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傅愛麗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查抗告人以其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傅愛麗塗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拍賣登記,回復所有權予伊,返還該屋及屋內動產,防止侵害其所有權,回復原狀。為防止相對人及其家人遷入並侵占系爭房地,侵害其所有權,如遷入將使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或本案訴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為上揭行為(即塗銷系爭房地之拍賣登記等),應認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其僅為上揭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謂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