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良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廠牌型號Coolpad5879T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枚)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於不詳時間,以其子丙○○名義申請加 入線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為 臉書之帳號,張貼丙○○之照片於臉書之個人網頁上,並曾 使用「丑○○」之暱稱。嗣丙○○之國小同學即代號0000-0 00000 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於103 年2 月1 日,在臉書誤認帳號「○○」 為丙○○本人,而將乙○○加為好友,2 人並於103 年2 月 24日在臉書網站上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乙○○明知甲○斯 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3 年7 月5 日,持用廠牌型號Cool pad5879T、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甲○以「LINE」通訊 軟體進行網路視訊時,以手機鏡頭故障為由,遮掩其臉部, 要求甲○脫去衣物裸露生殖器官及胸部出現在視訊畫面中, 甲○應允後,乙○○趁甲○不知情之際,以手機擷取視訊影 像之方式,接續拍攝甲裸露生殖器官及胸部之猥褻照片3張 ,並將該照片儲存在其上揭手機之記憶卡內,以此方式拍攝 甲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
二、嗣甲○於103 年12月初某日,透過友人向丙○○求證,始悉 係乙○○冒用丙○○名義申請臉書帳號,而欲疏離乙○○,
詎乙○○竟利用甲○不欲他人知悉前揭猥褻照片之心理,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迄103 年12月 底止,接續向甲○告以如不見面或繼續聯繫,即散布前揭猥 褻照片予他人之加害名譽之事予甲○,並以暱稱「丑○○」 ,持上揭之扣案手機,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 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訊息予甲○之不知情之同學丁○○,請其 轉知甲○,丁○○乃將手機內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訊息交給 甲○閱覽,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答應持續 聯繫。
三、乙○○與甲○見面後,即基於違反少年意願為性交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2 月上旬某日11時許,邀約甲○前往其位於南投 縣○○鎮○○○路00巷00號見面後,在其0 樓房間內,違 反甲○之意願,將甲○壓制在床,親吻甲○並撫摸甲○之 胸部,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對甲○性交既遂1 次。(二)於104 年2 月底某一星期六或星期日,在乙○○位於上揭 住處0 樓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將甲○壓制在床,親 吻甲○,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對甲○性交既遂1 次 。
(三)於104 年3 月底某日20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鎮( 地址詳卷) 住處旁堆置紙箱之菸房內,違反甲○之意願, 親吻甲○並撫摸甲○胸部,且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對 甲○性交既遂1 次。
(四)於104 年4 月底某日,在甲○位於上開住處旁堆置紙箱之 菸房內,違反甲○之意願,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且 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對甲○性交既遂1 次。嗣因甲○ 不堪乙○○一再騷擾,將上情告知父母及授課教師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及甲○之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③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甲於警訊、偵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原 審卷第247至273頁)、證人丙○○於警訊中(見警卷第46至50 頁)、證人丁○○、己○○於原審中(見原審卷第274至277頁 、第303至357 )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丁○○之臉書對話訊息 、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蒐證報告(含告訴人裸露生殖器及胸部之照片三張)、蒐證 光碟各一份、被告住處照片8張、告訴人甲繪製被告房間擺 設位置圖( 見警卷第36頁、第52至55頁、第66至73頁、性侵 害案件專用袋 )在卷暨廠牌型號Coolpad5879T(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之手機壹支扣案可資佐證。 綜合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各 次如何侵害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相符,無何矛盾瑕疵可指
,此既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若非告訴人甲○親身經歷, 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至告訴人甲○歷次指證受被告侵 犯之各次時間或有不一,然衡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模 糊,尤其對於特定時間點更難記憶清晰無誤,告訴人甲○雖 然就確切受被告侵犯之時間點記憶不清而有前後相異之指述 ,然大抵均能回憶係約在104年2月至4 月間,且指證之過程 、情節均屬一致如前述,並不違背常理,自不能以A女上開 證述之時間點有所不同,遽認其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而認全 不可採信。又性侵害案件通常係隱密性,常僅仰賴被害人之 單一指述,故被害人之指述內容真實性至關重要,原審仍於 告訴人甲○作證後,經其同意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證 詞可信度鑑定,該院綜合告訴人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鑑定結果如下:「綜合以上甲○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 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 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本院推估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發性言語來描述其案件過程之可信度較 佳,於地院審判筆錄中之陳述過程因其陳述過程較無自發性 言語,且多有情緒影響,影響可信度。本院並且推估甲○之 應答與配合動機適中,目前就讀大學,適應功能良好,可獨 立自理生活:其整體認知功能落於中等水準(FSI Q=102,VI Q=101,P I Q=103 ),其中各指數表現皆落於中等水準,顯 示甲具有足夠的語言與記憶能力。在自陳量表填答方面,甲 ○雖有試圖傳達過度不切實際的正向自我形象之傾向,然應 較與其性格特質(獨立、好強、不願在他人面前示弱)有關 ,判斷甲○應具有理解題意並切題應答之能力,其表述應尚 能有效呈現真實樣態。甲○目前雖有產生因應妨害性自主案 件以及相關司法問題的焦慮狀態,然而其嚴重程度未達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見原審卷第320頁),可知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多係自發性言語,於原審作證雖較為被 動而影響證詞之可信度,然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 告訴人甲○歷次證述均屬可信。再被告位於南投縣○○鎮○ ○○路00巷00號之0樓房間,其擺設為:房間入口正面係一 衣櫃、床放在門之左上角,床旁邊有一對外窗,房間門入口 之左邊有一桌子,上面放一台電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搜索被告家住所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至55 頁),此與告訴人甲○繪製之被告房間擺設位置圖一致,參 以被告以「稱心如意」之暱稱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 :(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38分52秒至下午3時40分12秒)被 告:「你一支自動鉛筆荏我床上」,告訴人甲○:「記得我 有放進去鉛筆盒啊」,(104年2月18日上午3時28分01秒)
被告:「剛剛想了一下我們講到的事情其實我要跟妳對不起 ,對妳做的事都不是妳有愛自願的而是我有點強迫的方式妳 又心軟怕我生氣才那個對不起,妳沒愛強親妳,妳也沒感情 在就像妳講的有被強暴的感覺對不起,以後有機會在見面我 會克制自己不碰到你身體只單純的講話就好,那種事親抱沒 愛跟感覺,你被親也不好受,愛妳就不能碰你才對,對不起 ,等妳有愛我我才親妳不過很難才對,因為妳只愛他所以很 難,妳不是因為愛的親也沒意義,所以真的很對不起強迫了 妳給我親了,以後有見面不會在碰到妳的身體,坐機車的碰 到不算以外的我不會了,別誤會我生氣而是妳沒愛的親就是 強迫妳真愛妳不能這樣做了,對不起」,(104年2月22日下 午12時54分11秒)被告:「北鼻老婆剛查資料ㄚ我們上次我 手不是有進去那個ㄚ就算那個了在外面就叫扶摸,因為到裡 面都可能把那個用破就算,ㄚ老婆說只會給老公的ㄚ我這樣 算妳老公了嗎?」,(104年2月26日下午3時49分44秒)被 告:「那個妳放心啦,真要妳那天我就可以進去了而且妳那 個來更好進入好嗎?那個來有帶也不會怎麼樣,想太多,而 且答應妳了怎麼可能」,自該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甲曾無意 間遺留鉛筆在被告床上,且被告亦自陳將手指放入告訴人甲 ○之私處,並對告訴人甲○就此事讓其不舒服表示歉意,益 徵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屬實。綜上所述,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 犯罪事實一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 4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 55條,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於該次修正後移列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其後該條於106 年11月29日又再次修正,如下述:
⑴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 規定:「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 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於104年2月4 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於106年11月29 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
⑵106年11月29日修正後之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較104年2月4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及104年2月4日 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重,而 104年2月4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僅係將之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1項規 定之文字、文義修正及條次移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 用104年2月4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並非意圖營利,僅消極趁被害人不知情而拍攝被害 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僅論以104年2月4 日修正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次按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 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是凡在客觀上足以 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㈢本案被告於103年7月間為00歲之成年人,其知悉告訴人甲○ 於斯時為滿00歲、未滿18歲之人,趁告訴人甲○不知情之際 ,拍攝其生殖器及胸部之照片,係與「性」之意涵有關,且 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人之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之性慾 。另被告以手指進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內,已該當刑法之性 交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04 年2月4日修 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為強制性交 前,分別有親吻告訴人甲、撫摸告訴人甲胸部之猥褻行為 ,均係性交之前階段行為,咸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科。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104年2 月4日 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係少年為其處 罰要件,告訴人甲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按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103年7月5日持前揭手機接續拍攝告訴人甲之生殖器 官及胸部照片之行為,及於103年12月間某日迄同年月底, 向告訴人甲○稱如不見面或繼續聯繫,將散佈猥褻照片予他 人,又透過證人丁○○轉交如附表編號1 之訊息內容予告訴 人甲○觀看之行為,均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其目的同一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轉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恐嚇 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甲○閱覽,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間接 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 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㈧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104年2月4 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然起訴事實已記載,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當庭陳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爰 依104年2月4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論科。
㈨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成 年人,知悉告訴人甲為未滿18 歲之人,性自主意識及身心
發展均尚未臻成熟,利用告訴人甲○對其子愛慕之情及害怕 猥褻照片外流之心理,除持猥褻照片恐嚇告訴人甲○外,更 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將該惡害轉知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 生恐懼而應允被告要求,手段惡性重大,復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強行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4次,侵害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權,應嚴加責難,並斟酌告訴人甲○不願意調解,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害之態度,及其犯行對告訴人甲 所生之影響,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305條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二 月(共四罪),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機1 支,雖亦為被告 持以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恐嚇訊息所用之物,然衡量手機 為一般日常生活通訊設備,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本身亦非 違禁物,且已於被告所犯拍攝少年爲猥褻行爲之電子訊號罪 項下沒收,再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硬碟1個及廠牌型號samsungGalaxyNo te3手機1支,被告供稱該電腦已經壞掉無法使用(見原審卷 第366頁 ),經檢視還原數位資料蒐證光碟,該電腦主機硬 碟及該手機均未存有告訴人甲○之猥褻照片或供本案其他犯 行所用,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 日數位資料蒐證報 告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6頁 ),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警方基於偵辦本案所需,而將被告儲存在前 揭手機內有關告訴人甲○遭拍攝之數位照片儲存光碟或翻拍 列印部分,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亦不另宣告沒收。核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就強制性交犯 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以脅迫甲○至其住 處之手段,亦爲惡劣,前後共對甲實施四 次犯行,惡性重 大,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原審僅判處四次犯行各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然過輕, 難謂妥適等爲由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行,於二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謂良好,有意與被害人 和解,但被害人不願意,無從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請從輕量刑,以符罪刑相當等爲由上訴。然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
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上開 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 處之刑尚屬適中,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均無理由, 咸應予駁回。
㈩至原審就犯罪事實一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此部分係犯10 4年2月4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 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認係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 人爲猥褻行爲之電子訊號罪,尚有未洽,另原審就○○○○ ○○○○○○號手機記憶卡電子訊號既已宣告沒收,就存於 記憶卡內之甲裸露生殖器及胸部之猥褻照片三張併宣告沒 收,亦有未洽,被告雖未以此爲由上訴,然原審此部分判決 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知悉告訴 人甲為未滿18歲之人,性自主意識及身心發展均尚未臻成 熟,竟以上開方式接續拍攝甲裸露生殖器及胸部之猥褻照 片三張,並將之儲存在手機之記憶卡內,所爲對告訴人甲 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得告訴人 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 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於103年7月5日拍攝少年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沒收章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參照。是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應依 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甲之生殖器與胸部照片 3張後,儲存在手機之記憶卡內,屬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廠牌型號Coolpad5879T(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第6項(106年11月29日修 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2月4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傳送予證人丁○○之訊息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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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暱稱│傳送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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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 │被告:「晚上不是要回我,也沒ㄚ,妳的事不要緊│
│ │ │我會更不要緊,而且不是講不會結果也加了,封鎖│
│ │ │之後馬上加講多少次不會了,妳不找我,我不會在│
│ │ │找妳,你肯定比我更緊張,現在有4 個方案,妳做│
│ │ │了多少個我也會,一電腦,二拿給蝦米,三他,四│
│ │ │,外面我之前有提過有黑的專門在收跟處理的,到│
│ │ │4 不是毀壞了是,,,,天天後面的妳打來在講把│
│ │ │,也要找的到我,明天我會一個一個做最好不要到│
│ │ │是4 ,不然比之前講的更慘」、「這次妳玩笑開大│
│ │ │了,上次緊急強救回來你可能忘記了,哪個來不及│
│ │ │的局面,而妳這次在跟我玩我會不會就對了,所以│
│ │ │把所有東西又用回來連ig也是,很好ㄚ,時間加快│
│ │ │了,妳看到時剩半小時,來咩,我講過不要跟我玩│
│ │ │,你媽這次妳也感受到她不會站妳這的,這支我也│
│ │ │設計可發送到她們公司的主面三十個人,她看到你│
│ │ │自己想吧! 我講過不要搞到我下狠心時就是妳求我│
│ │ │時,我有叫我朋友九點來拿as卡,到時妳就知道什│
│ │ │是不能玩的,他們不是普通人物,妳也因該記得我│
│ │ │朋友在○○國小旁邊的我講過他們是幹嘛的,你在│
│ │ │玩沒差,這次下來的肯定妳家人也搞不定的,不要│
│ │ │玩過頭了,不要搞到無法收拾,我一拿出去妳是知│
│ │ │道什麼後果,可能中午妳媽就找妳了,連妳爸也會│
│ │ │,等他們收信吧!晚上妳家不會有大風暴我跟妳姓│
│ │ │,前天被罵是小的,安啦妳晚上就知道妳家親戚都│
│ │ │會去妳家坐,可是還沒完,後面的就不是好應付的│
│ │ │我朋友他們,不要把阿嬤氣到生病了,我這次跟妳│
│ │ │賭大的,妳會付出的連妳阿伯也會氣死,氣妳搞太│
│ │ │大,他們出面倍數成長,三百萬十天變三千萬,看│
│ │ │妳如何跟他們交代,連妳爸媽也會被親友罵到狗血│
│ │ │淋頭,妳的風暴會接不完,講完了」、「知道她健│
│ │ │忘,她看到這二張照片她就不會建忘了,她沒回不│
│ │ │要緊,八點五分到,108 筆資料我先給子○看,陳│
│ │ │家褘,黃文豪也是喔也跟她同斑喔,想信他們看到│
│ │ │108 筆資料就知道什麼事,耍我越大就死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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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告:「等一下妳要給她看的人」、「耍我」、「│
│ │ │死定了」 │
│ │ │丁○○:「我知道她長怎樣」 │
│ │ │被告:「知道她健忘,她看到這二張照片她就不會│
│ │ │建忘了,她沒回不要緊,八點五分到,108 筆資料│
│ │ │我先給子○看,陳○○,黃○○也是喔也跟她同斑│
│ │ │喔,想信他們看到108 筆資料就知道什麼事,耍我│
│ │ │越大就死越大」、「記憶不好幫她用哪二張照片加│
│ │ │強記憶」、「消化不了」 │
│ │ │丁○○:「??」 │
│ │ │被告:「反正她看哪二張照片就會什麼都記起來,│
│ │ │自己講過甚麼話自己答應過什麼,我在氣難消」、│
│ │ │「子○她看完,我們的聊全刪,回不回應都沒差,│
│ │ │時間到我在傳108 筆資料給妳看」 │
│ │ │丁○○:「好」 │
│ │ │被告:「商科有4 斑喔」 │
│ │ │丁○○:「對」 │
│ │ │被告:「妳在4 斑,她們一斑蝦米在二斑,三斑有│
│ │ │誰」 │
│ │ │丁○○:「你現在還能怎麼做」 │
│ │ │被告:「也不能」、「都封鎖了」 │
│ │ │丁○○:「那你就不要李阿」 │
│ │ │被告:「心裡真的很不是織味」、「不知道妳有沒│
│ │ │有感覺」、「像被玩」 │
│ │ │丁○○:「我當然有阿哈」 │
│ │ │被告:「要哭了我,被玩」 │
│ │ │丁○○:「感情這種東西」、「還好吧」 │
│ │ │被告:「其實我不懂的事,她逃避到不在乎嗎?正│
│ │ │常人不是會看對方要怎麼做」 │
│ │ │丁○○:「什麼意思」 │
│ │ │被告:「就不在呼我會不會這樣ㄚ」 │
│ │ │丁○○:「可能吧」 │
│ │ │被告:「她在想什麼」 │
│ │ │丁○○:「很多吧我剛剛說了阿如果試我我會跟你│
│ │ │講清楚可是如果我是那個女生也可能會覺得妳很煩│
│ │ │你」 │
│ │ │被告:「沒密她,會煩」 │
│ │ │丁○○:「你密他換他煩」 │
│ │ │被告:「她的人其實碰到事情不會處理的,之前都│
│ │ │試我教她怎麼處理,她只會躲到有大事,才會叫爸│
│ │ │媽處理」 │
│ │ │丁○○:「嘖嘖」、「所以呢」 │
│ │ │被告:「我想她在躲看我怎麼做」 │
│ │ │(0000-00-00下午7:45) │
│ │ │丁○○:「那你要怎麼做」 │
│ │ │被告:「妳想我要怎麼做」 │
│ │ │丁○○:「什麼都不做」、「不聯絡」、「過自己│
│ │ │的生活」 │
│ │ │被告:「妳也有這樣」 │
│ │ │丁○○:「蛤?」 │
│ │ │被告:「其實我有點想逼她出來說明白」、 │
│ │ │丁○○:「然後呢你又能怎樣」 │
│ │ │被告:「害她是不可能」、「妳記得我們國中最會│
│ │ │什麼」、「言語她聽到自己就找我了」 │
│ │ │(0000-00-00下午8 :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