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02號
PTDV,107,聲,102,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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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蘇登財 
代 理 人 郭麗勤 
相 對 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賀藹棻(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七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7 年度補字第787 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陳秀惠因心神 喪失、精神耗弱致無法自理事務,又無法定監護人代為訴訟 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現正照顧相對人之賀藹棻為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癲癇、智能障礙患者,且 對語言之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有明顯之缺損,與外界之互動 亦無法為恰當之反應,進食、沐浴等日常生活事務需他人協 助監督完成,對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困難,並因重度智 障受有屏東縣政府托育養護費用之補助,且自民國81年6 月 起在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接受教養等情。有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3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民事裁定 1 紙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全卷核 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相對人確已無法自由為意 思表示及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之 人。又賀藹棻為相對人所居住上開啟智教養院之照護者,彼 此關係密切,且其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 ,爰依聲請人所請,選任賀藹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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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