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李文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新發、陳永宏、楊基文、李武男、鐘婉珣
、鄭秀華、蒲宥綺、陳和桂、陳善芬、李雙進、李正忠、李玉龍
、關係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郭澄子 、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前於民國90年間以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 分之3530為向原債權 人陳茂德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 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人陳茂德(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①)。又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邦夫前於90 年間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 之444 為向原債權人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人杜李 素惠、張金英、張金蓮(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②)。另 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邦夫前於94年間以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444 為向原債 權人游景屘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 元之 抵押權予原債權人游景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③)。 嗣原債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分 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①②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後, 相對人李新發、陳永宏、楊基文、李武男、鐘婉珣、鄭秀華 、蒲宥綺、陳和桂、陳善芬、李雙進、李正忠、李玉龍先後 經判決共有物分割、贈與、買賣等原因繼受、取得上開不動 產之部分,以上均依法登記在案,且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 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對聲請人負債14 ,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 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 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 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 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 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未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 於108 年6 月1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 人收受通知後,僅於108 年6 月25日提出由原債權人陳茂德 、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分別出具予聲請人之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並未提出原所 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 芬、李邦夫向原債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 、游景屘借款之證明文件。又本院自卷附所有相關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並不能明瞭原債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 英、張金蓮、游景屘與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郭澄 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間是否確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①②③受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聲請人既 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 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李新發、陳永宏、楊基 文、李武男、鐘婉珣、鄭秀華、蒲宥綺、陳和桂、陳善芬、 李雙進、李正忠、李玉龍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