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力山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文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翔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17號、105 年
度偵字第101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14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梅力山、陳品文部分,均撤銷。二、梅力山:
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上開㈠、㈥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㈡至㈤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三、陳品文: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茶葉 罐貳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㈤上開㈠至㈢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梅力山(綽號:梅花)與李義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3月 間止,以梅力山出面承租之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 巷0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龍江路賭場),營業時間 為每日下午2 時至晚間10時許,由梅力山、李義華輪流值班 ,並以撥打電話聯絡方式,聚集賭客陶克平、劉臻、孫筱渥 、潘麗美、藍文中、王愛玲、林錦賢、張化智、黃芷涵、陳 尚義等人至龍江路賭場賭博財物。經營方式為:以麻將為賭 具者,若賭注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臺100 元,每 將由梅力山及李義華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200元;若賭注每 底2000元者,每臺200 元,每將由梅力山及李義華向自摸者 收取抽頭金2000元;以撲克牌為賭具者,每人發十三張牌, 分成三注(即三張、五張、五張)比大小,若三注均贏者可 向輸家收取200元,每次玩牌時間1.5小時,梅力山及李義華 依每次玩牌時間向一桌四名賭客共收取800 元當抽頭金,藉 此牟利。
二、陳品文(原名陳志勇)於101 年3月至8月間係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 東路派出所)警員,原負責該派出所第五警察勤務區(警察 勤務區下稱警勤區,第五警勤區含臺北市中山區復華里12、 14、15、16、20、24鄰,龍江路賭場在此警勤區內)並兼「 專案」勤務(即該派出所轄區之刑案發掘及偵辦),後於同
年8 月下旬起改負責長安東路派出所第十二警勤區,再於同 年11月5日改調任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任翔自98年4月起擔 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下 稱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與梅力山為自小一同長大 之好友。陳品文及任翔均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具有刑事訴訟法、 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 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緣梅力山、李義華為免龍江路賭場遭警方查緝、取締而無 法順利經營,擬行賄管區警員,梅力山即於101年3月17日 前某日,向任翔表達請其介紹管轄龍江路賭場之長安東路 派出所第五警勤區警員認識,任翔查詢後得知陳品文為該 警勤區警員,遂主動與陳品文聯繫並告知其友人梅力山準 備在陳品文之警勤區內經營賭場,是否可以照顧,並表示 如果同意,每月將有1 萬元可收取。
嗣龍江路賭場於101年3月17日因遭民眾電話檢舉有經營賭 場情事,該時段擔任長安東路派出所值班勤務之陳俊雄即 通知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林建寬、葉茂權前往了解,林建 寬、葉茂權於接獲通報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至龍江 路賭場欲作查訪,梅力山見係穿著制服之警員按門鈴即拒 不開門,並傳送簡訊告知任翔上情,林建寬、葉茂權見無 人應門只得先行離去,任翔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兩個朋友剛去按電鈴」之簡訊 予陳品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品文接獲 任翔聯絡得知有同事甫至龍江路賭場查訪後,遂於同日下 午5 時41分許至龍江路賭場與梅力山見面,梅力山即當面 向陳品文表示如能幫忙避免警方查緝,包庇其經營龍江路 賭場,即可按月收取1 萬元賄款等語。
陳品文聞言,知悉梅力山、李義華違法經營龍江路賭場聚 賭營利,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梅力山與李 義華等人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以收取賄賂,作為不取締龍江 路賭場違法情事、包庇梅力山與李義華經營龍江路賭場、 洩漏警方查緝消息之對價,而與梅力山、李義華先後各為 下列行為:
1.①梅力山於101年5月3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陳品文同日下午4時27分許,以其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二人互相聯絡後見面,梅力山、李 義華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梅力山在龍江路賭場交付賄款1 萬元現金
予陳品文。
②陳品文於收受梅力山交付之1 萬元之賄款後,於同年月 17日下午2時2分許,以電話與梅力山聯絡,將內政部警 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洩露予梅力山知悉,使梅力山、李義華得以預先 防範、規避查緝,陳品文並以此方式,積極對梅力山、 李義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予以包容庇 護。
③因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林建寬、葉茂權於101年3月17日 下午5 時33分許至龍江路賭場查訪未果後,該所主管即 將此案交由陳品文為後續查訪,陳品文為回覆上開交辦 事項,先於翌(18)日下午6 時49分許以電話與梅力山 聯絡,告知需進入龍江路賭場屋內拍照以回覆上級,梅 力山即事先將賭博器具收妥,並聯絡陳品文於隔(19) 日中午12時03分許入內拍攝龍江路賭場內部為一般住家 陳設之照片;嗣陳品文再於同年5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 起,以電話與梅力山聯絡,向梅力山索取龍江路賭場房 東張愛玲之姓名、電話,並表示因先前拍攝的照片遺失 ,詢問梅力山是否尚有留存先前所拍攝之照片檔案,梅 力山表示之前有沖洗照片留存,陳品文即於同日下午 6 時9 分後某時前往龍江路賭場翻拍照片,隨後於交辦單 上記載未發現不法情事,並附上前開照片,以此方式, 積極對梅力山、李義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 予以包容庇護。
2.梅力山於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聯 絡陳品文後,陳品文即至龍江路賭場附近與其見面,梅力 山、李義華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由梅力山當場交付現金1 萬元賄賂予陳品 文。
3.①梅力山與陳品文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陸續以行 動電話聯絡後,梅力山、李義華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梅力山於同日 晚間10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中山、大 同車輛拖吊保管場1 樓(下稱龍江路拖吊場)見面,由 梅力山交付一只白色袋子(內裝有價值1200元之茶葉二 罐)予陳品文。
②陳品文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28分許,接獲中山分局警 備隊同事通知返回中山二派出所,經督察組長告知中山 分局轄區內疑似有賭場遭鎖定,且傳聞有警員包庇賭場
情事,檢調機關取得搜索票即將執行搜索,要求警員儘 快複查曾遭檢舉地點,確認轄區內賭場所在並加以查緝 ,陳品文即於同日上午5 時42分許至龍江路拖吊場,向 不知情之拖吊場人員鍾豐龍借用電話,並於撥通梅力山 之電話後,請求鍾豐龍代為告知對方立即至龍江路拖吊 場,待梅力山聞訊趕到後,即在該處將上開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梅力山,使梅力山、李義華 得以預先防範、規避查緝,陳品文以此方式,積極對梅 力山、李義華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予 以包容庇護。
(二)因陳品文於101年8月間改調任長安東路派出所第十二警勤 區、再於101 年11月間調任中山分局警備隊,梅力山、李 義華恐龍江路賭場遭繼任之長安派出所第五警勤區警員查 緝、取締,亟欲透過陳品文引薦繼任該警勤區警員,梅力 山、李義華另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 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陳品文則基於幫助梅力山、李義華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2 月12日凌晨0 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邀約繼任第五警勤區 之警員林崇達至龍江路拖吊場,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後 某時,在龍江路拖吊場之休息室內,由陳品文介紹梅力山 予林崇達認識,陳品文並對林崇達表示是否要收受梅力山 為龍江路賭場準備之賄款由其自行決定,梅力山則向林崇 達表達願提供賄款希望能繼續經營龍江路賭場之意,惟遭 林崇達當場拒絕。
三、任翔明知梅力山、李義華共同經營龍江路賭場,竟基於包庇 梅力山、李義華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洩漏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 與梅力山通電話時,以詢問隔壁同事之方式,在電話中將內 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1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 20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洩露予梅力山知悉,使梅力山、李義華得以預先防範 、規避查緝,任翔以此方式,積極對梅力山、李義華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予以包容庇護。四、梅力山另與馬旭輝、凌志民(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 3年7月間起,以梅力山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 樓作為賭場(下稱汀州路賭場),由梅力山主導賭場經營 ,其等三人輪班看顧賭場、記帳,以撥打電話聯絡方式聚集 賭客陳明亮、張化智、潘麗美、王愛玲、林錦賢、孫筱渥等 人至汀州路賭場賭博財物。經營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賭注
每底1000元,每臺100 元,每將由梅力山、馬旭輝、凌志民 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200元,藉此牟利,嗣凌志民於103 年 12月10日入監執行,梅力山、馬旭輝仍持續經營上開賭場至 104年3月間為止。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梅力山、陳品文、任翔及其等之 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212頁、第25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所載梅力山經營龍江路賭場部分 訊據梅力山對於與李義華共同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提供場 地並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事實,業已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8 0 頁至第81頁,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第87頁,原審卷㈡ 第204頁,本院卷㈠第206-2頁、第469頁、第491頁),核 與同案被告李義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相合(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原 審卷㈠第54頁、第87頁,原審卷㈡第204頁,本院卷㈠第2 01頁),且與證人即賭客陶克平、劉臻、孫筱渥、潘麗美 、藍文中、王愛玲、林錦賢、張化智等人於廉政官詢問中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㈢第20 頁至第23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
、第56頁至第5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9 頁反面、 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反面、第1至4頁、 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偵字第20117 號卷㈡第62頁反面、 第71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20頁至第 22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01年3月17日、101年12月7日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㈢第63頁,偵字第20117號 卷㈣第7頁至第9頁),足認梅力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梅力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就事實二(一)所載
甲、陳品文部分:
1.陳品文於101 年3月至8月間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 員,原負責該派出所第五警勤區(即臺北市中山區復華里 12、14、15、16、20、24鄰,龍江路賭場在此警勤區內) 並兼「專案」勤務(即該派出所轄區之刑案發掘及偵辦) ,後於同年8 月下旬起改負責第十二警勤區,再於同年11 月5 日改調任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等情,業據陳品文於廉 政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稱 供述證據卷】第1 頁反面),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 表、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勤區門牌號碼對照表在卷可 參(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非供述證據卷】 非供述證據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偵字第10120 號卷 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 1 款、第2 項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 察官。」同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 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 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 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 是陳品文於擔任中山分局警員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報告、告發等法 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殆無疑問。
2.就事實二(一)1①與2所載,各收受梅力山交付之1 萬
元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19頁 至第20頁、第4頁,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9 頁、第469頁、第494頁),核與梅力山於偵訊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81頁反面),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供述證據卷第16頁 反面、第18頁)在卷可參,足認陳品文此部分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陳品文確實有分二次收受梅 力山所交付、冀其能讓龍江路賭場不被取締之賄賂各1 萬 元之事實,亦足認定。
3.就事實二(一)1②與3②部分─
訊據陳品文對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494頁、第504頁),並有卷附之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為杜絕地下簽賭風氣 漫延,確保中華職棒大聯盟101 年例行賽事順利進行,特 訂於101年5月17日0 時至同年月19日24時舉辦「查緝賭博 專案行動」,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5月9日傳真行文單在 卷可憑(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3頁);陳品文於101 年5月 17日下午2時2分許以電話與梅力山聯絡,並於電話中稱: 「梅哥,請教你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你有沒有什麼 地點可以介紹的?」等內容,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供述證據卷第16頁反面)。另 陳品文於102年2月28日凌晨3 時28分許接獲中山分局警備 隊同事通知至中山二派出所,經督察組組長告知中山分局 轄區內疑似有賭場遭鎖定,且傳聞有警員包庇賭場情事, 檢調機關即將執行搜索,要求警員儘快複查曾遭檢舉地點 ,確認轄區內賭場所在並加以查緝,陳品文隨後於同日上 午5 時42分許,向龍江路拖吊場人員鍾豐龍借用電話,並 在電話中要梅力山立即至龍江路拖吊場見面,待梅力山抵 達後,陳品文即當面告知梅力山上開消息等情,業據陳品 文於廉政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頁,偵字第20117號卷㈤第16頁正反面), 核與鍾豐龍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在保管場一樓辦公室門 口,陳品文先打電話來說要到保管場,我跟他說我都在, 他到了就向我借手機說要打給他的線民,我覺得很奇怪就 問他為什麼要向我借手機,陳品文說他怕被掛線監聽,陳 品文拿我的手機按好門號撥通後叫我跟對方講,叫對方到 臺北市○○區○○路000 號的中山、大同保管場,說陳品
文在保管場等他,叫他馬上過來,至於陳品文撥打的門號 、他所稱的線民是誰,及他為什麼要打這通電話,陳品文 都沒有跟我講,我只是單純幫陳品文,他講完電話後我就 到保管場二樓休息室睡覺,沒有跟陳品文在一起等語(見 偵字第20117 號卷㈢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第90頁至第92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供述證據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⑵梅力山與李義華自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意圖營 利而提供龍江路賭場供賭客聚眾賭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陳品文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1 年間接到任翔的 電話,我不曉得他是如何知道我的警勤區和手機號碼,他 要我去中正二分局門口外見面,我有去找他,任翔跟我說 他有一個朋友梅力山在我的警勤區內租一個房子找人去打 麻將,要我照顧,也就是不要去取締,但沒有說地址,我 因為這樣才認識任翔;101年3月17日任翔突然傳簡訊說梅 力山被檢舉,我看了受理報案登記簿的地址,過去查看, 才知道該處就是任翔講的地方,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梅力 山,梅力山就說雙方既然已經認識,以後要直接給我賄款 ,不用透過任翔,當時我和梅力山有互留電話等語(見偵 字第20117 號卷㈤第3頁反面、第6頁正反面)。佐以陳品 文與任翔間於101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至同日下午5時41 分間之通訊內容:
①任翔於101年3月17日下午5 時33分許傳送「你兩個朋友 剛去按門鈴」簡訊予陳品文(見供述證據卷第15頁,如 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陳品文立即於一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撥打電話 給任翔,任翔再度稱:「剛剛有人過去了」、「對,對 ,你們裡面的,對」(見供述證據卷第15頁,如附表一 編號3-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陳品文再於數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 任翔,並稱:「你可以叫你朋友到1 樓來嗎?我在這裡 」、「1 樓」、「嗯,你叫你朋友下來」(見供述證據 卷第15頁,如附表一編號3-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認陳品文述不假。
而梅力山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透過任翔認識陳品文, 101年3月17日有警員到龍江路賭場樓下按門鈴,我有跟陳 品文套關係,我有說我和任翔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等語 (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52頁反面);其復於原審時證 稱:我下樓時見到陳品文,我有老實跟他說樓上有打一桌 麻將,希望他可以關照,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我可以每個
月給他1 萬元,陳品文則表示希望我不要打擾到鄰居,他 就可以裝作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可見 陳品文至少於101年3月17日即已知悉梅力山有提供龍江路 賭場供人聚眾賭博,且除任翔曾先告知其友人梅力山在經 營賭場外,梅力山與陳品文見面時亦自己明白向陳品文表 示為免遭警方查緝而影響生意,願意每月交付1 萬元賄款 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於陳品文雖於原審辯稱:我認為梅力山是家庭麻將,就 是一桌,梅力山給我錢,是希望我不要找他麻煩云云。然 陳品文前於105年3月4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1 年5 月17日打電話給梅力山,並在電話中稱:「梅哥,請教你 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你有沒有什麼地點可以介紹的 ?」等內容,是因為我認為梅力山是經營賭場的人,所以 看梅力山有沒有其他賭場線索或情資可以問等語(見偵字 第20117號卷㈣第134頁正反面);其復於105 年3月8日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你何時知道任翔的朋友梅力山要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這個地址經營賭場?) 第一次見面時即101年3月初,任翔在中正二分局跟我講, 他有一個朋友要在我的勤區承租一個住處,要找人在那裡 打麻將…」、「(譯文顯示你於101年3月17日收到任翔簡 訊,且你有去該賭場1 樓,當天是否即為你上述所稱,你 與梅力山第一次見面?)是」、「(承上,該次你與梅力 山見面時,梅力山是否也向你坦承,其於該處經營賭場? )是」、「(你既然為該址之管區,明知轄區內有賭場設 立,依你職責是否應予取締?)是」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㈤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陳品文於偵查中一再供 承知悉梅力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經營賭 場,且陳品文對於梅力山於101年3月17日有明白向其表示 為免遭警方查緝而影響生意,願意每月交付1 萬元賄款之 情節始終坦承不諱,以梅力山為躲避警察查緝而主動表示 願意按月提供賄款,陳品文豈有不知梅力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理,是陳品文於原審辯稱梅力山只是打 家庭麻將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⑷陳品文曾另辯稱:我於101年5月17日告知梅力山掃蕩賭博 之事只是想要情資,102年2月28日告知梅力山警方要查緝 賭場,只是要讓梅力山知道不能繼續經營下去云云。然依 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中供稱:我有跟梅力山說過101年5月 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但是我不是洩漏情資,我也認 為梅力山不會被查獲,我只希望梅力山不要害我被處分, 我於102年2月28日告訴梅力山傳聞龍江路一帶賭場遭鎖定
,人家要抓現場,組長要警員趕快把賭場找出來,我怕梅 力山會被查到,因為我先前有包庇龍江路賭場,如果他被 抓到,我也會被處分等語(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134頁 正反面、第136頁反面,偵字第20117號卷㈤第15頁反面至 第16頁反面);其復於原審供稱:我跟梅力山說101年5月 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專案的事,我的想法是要情資也 有幫助到他,102年2月28日告訴梅力山有檢調機關要執行 搜索,派出所警員也會到被檢舉場所複查,我是想要讓梅 力山知道龍江路賭場不能經營下去,我只是要讓自己平安 ,想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頁正反面、第206 頁反面),陳品文顯不否認上開告知梅力山「查緝賭博專 案行動」、檢調機關及警方將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查緝賭場 消息行為,含有避免龍江路賭場遭查獲而牽連其自己受到 處分之意思。而陳品文既於101年3月17日已知悉梅力山在 經營龍江路賭場,且為免遭警方查緝而願意按月行賄,陳 品文仍於101年5月17日、102年2月28日告知梅力山警方查 緝消息,其有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主 觀故意,甚為明確。
⑸陳品文之辯護人固曾為陳品文辯稱:內政部警政署關於10 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傳 真行文單上並無列密等,且該查緝行動主要為宣示性目的 ,並非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又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提出之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受搜索人及搜索範圍亦與 梅力山賭博犯行完全無關,陳品文並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云云。惟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 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 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2條 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 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察機關因應維護治安之需 所規劃之專案行動、勤務計畫、臨檢、查緝,攸關社會治 安之維護,均屬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 查不公開範疇,一旦勤務內容或偵查作為事先外洩,使不 法之徒知悉消息,預作準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 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陳品文身 為警察人員、犯罪偵查輔助機關,無論專案行動、勤務計 劃、臨檢、查緝是否為其主管或己身事務,自應嚴守上開 應秘密之事項而不得任意洩漏。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雖係 按月指示各警察機關於該月某指定期間辦理查緝賭博專案
行動,由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2月11日函文內容即可推知 (見原審卷㈠第72頁正反面),此適可徵查緝賭博係中央 政府列為重要之犯罪查緝及治安維護工作,且依內政部警 政署101年5月9日傳真行文單(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2月11日函文內容(見原審卷㈠第 72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非但按月指示所屬機關辦理 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且每月指定辦理期間並不完全相同, 又均有績效獎勵之相關說明,可見主管機關甚為重視查緝 效果,該「查緝賭博專案行動」絕非僅有宣示性目的。至 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所提出之另份搜索票(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2頁)所記載之案由、受搜索人及搜索範圍 雖與梅力山賭博犯行無關,然陳品文經單位通知召回至中 山二派出所後,督察組組長告知中山分局轄區內疑似有賭 場遭鎖定,且傳聞有警員包庇賭場,檢調機關即將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故要求中山分局警員儘快複查曾遭檢舉地點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陳品文於原審供承:我 於當日有到四、五個曾經被檢舉場所複查,各派出所警員 也有去曾被檢舉場所複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 頁反面 ),及梅力山於102年2月28日上午6時29分至同日上午6時 58分間,多次撥打電話給李義華,並稱:「說發出了三張 票子,說都在龍江路,但目標照講不是我們,但我們要防 」、「不一定是我們,是別人…」、「今天一定要休。因 為他們調查局查出來有一個人在龍江路這邊收錢,所有的 點全部搜索,目標我知道不是我們,但他們所有的點都要 翻」等內容相符,有如附表一編號6-3至6-5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供述證據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縱 使陳品文對於檢調機關實際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容不 知悉或對實際執行細節有所誤認,然並不影響陳品文將其 因警察身分而得知中山分局警員因檢調機關即將執行搜索 ,而將對轄區內所有曾遭檢舉賭博處所複查之消息洩漏予 梅力山之行為認定,併予敘明。
⑹又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 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 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 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 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 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 ,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警察 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 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
,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 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 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 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 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 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 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 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藉其 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 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 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權責範圍內為限。陳品文身為警察人員,且知悉梅力山在 經營龍江路賭場,其因職務機會及身分,得知警方於 101 年5 月17日至19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及因檢調 機關即將執行搜索,中山分局警員將對轄區內曾遭檢舉賭 場複查等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均屬 應維護之秘密,陳品文竟將上開資訊告知經營賭場之梅力 山,使其得以預先防範,陳品文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