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第 三 人 黃泓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釋性悟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債務人釋性悟(原名:黃清祥)聲請清算事件,本院依職權為
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第三人黃泓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75205861號、險種名稱為滿意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不得變更要保人、解約、質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 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4月23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於107年5月18 日將其擔任要保人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為75205861號之滿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 為其子黃泓璋,又系爭保單計至108年7月11日之保單預估解 約金為新台幣77,566元,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8年7月24日 中壽保規字第1080002503號函在卷可憑。依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是以,債務人原應將系爭保單之價值 77,566元加入清算財團,用以清償債務,卻於裁定開始清算 2年內,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黃泓璋。為保全管理人或 監督人行使撤銷權後,受益人即黃泓璋回復原狀之責任能確 實履行,保全原應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