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2號
TYDV,108,司執消債更,12,2019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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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申 報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李毓倫
住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550號7 樓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錦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是 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二、陳報意旨略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申報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2日向本 院申報債權新台幣788,840元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規定,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同條例第47條第4 項復規定,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 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 送達於債務人; 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 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更生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因本件 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申報人之債權,故申報人非屬本 院已知之債權人;又申報人疏未注意本件於108年1 月9日即 已公告債務人陳錦湄開始更生程序,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 報債權期限內即108年1 月30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 報債權期間即108年2 月20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因補報 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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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