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47號
PCDM,106,訴,947,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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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淑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3407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淑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姜淑姬黃葆元前為高中同學,2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均參 加高中同學會後即經常聯絡,並於104年8月18日至9月8日同 遊歐洲,嗣黃葆元因覺得與姜淑姬過從甚密,已影響其家庭 生活,遂欲與姜淑姬斷絕聯絡。姜淑姬因無法聯絡上黃葆元 ,為與黃葆元相見,於明知黃葆元並未受其妻嚴如燕控制行 動之情形下,竟意圖使嚴如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4年9月19日20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誣指:黃葆元自104 年9月9日起遭嚴如燕控制、監控其 人身自由,伊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5時33分許、同年月18日 23時許,接到黃葆元之求救電話,表示又遭嚴如燕控制、監 控人身自由,並沒收其證件等語,要求天母派出所派員前往 黃葆元住處,確認其人身安全,而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嚴 如燕涉嫌妨害黃葆元之行動自由(起訴書誤載為刑法強制罪 嫌)。
二、案經嚴如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姜淑姬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 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淑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天母派出所協 助警方了解狀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 104年9月19日返家途中,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 到黃葆元以其父母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之 市內電話所撥打之電話,黃葆元在電話中稱:「姜淑姬,我 被監控,幫我報警」等語,伊便致電求助臺北市信義分局前 局長李德威,嗣李德威傳送簡訊表示已委請士林分局交辦天 母派出所處理,伊隨即接到天母派出所之電話,要求伊前往 派出所協助了解狀況,伊到派出所後便向警方據實以告,並 無誣告之意思,也未對嚴如燕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19日20時10分許,前往天母派出所,向執 班員警稱:「姜淑姬友人黃葆元從104 年9月9日遭黃民妻 子嚴如燕控制、監控其人身自由,因此常接到友人黃葆元 的求救電話,最近在104年9月11日15時33分與104年9月18 日23時許又接到友人黃葆元的電話表示又遭到其妻子嚴如 燕控制監控人身自由,並沒收其證件,... ,因此今日特 至本所請求警方至友人黃葆元的住址,確認其友人之人身 安全,並登記備案。」等語,警員獲報後,於同(19)日 18時至21時許間,前往黃葆元住處查看,黃葆元當場向警 方表示沒有遭妻子及兒子軟禁監控控制自由之情況,警方 現場查看,亦無監控限制自由之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據證人即斯時天母派出所受理備案警員沈世揚及前往 黃葆元住處查看之警員陳偉立於107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4 078號卷【下稱第34078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 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 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國「政 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 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 表示及意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天母派出所 向警員沈世揚指述告訴人嚴如燕涉有監控、控制黃葆元 人身自由之妨害自由行為,並請求警員前往黃葆元住處 查看確認黃葆元之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且警方亦依 被告之備案內容,前往黃葆元住處調查告訴人嚴如燕是 否涉嫌妨害黃葆元人身自由,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積 極請求該管公務員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自不得以其 未為告訴之意思表示(被告並非黃葆元遭妨害自由案件 之被害人,本無從提出告訴,僅得告發),即逕認其所 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核先敘明。
⒉證人黃葆元於105 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 話給姜淑姬,跟姜淑姬講說我跟我太太簽了協議,我不 方便再見到她,姜淑姬就將我這些話擴大為我向她求救 ,因為她中間一直找我朋友要求他們來找我出去。」等 語(見第34078 號卷第152頁背面)、於106年12月18日 偵查中證述:「... 我並沒有跟姜淑姬說我太太控制我 這種話,我是在電話中跟姜淑姬說我跟我太太已經說好 不再跟姜淑姬來往,... 。但是我在家裡很自由,沒有 救不救的問題,也沒有向姜淑姬求救過。」等語(見10 6年度偵續字第47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5頁背面、第 96頁),與其於本院107年7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曾向被告姜淑姬說過被嚴如燕 『監控或限制人身自由』這樣的情況?)完全沒有說過 這句話。」、「(檢察官問:被告姜淑姬是否曾向警方 報警你被嚴如燕『監控或限制人身自由』?)那是 104 年9 月19日警察到家裡來問我有無被監控,那時我們才 知道是被告姜淑姬跑去告。」、「(檢察官問:事實上 有無你被監控或限制人身自由?)完全沒有這回事,這 是被告姜淑姬虛構的。」等語(見本院訴㈡卷第44頁) ,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至證人黃葆元於申請保護 令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33號)所



為之指述、證述,雖與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有所不符,然證人黃葆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明 確證稱,係因被告當時以死相逼,其始會向家事庭法官 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是尚難以其於申請保護令案件中 所為之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復參酌證人沈世揚於107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問:黃葆元個人是否有來派出所說明?)有 ,是黃葆元自己來的,時間我不記得,也忘記是在寫紀 錄表之前或之後,但因當時我值班,他坐在我的前面, 我有跟他聊天,也是講說感情的事,但沒有說他被太太 及兒子控制,他說如果有控制怎麼會來派出所。」、「 (審判長問:她(指被告)那段時間三天兩頭都有到派 出所提黃葆元疑似被控制行動的事情,為何到104年9月 19日這天晚上才幫她作受理各類案件的紀錄表,那天是 否有何特殊情況?)因為這件事之後,姜小姐好像有請 民意代表來關切,希望我們處理這個案件,但感情的事 我們沒有辦法,你說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是控制他的行動 ,但因為黃葆元他還會來派出所,我還有遇到,所以應 該也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頁至第 36頁),及證人陳偉立於同日到庭證稱:「(檢察官問 :你當天執勤時,是否特別有印象黃葆元被控制人身自 由或行動自由等情形?)如果有這種情形的話我們會請 他回派出所作更詳細的瞭解詢問。」、「(檢察官問: 所以當天有無這樣的狀況?)應該是沒有,如果確實有 違法的事情我們不會這樣寫個簡單的紀錄就回去。」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頁),亦與證人黃葆元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乙節相符,足認 證人黃葆元斯時應無被告所指稱遭告訴人監控、限制行 動自由之情事。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接獲證人黃葆元之求救電話,始會向李 德威求助進而至天母派出所協助警方處理云云。然觀諸 被告所提供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4年10月電信 費帳單影本(含10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通話明 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3頁至第100頁),自104年9月1 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僅同年月12日17時20分許及23 時7分許,有與證人黃葆元父母位於○○路住處之市內 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此核與證人黃葆元於 本院107年7月17日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是否 記得健康路家裡的市內電話?)0000-0000。」、「( 審判長問:上面有顯示2 通是這個電話打出去的,打到



姜淑姬小姐使用的電話,日期是9月12日,時間分別是1 7 時20分及23時7分,這2通電話是否係你所撥打的?) 應該是我打的,因為在9月9日那一天,我打電話向姜淑 姬要回我私人的東西,當天晚上他的確有拿了一些不重 要的東西到天母派出所請警察打電話叫我去拿,但重要 的存摺、銀行印鑑和家裡鑰匙他沒有還我,所以我很擔 心那些東西沒有拿回來,我跟他要這些東西,我除了12 號之外,我18號應該也有打過一次電話。」(見本院訴 字卷㈡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等語相符,並無被告 前向警方指稱於104年9月11日15時33分或104年9月18日 23時許之通話紀錄,亦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4年9 月19日接到證人黃葆元父母位在○○路住處之市內電話 之通話紀錄,是被告向天母派出所警員陳稱接到友人黃 葆元的電話表示又遭到其妻子嚴如燕控制監控人身自由 乙節,難認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黃葆元間有感情糾葛,並因而與告訴人 有所不睦,卻不思理性、適法處理紛爭,反而虛構事實誣 指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罪,除有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並耗費寶貴司法資源外,亦使告訴人須接受刑事偵查 ,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又被告自始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素 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67號、第33634號, 及106年度偵續字第473號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姜淑姬與證 人黃葆元前曾為同校同學,嗣於103 年12月間因同學聚會後 重逢而開始往來,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嚴如燕黃葆元之配偶 ,且告訴人並無監控、軟禁黃葆元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誣告、誹謗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接續向黃葆元之 親友黃君德王勝龍張凱雄林立騰、李潔等人及黃葆元 住處之管理員吳文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 所之員警等特定多數人指稱:嚴如燕黃葆元控制住,軟禁 在家裡,需要人幫忙把黃葆元救出來等語,以此虛構情節誣 告嚴如燕涉有刑法強制罪嫌,使嚴如燕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並以此方式指謫、傳述嚴如燕有監控、軟禁黃葆元行為之



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嚴如燕之名譽,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 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 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 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 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310條第1項暨第313條所 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 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 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 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 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313條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僅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刑法誣告罪之時間、對象及方式,均 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誹謗之時間、對象及方式均不同,則 移送併辦所載犯行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不具有 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雖記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之員警等特定多數人指稱 :嚴如燕黃葆元控制住,軟禁在家裡,需要人幫忙把黃葆 元救出來等語,以此虛構情節誣告嚴如燕涉有刑法強制罪嫌 ,使嚴如燕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等內容,並於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犯法條部分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 第1項誣告罪嫌。」。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4078 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73號全卷,告訴人原本提 告被告涉嫌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22日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其餘誹謗、妨害家庭及妨害婚 姻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偵查未完備為由,發回續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分案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73號續行偵查 ,惟高檢署未查關於誣告之部分原檢察官已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在再議之範圍內,更無從發回地方檢察署續行 偵查,仍於上開發回續查之命令記載「被告涉嫌誣告」等內 容,而續行偵查之檢察官(即承辦106年度偵續字第473號之 檢察官)亦未詳查,而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記載將業已 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本案)移送併辦 ,顯有誤會。而關於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本即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與檢察官是否有移送併辦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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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