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促字第10565、13448號
異 議 人 洪銀香
即債 務 人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間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0000
0、1344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事件所核發之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銀行)於民國(下同)89年間,依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蔡文偉及異議人洪銀香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依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10565、13448號支付命令,命異議 人為債務人蔡文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支付命令經 送達異議人與債務人蔡文偉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6樓,惟異議人雖與債務人蔡文偉有婚姻關 係,因債務人蔡文偉施暴,異議人自88年起,即就離開2人 共同居住之戶籍地,並於92年12月29日與債務人蔡文偉離婚 ,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上開支付命令於89年間仍依 異議人戶籍地送達,由債務人蔡文偉代收,異議人既未實際 居住於戶籍地,債務人蔡文偉即非異議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 ,上開支付命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且於3個月未能送達異議 人,支付命令已失效,故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二、經查: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565、13448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業已逾保存期限,依規定銷燬,該等卷內之送達情形已無可 考,無從確認是否非異議人親收,而本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 ,既經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 有完全之證據力。異議人既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 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 明書,自應由異議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惟異議人僅泛稱89年間因債務人蔡文偉施暴,其未居住於戶 籍地址,卻未提出當時實際居住他處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且異議人與債務人蔡文偉之婚姻關係至92年12月9日才解 消,即便上開支付命令係由債務人蔡文偉代收,其仍係異議 人之同居人,故系爭支付命令仍應認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則系爭支付命令自仍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異議人聲請撤銷所核發之
確定證明書,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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