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401號
TPDV,108,監宣,40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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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呂淑妤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呂芳鑒
關 係 人 呂淑婕
黃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芳鑒(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呂淑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呂淑婕(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黃義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呂芳鑒之三女,呂芳鑒於民國104 年4 月因跌倒致顱內出血、認知功能下降,於106 年7 月認 知功能退化,經臺安醫院檢測已達失智症之標準,於107 年 11月7 日再次跌倒致頭部外傷,診斷證明書載明其認知功能 缺損,後於108 年4 月1 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確診已 達重度失智,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臺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智能篩檢測驗報 告、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部分親屬同意書、聲請人職業資 料網路頁面、家人互動事件表、醫療照護計畫、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影片、中醫門診資料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 人前訊問呂芳鑒呂芳鑒不知所在場合、當日日期、不識聲 請人;而鑑定結果略以,呂芳鑒因阿茲海默症,經診斷為中 度老年失智症,略具生活功能、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 具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雖具一般口語語言之理解 及簡單語言表達能力,惟有明顯虛談症狀,思考內容貧乏, 推理邏輯能力、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 短期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不具計算能力及管理財產之能 力,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有本院108 年



9 月17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呂芳鑒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斟酌呂芳鑒已婚、配偶年邁,育有五女二子,聲請人、關係 人呂淑婕分別為其三女、二女,呂芳鑒現雖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惟聲請人與其他手足未能通暢溝通,致迭生齟齬,則本 件自有命為共同監護以促溝通協調、相互制衡之必要,爰選 定聲請人、關係人呂淑婕共同擔任呂芳鑒之監護人,並指定 呂芳鑒之妻舅即關係人黃義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三、民法第1111條之1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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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