃 裕祥領有該堆高機訓練結業證書,東進公司上級交辦黃裕祥 需駕駛堆高機始能進行之工作項目,並非難以想像,則本案 黃裕祥於值班日,依上級指示駕駛堆高機搬運廢棄土方確為 其工作範圍內。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認識黃裕祥, 是母舅關係,(黃裕祥為何會在施工現場駕駛堆高機?黃裕 祥駕駛堆高機在施工現場做何事?)是黃裕祥的保全公司的 主管在發生的2 、3 天前指派他去清理雜物,所以他才會開 堆高機等語(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雖被告稱保全公司 ,然被告與黃裕祥為母舅關係,其知悉黃裕祥為東進公司所 聘僱,則被告上開應係指東進公司保全課主管,而非保全公 司,綜合上開證人鄭嘉峯、穆尼證述及被告之供述,黃裕祥 當日係依指示駕駛堆高機在新建廠房處用堆高機搬運廢棄土 方,至為灼然。另證人鄭嘉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要將堆 高機開出廠外要向我申請,要經過我的同意,黃裕祥當時沒 有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64 頁),被告 並提出堆高機外出申請單2 紙(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35頁 ),惟觀諸該申請單上記載保存期限為3 個月,則證人鄭嘉 峯是否仍保留105 年7 月31日案發單日之申請單已屬可疑, 況黃裕祥當日係依指示駕駛堆高機,業如上述,要難僅以證 人鄭嘉峯上開單一證述而解免被告之責任。又被告辯稱不知 要制定堆高機使用規則或將之納入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云 云,惟注意義務之成立,並非以行為人對法令規定有所明知 為必要,亦非因行為人不知法令而得免除,是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推諉之詞,尚無可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注意應使堆高機駕駛者或有關人員禁止 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且未採取其他設備或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6 款,見本院卷三第16頁 、第18頁論告書),雖勞動檢查當時,災害現場已不復存在 ,且事故之堆高機已遭東進公司賣出,該堆高機是否有輪擋 等設施,已無可考乙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6 月26日勞職中1 字第1081019112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 第213 頁、第214 頁),惟查證人楊福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公司有提供木製的三角形輪擋可以擋住輪胎,堆高機座椅 的後側都會放置,有要求員工要使用,教育訓練、口頭或是 幹部開會時都有要求開堆高機的人如果停車都要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與證人鄭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教 育訓練時有提到堆高機停下來一定要拉手煞車、熄火,如果 有輪擋也要放輪擋,公司有提供三角形木製輪擋,隨車都有 放在堆高機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核屬 一致,並有證人楊福堂鄭嘉峯手繪輪擋放置處照片2 張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77 頁),且有被告提出 之木製輪擋照片在卷可佐(見調偵178 卷第41頁、本院卷三 第43頁至第53頁),則被告辯稱有提供輪擋供駕駛者使用, 防止堆高機滑落乙節,尚屬有據,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則不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而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6 款分別定有明文。黃裕祥因本案致右側股骨壓砸傷併腔室症 候群、右側股動脈斷裂、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及右下 肢截肢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為東 進公司負責人並負責管理公司事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關於執行業 務之規定,其竟違反之,致黃裕祥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核其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正視社會 責任,未注意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於駕駛者 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 、制動;亦未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未將使用 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輕忽工作者 作業安全,造成黃裕祥受有前揭重傷害,終其一生需他人照 顧,前途毀於一旦,不論是對其本人或家屬,均為身心上之 嚴重折磨,後續照護費用更是龐大負擔;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然被告於案發後支付黃裕祥之醫療費用 、案發後迄今之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團體保險20 0 多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暨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 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黃裕祥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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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