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潘信宏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且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潘信宏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合稱三和路房地),暨傅愛麗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房屋(下合稱重陽路房地)為其所有。重陽路房地遭出賣予傅愛麗,竟未聯絡點交,惡意不實登記。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360萬2651 元遭潘信宏侵奪拒不返還,另三和路房地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840號拍賣中,執行法院拒不撤銷執行,為防止相對人妨害其所有權,聲請假扣押潘信宏名下三和路房地、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名下帳戶360萬2651 元,及傅愛麗名下重陽路房地、屋內動產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主張三和路房地於民國107年7月3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執行法院拒不撤銷執行,有緊急性,非予扣押,無法除害,及重陽路房地買受人即相對人傅愛麗明知卻未通知聯絡點交,惡意不實登記,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核其內容,實為其關於特定標的物(即三和路、重陽路房地)請求之保全,此與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無涉,難謂其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請求免供擔保,將潘信宏名下三和路
房地、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60 萬2651元,及傅愛麗名下重陽路房地、屋內動產予以扣押,自屬無據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係指訴訟費用之擔保,與聲請假扣押,因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由法院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