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邵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邵文因不滿告訴人張桓峰未依約載其 牽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 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停車格,持石頭砸告訴 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後 方擋風玻璃、左後方玻璃破碎、左側後照鏡斷裂、引擎蓋、 左前車門、右後車門板金凹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1-204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