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37號
106年度矚訴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義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任振銘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陳凱豐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鍾德誠(原名鍾德財)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尹自強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段政強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謝文彬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楊翔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春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第16844 號、第19842 號、
第19843 號、第2024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義所犯如附表一至十三、十三之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三、十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9 、附表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至9 及附表十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0至26及附表十九編號5 至8 所示毒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任振銘所犯如附表一至十三、十三之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三、十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至9 及附表十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0至26及附表十九編號5 至8 所示毒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凱豐所犯如附表一至五、附表七編號1 、附表九、十一、十三、十三之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附表七編
號1 、附表九、十一、十三、十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9 、附表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至9 及附表十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0至26及附表十九編號5 至8 所示毒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德誠所犯如附表二、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9 、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尹自強所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9 、附表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段政強所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9 、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彬所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9 、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翔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春煌所犯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 至4 、附表八、九、十、十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 至4 、
附表八、九、十、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9 、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 彬、楊翔、梁春煌、田漢翔、郭政龍、熊龍華(田漢翔、郭 政龍、熊龍華等人通緝中,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共組「東風車行」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 王俊義擔任負責人,負責尋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及進 貨事宜,並招募任振銘擔任管理者,由任振銘負責將毒品交 予各送毒司機及發放薪水,同時收受各送毒司機轉交之販賣 毒品所得,嗣將販毒所得轉交給王俊義,又任振銘先後提供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線,並指揮掌機 人員發送含有販毒暗語之簡訊至不特定人持用之手機,藉以 招攬毒品買家;陳凱豐、郭政龍及梁春煌則擔任販毒集團之 掌機人員(部分情形兼任送毒司機),輪流持用任振銘交付 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買家撥打之購毒 電話,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往與購毒 者進行毒品交易;而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 文彬、楊翔、梁春煌、田漢翔、郭政龍、熊龍華等人則擔任 販毒集團之送毒司機,於接獲掌機人員之指示後,即駕車前 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又任振銘擔任集團管理者,可分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陳凱豐、梁春煌擔 任掌機人員,可分得每日1,000 元之報酬,而鍾德誠、尹自 強、段政強、謝文彬、楊翔、梁春煌、田漢翔、郭政龍、熊 龍華等人擔任送毒司機,依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可分別 從中抽取50元至250 元不等之利益,剩餘之販毒款項則全數 交由王俊義取得,而以上開方式朋分販毒所得。本案販毒集 團即依前述之販毒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行為:
(一)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值班掌機 陳凱豐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去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陳 凱豐擔任送毒司機時,並未從購毒者交付之購毒款項中抽 取報酬,惟擔任掌機人員時,即可分得每日2,000 元之報 酬,陳凱豐則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予各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購毒價款。
(二)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鍾德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 ,由鍾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 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陳凱豐 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鍾德誠前往不特定購毒者 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鍾德誠每販賣價值500 元或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0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 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報酬,扣除 鍾德誠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 ,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三)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尹自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 ,由尹自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 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陳凱豐 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尹自強前往不特定購毒者 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尹自強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 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250 元之報酬,扣除尹自強 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毒品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載之金錢。
(四)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段政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 ,由段政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 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陳凱豐 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段政強前往不特定購毒者 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段政強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 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0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報酬,扣除段政強 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毒品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載之金錢。
(五)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及謝文彬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鍾德誠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謝文彬使用,謝文彬即於桃 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值班掌機陳凱豐於接獲購毒者 之來電後,即通知鍾德誠,再由鍾德誠通知謝文彬前往不 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鍾德誠每販賣價值1, 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00 元之報酬,扣除鍾 德誠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 即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 五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六)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及楊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 由楊翔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豐田汽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 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春煌於接獲購毒 者之來電後,再指揮楊翔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 易毒品,而楊翔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即可 從中抽取200 元之報酬,扣除楊翔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 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六各編號 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六各編號所載之金錢。(七)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 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人員擔任送毒 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陳凱豐 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上開不詳成員駕駛不詳車 號之白色豐田汽車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 ,即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七編號 1 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無證據足認 王俊義於本次毒品交易獲有何犯罪所得)。
(八)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及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 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人員擔任送毒 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春煌 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上開不詳成員駕駛不詳車 號之白色豐田汽車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 ,即於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七 編號2 至4 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示之購毒者
(無證據足認王俊義於上開3 次毒品交易中獲有何犯罪所 得)。
(九)王俊義、任振銘及梁春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值班掌機 梁春煌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即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0037-VZ 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車號之黑色豐田自用小 客車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梁春煌每 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即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 報酬,扣除梁春煌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 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並收取如附表八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十)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梁春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分工方式,由 梁春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37-VZ 號自用小客車 及不詳車號之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於值班 掌機陳凱豐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梁春煌前往不特 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梁春煌每販賣價值1,00 0 元之愷他命1 包,即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扣除梁 春煌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 即於附表九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九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 九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十一)王俊義、任振銘、郭政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梁春煌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首段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梁春煌駕駛不詳車號之鐵灰色 本田汽車擔任送毒司機,於值班掌機郭政龍接獲購毒者 之來電後,再指揮梁春煌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 交易毒品,而梁春煌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 ,即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扣除梁春煌實際抽取之 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十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毒品 予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十各編號 所載之金錢。
(十二)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田漢翔(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田漢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 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陳凱豐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 再指揮田漢翔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
而田漢翔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 取50元之報酬,扣除田漢翔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 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十一 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十一各編號所載之 金錢。
(十三)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及郭政龍(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郭政龍駕駛不詳車號之鐵 灰色本田汽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 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春煌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 揮郭政龍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郭 政龍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 20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 從中抽取250 元之報酬,扣除郭政龍可實際抽取之報酬 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十二各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 予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十二各 編號所載之金錢。
(十四)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熊龍華(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熊龍華駕駛不詳車號之鐵 灰色豐田汽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 命,復由值班掌機陳凱豐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 揮熊龍華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熊 龍華每販賣價值500 元或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分別 可從中抽取100 元之報酬,扣除熊龍華可實際抽取之報 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十三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之毒 品予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如附表十三各 編號所載之金錢。
(十五)嗣警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 將任振銘、陳凱豐、尹自強、鍾德誠及謝文彬拘提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物,復經任振銘、陳 凱豐供出共犯王俊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王俊義擔任負責人,負責尋覓毒品來源及毒品進貨事宜,而 於105 年7 月1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十八、十九所示之毒品,並由任振銘 擔任管理者,再由任振銘自行保管附表十八所示毒品,另將 附表十九所示毒品交與陳凱豐非法持有之,擬伺機販賣牟利 ,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售出, 即為警於105 年7 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十八、十九所示之毒品,復經任振銘、陳凱豐供出 共犯王俊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俊義、任振 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楊翔、梁 春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 強、段政強、謝文彬、楊翔、梁春煌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1、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義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41 號卷【下稱偵20241 號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6844 號卷【下稱偵16844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聲羈字第387 號卷【下稱 聲羈387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 37號卷【下稱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反 面、本院105 矚訴37號卷六第253 頁);被告任振銘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卷【下稱偵15 719 號卷】三第172 頁至第177 頁反面、第226 頁至第23 1 頁、偵15719 號卷四第209 頁至第212 頁、第265 頁至 第26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聲羈字第355 號 卷【下稱聲羈355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聲字第352 號卷【下稱偵聲352 號卷】 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反面、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本院 105 矚訴37號卷五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105 矚訴37號卷 六第253 頁);被告陳凱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719 號卷三第43頁至第 51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77頁至第84頁、偵15719 號卷四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偵20 241 號卷五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 聲羈355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聲352 號卷第27頁至第 28頁、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105 矚訴37號卷 五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105 矚訴37號卷六第253 頁 至第254 頁);被告鍾德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719 號卷四第6 頁至第 13頁反面、第79頁至第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聲羈字第360 號卷【下稱聲羈36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0 5 矚訴37號卷二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五 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105 矚訴37號卷六第253 頁正 反面); 被告尹自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719 號卷三第151 至第156 頁、偵15719 號卷四第273 頁至第276 頁、第292 至第29 3 頁、聲羈355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聲352 號卷第17 頁至第18頁、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本
院105 矚訴37號卷三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105 矚訴37號 卷六第253 頁);被告段政強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719 號卷三第21頁至第26頁、 偵15719 號卷四第334 頁至第336 頁、偵20241 號卷五第 99頁至第100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本院105 矚訴37 號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本院105 矚訴37號卷六第25 3 頁);被告謝文彬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20241 號卷二第229 頁至第232 頁、偵2024 1 號卷四第194 頁至第198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本 院105 矚訴37號卷二第145 頁至第148 頁反面、本院105 矚訴37號卷六第253 頁);被告楊翔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241 號卷二第 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81頁至第85頁、偵20241 號卷五第 113 頁至第115 頁、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二第163 頁至第 167 頁反面、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五第47頁至第48頁、本 院105 矚訴37號卷六第253 頁);被告梁春煌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卷【下稱偵緝2404號 卷】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第85頁至第91頁、第104 頁至 第108 頁、本院106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106 矚訴2 號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106 矚訴2 號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105 矚 訴37號卷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田漢翔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571 9 號卷四第109 至第115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32 5 頁至第328 頁、偵20241 號卷五第103 頁至第104 頁、 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二第153 頁至第156 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郭政龍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5 719 號卷三第1 頁至第6 頁反面、偵15719 號卷四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偵20241 號卷五第 121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本院105 矚訴 37號卷二第145 頁至第148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熊 龍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16844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第65頁至第72 頁、聲羈387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105 矚訴37號卷 三第49頁至第54頁),且與附表一至十三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一至十三各編號證 據欄),並有如附表一至十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2、又被告鍾德誠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鍾德誠 於105 年3 月25日僅係將車輛借給被告謝文彬使用,該日 係由被告謝文彬代班送貨,被告鍾德誠並未親自送毒予買 家,此部分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而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 行為人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而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惟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為正犯,亦即僅有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始為從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販賣毒品而言,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購毒品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苟參與前開行為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 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伊於105 年3 月25日 有幫鍾德誠跑車送毒品,因為當天的掌機不知道鍾德誠有 找伊代班,所以掌機是先打電話給鍾德誠,再由鍾德誠跟 伊說交易地點等語(見偵20241 號卷二第229 頁反面至第 23 0頁,本院105 矚訴37卷二第146 頁),核與被告鍾德 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5 年3 月25日有把車借 給謝文彬,讓謝文彬去送毒,當天的掌機陳凱豐是先跟伊 聯繫,告知伊交易地點後,伊再通知謝文彬去交易等語相 符(見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二第90頁),可知被告鍾德誠 確有與當日掌機人員即同案被告陳凱豐聯繫販毒事宜,並 於彙整交易資訊後,再轉告同案被告謝文彬前去與購毒者 進行交易等情甚明,是被告鍾德誠既已參與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為幫助犯,故被告鍾德誠 仍應對此部分犯行負共犯之責,是被告鍾德誠之辯護人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 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 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若干,然 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