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淑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3407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淑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姜淑姬與黃葆元前為高中同學,2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均參 加高中同學會後即經常聯絡,並於104年8月18日至9月8日同 遊歐洲,嗣黃葆元因覺得與姜淑姬過從甚密,已影響其家庭 生活,遂欲與姜淑姬斷絕聯絡。姜淑姬因無法聯絡上黃葆元 ,為與黃葆元相見,於明知黃葆元並未受其妻嚴如燕控制行 動之情形下,竟意圖使嚴如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4年9月19日20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誣指:黃葆元自104 年9月9日起遭嚴如燕控制、監控其 人身自由,伊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5時33分許、同年月18日 23時許,接到黃葆元之求救電話,表示又遭嚴如燕控制、監 控人身自由,並沒收其證件等語,要求天母派出所派員前往 黃葆元住處,確認其人身安全,而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嚴 如燕涉嫌妨害黃葆元之行動自由(起訴書誤載為刑法強制罪 嫌)。
二、案經嚴如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姜淑姬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 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淑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天母派出所協 助警方了解狀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 104年9月19日返家途中,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 到黃葆元以其父母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之 市內電話所撥打之電話,黃葆元在電話中稱:「姜淑姬,我 被監控,幫我報警」等語,伊便致電求助臺北市信義分局前 局長李德威,嗣李德威傳送簡訊表示已委請士林分局交辦天 母派出所處理,伊隨即接到天母派出所之電話,要求伊前往 派出所協助了解狀況,伊到派出所後便向警方據實以告,並 無誣告之意思,也未對嚴如燕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19日20時10分許,前往天母派出所,向執 班員警稱:「姜淑姬友人黃葆元從104 年9月9日遭黃民妻 子嚴如燕控制、監控其人身自由,因此常接到友人黃葆元 的求救電話,最近在104年9月11日15時33分與104年9月18 日23時許又接到友人黃葆元的電話表示又遭到其妻子嚴如 燕控制監控人身自由,並沒收其證件,... ,因此今日特 至本所請求警方至友人黃葆元的住址,確認其友人之人身 安全,並登記備案。」等語,警員獲報後,於同(19)日 18時至21時許間,前往黃葆元住處查看,黃葆元當場向警 方表示沒有遭妻子及兒子軟禁監控控制自由之情況,警方 現場查看,亦無監控限制自由之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據證人即斯時天母派出所受理備案警員沈世揚及前往 黃葆元住處查看之警員陳偉立於107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4 078號卷【下稱第34078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 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 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國「政 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 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 表示及意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天母派出所 向警員沈世揚指述告訴人嚴如燕涉有監控、控制黃葆元 人身自由之妨害自由行為,並請求警員前往黃葆元住處 查看確認黃葆元之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且警方亦依 被告之備案內容,前往黃葆元住處調查告訴人嚴如燕是 否涉嫌妨害黃葆元人身自由,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積 極請求該管公務員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自不得以其 未為告訴之意思表示(被告並非黃葆元遭妨害自由案件 之被害人,本無從提出告訴,僅得告發),即逕認其所 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核先敘明。
⒉證人黃葆元於105 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 話給姜淑姬,跟姜淑姬講說我跟我太太簽了協議,我不 方便再見到她,姜淑姬就將我這些話擴大為我向她求救 ,因為她中間一直找我朋友要求他們來找我出去。」等 語(見第34078 號卷第152頁背面)、於106年12月18日 偵查中證述:「... 我並沒有跟姜淑姬說我太太控制我 這種話,我是在電話中跟姜淑姬說我跟我太太已經說好 不再跟姜淑姬來往,... 。但是我在家裡很自由,沒有 救不救的問題,也沒有向姜淑姬求救過。」等語(見10 6年度偵續字第47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5頁背面、第 96頁),與其於本院107年7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曾向被告姜淑姬說過被嚴如燕 『監控或限制人身自由』這樣的情況?)完全沒有說過 這句話。」、「(檢察官問:被告姜淑姬是否曾向警方 報警你被嚴如燕『監控或限制人身自由』?)那是 104 年9 月19日警察到家裡來問我有無被監控,那時我們才 知道是被告姜淑姬跑去告。」、「(檢察官問:事實上 有無你被監控或限制人身自由?)完全沒有這回事,這 是被告姜淑姬虛構的。」等語(見本院訴㈡卷第44頁) ,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至證人黃葆元於申請保護 令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33號)所
為之指述、證述,雖與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有所不符,然證人黃葆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明 確證稱,係因被告當時以死相逼,其始會向家事庭法官 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是尚難以其於申請保護令案件中 所為之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復參酌證人沈世揚於107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問:黃葆元個人是否有來派出所說明?)有 ,是黃葆元自己來的,時間我不記得,也忘記是在寫紀 錄表之前或之後,但因當時我值班,他坐在我的前面, 我有跟他聊天,也是講說感情的事,但沒有說他被太太 及兒子控制,他說如果有控制怎麼會來派出所。」、「 (審判長問:她(指被告)那段時間三天兩頭都有到派 出所提黃葆元疑似被控制行動的事情,為何到104年9月 19日這天晚上才幫她作受理各類案件的紀錄表,那天是 否有何特殊情況?)因為這件事之後,姜小姐好像有請 民意代表來關切,希望我們處理這個案件,但感情的事 我們沒有辦法,你說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是控制他的行動 ,但因為黃葆元他還會來派出所,我還有遇到,所以應 該也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頁至第 36頁),及證人陳偉立於同日到庭證稱:「(檢察官問 :你當天執勤時,是否特別有印象黃葆元被控制人身自 由或行動自由等情形?)如果有這種情形的話我們會請 他回派出所作更詳細的瞭解詢問。」、「(檢察官問: 所以當天有無這樣的狀況?)應該是沒有,如果確實有 違法的事情我們不會這樣寫個簡單的紀錄就回去。」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頁),亦與證人黃葆元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乙節相符,足認 證人黃葆元斯時應無被告所指稱遭告訴人監控、限制行 動自由之情事。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接獲證人黃葆元之求救電話,始會向李 德威求助進而至天母派出所協助警方處理云云。然觀諸 被告所提供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4年10月電信 費帳單影本(含10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通話明 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3頁至第100頁),自104年9月1 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僅同年月12日17時20分許及23 時7分許,有與證人黃葆元父母位於○○路住處之市內 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此核與證人黃葆元於 本院107年7月17日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是否 記得健康路家裡的市內電話?)0000-0000。」、「( 審判長問:上面有顯示2 通是這個電話打出去的,打到
姜淑姬小姐使用的電話,日期是9月12日,時間分別是1 7 時20分及23時7分,這2通電話是否係你所撥打的?) 應該是我打的,因為在9月9日那一天,我打電話向姜淑 姬要回我私人的東西,當天晚上他的確有拿了一些不重 要的東西到天母派出所請警察打電話叫我去拿,但重要 的存摺、銀行印鑑和家裡鑰匙他沒有還我,所以我很擔 心那些東西沒有拿回來,我跟他要這些東西,我除了12 號之外,我18號應該也有打過一次電話。」(見本院訴 字卷㈡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等語相符,並無被告 前向警方指稱於104年9月11日15時33分或104年9月18日 23時許之通話紀錄,亦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4年9 月19日接到證人黃葆元父母位在○○路住處之市內電話 之通話紀錄,是被告向天母派出所警員陳稱接到友人黃 葆元的電話表示又遭到其妻子嚴如燕控制監控人身自由 乙節,難認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黃葆元間有感情糾葛,並因而與告訴人 有所不睦,卻不思理性、適法處理紛爭,反而虛構事實誣 指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罪,除有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並耗費寶貴司法資源外,亦使告訴人須接受刑事偵查 ,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又被告自始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素 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67號、第33634號, 及106年度偵續字第473號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姜淑姬與證 人黃葆元前曾為同校同學,嗣於103 年12月間因同學聚會後 重逢而開始往來,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嚴如燕為黃葆元之配偶 ,且告訴人並無監控、軟禁黃葆元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誣告、誹謗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接續向黃葆元之 親友黃君德、王勝龍、張凱雄、林立騰、李潔等人及黃葆元 住處之管理員吳文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 所之員警等特定多數人指稱:嚴如燕將黃葆元控制住,軟禁 在家裡,需要人幫忙把黃葆元救出來等語,以此虛構情節誣 告嚴如燕涉有刑法強制罪嫌,使嚴如燕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並以此方式指謫、傳述嚴如燕有監控、軟禁黃葆元行為之
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嚴如燕之名譽,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 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 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 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 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310條第1項暨第313條所 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 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 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 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 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313條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僅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刑法誣告罪之時間、對象及方式,均 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誹謗之時間、對象及方式均不同,則 移送併辦所載犯行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不具有 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雖記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之員警等特定多數人指稱 :嚴如燕將黃葆元控制住,軟禁在家裡,需要人幫忙把黃葆 元救出來等語,以此虛構情節誣告嚴如燕涉有刑法強制罪嫌 ,使嚴如燕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等內容,並於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犯法條部分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 第1項誣告罪嫌。」。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4078 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73號全卷,告訴人原本提 告被告涉嫌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22日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其餘誹謗、妨害家庭及妨害婚 姻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偵查未完備為由,發回續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分案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73號續行偵查 ,惟高檢署未查關於誣告之部分原檢察官已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在再議之範圍內,更無從發回地方檢察署續行 偵查,仍於上開發回續查之命令記載「被告涉嫌誣告」等內 容,而續行偵查之檢察官(即承辦106年度偵續字第473號之 檢察官)亦未詳查,而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記載將業已 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本案)移送併辦 ,顯有誤會。而關於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本即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與檢察官是否有移送併辦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