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99號
TPHV,105,重上,599,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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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羅敔菁(鍾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陳寧馨律師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審原告鍾惠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死亡,羅敔菁及被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有鍾惠除戶戶籍謄本及羅敔菁、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 ,不能聲明承受訴訟,是故由羅敔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13至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鍾惠(上訴人承受訴訟)於原審主張依102年9月13 日所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核其原訴與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 同,符合前開規定,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鍾惠於95年8 月2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2年9月13日由 被上訴人補簽系爭契約以維權益。嗣鍾惠認已無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之必要,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鍾



惠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兩造為鍾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鍾惠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款約定、(在本院 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 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伊為照顧鍾惠所購置,並由鍾惠 代為處理購屋訂約、付款、申請貸款等事宜,與鍾惠間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鍾惠雖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代付新臺幣(下 同)182萬7200元,及於96年11月6 日支出250萬元繳納系爭 房貸,惟此係鍾惠之贈與。又伊於102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契 約,係為安撫中風後又罹有精神疾病之鍾惠所為,並非承認 或成立借名契約等語。
四、原審為鍾惠全部敗訴之判決。羅敔菁承受訴訟後不服,提起 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鍾惠於95年8月2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200萬元,頭期款300萬元,房屋貸 款900萬元。房屋貸款部分,由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新 店分行申貸,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以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貸款帳戶)扣繳貸款等情,有契約影本、土地銀行 新店分行104年11月4日店放字第1045003278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2至33頁、第177頁)。
(二)系爭契約係102年9月13日由鍾惠向被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 人在其上簽名並加註 「2013.9.13起,房貸由甲方(即鍾惠 )自行負責,並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前所支付退還」等 語(下稱系爭文字),有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六、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鍾惠在95年8 月27日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及登記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並 於102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兩造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是否有理由?
(二)如前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鍾惠已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4款約定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七、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 照)。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就特定財產,約 定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始能成立。且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人,於他造未 自認之情況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鍾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已合意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無非以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鍾惠出面 簽訂、簽約金由鍾惠簽發本票為保證,及系爭房屋之價金及 其後房屋貸款、家具、裝潢費用均由鍾惠支出及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等文件為鍾惠所執有為證,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⑴系爭契約並非契約書面上所記載96年11月1 日所簽立,是在1 02年9月13日,由鍾惠備妥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提出而要求被 上訴人簽名其上等情,復如前述。而鍾惠於原審亦主張:購 買系爭房地時,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堅持與其反對交往之對象沈雯忻於 102年8月20日結婚,恐被上訴人結婚後將系爭房地贈與配偶 ,損及其利益,要求補簽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19 頁),足見依鍾惠之主張,兩造並非於102年9月13日簽立系 爭契約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書面僅用供作鍾惠與被上訴 人是否於系爭房地買受時之證據而已,應甚明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簽名於系爭契約時與鍾惠成立系 爭契約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應非實情,並無可採。 ⑵鍾惠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於購入時成立借名登契約等語,此 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①鍾惠於95年8月27日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並非以自己 名義,與合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可知買受人為 被上訴人,鍾惠僅係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鍾 惠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歸於被上訴人,自難因實際出面簽約 之人為鍾惠,即推認鍾惠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②鍾惠雖簽發本票交付合環公司,固有該本票可稽(見原審卷 第41頁),然該本票經合環公司註記:「茲收取A2-5F羅國 榮(簽約代理人鍾惠)簽約金額商業擔保本票,詳如上列本 票影本,於簽約金繳清返還該商業擔保本票」,足見上開本



票僅係鍾惠提出,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簽約金所為擔保;然為 他人債務為擔保,其與該債務人間有各式各樣可能之內部關 係,經濟關係或情感關係,致擔保人同意為他人之債務為擔 保,非可推論擔保人或債務人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 ③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購入6年後,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然其另於契約書面上加註手寫文字之系爭文字,可見被上訴 人並非無異議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是否能證明鍾 惠與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非無疑。且 細繹被上訴人所加註之系爭文字,被上訴人係認為其在102 年9月13日前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亦有出資,鍾惠應加 以返還,而鍾惠應自102年9月13日後自行負擔房屋貸款等語 ,核以上訴人自承鍾惠曾經將系爭契約提示上訴人,上訴人 曾問鍾惠,被上訴人稱102年9月13日之後房屋貸款由鍾惠負 擔,往後每個月負擔更重,鍾惠是否有現金繳貸款?及是否 有現金還被上訴人之前所繳之貸款等語,鍾惠則答稱:以後 房子賣時,看被上訴人繳了多少期房貸,伊再還給被上訴人 等語(本院卷㈡第200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簽名於系爭 契約前,確實亦有繳納部分房屋貸款,此與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房地為鍾惠購入,且由鍾惠負擔所有貸款,被上訴人均未 繳納貸款等情不符,亦與系爭契約所載:「坐落標的(即系 爭房地)原係甲方(鍾惠)所有,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 方(被上訴人)名下」等,表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文 字不合。是被上訴人雖簽名於系爭契約上,但其並未同意系 爭契約所載關於借名登記之內容,亦非以簽立系爭契約而承 認與鍾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難依憑系爭契約而推認鍾 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 主張鍾惠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受時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云云,並非可採。
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全由鍾惠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無資 力購買且未負擔房屋貸款等語,惟被上訴人非未出資等情, 業如前述,其主張已難信屬真實;況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 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贈與、借貸或 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縱系爭房地 全部由鍾惠出資購買,因鍾惠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密切 ,尚難據而推認其間並屬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全部由鍾惠出資,其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即難認有據。至於鍾惠於起訴時,雖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及交付買賣價金發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41頁) ,此僅能證明鍾惠持有上開文件而已,該等文件雖屬買賣系 爭房地過程所為,然鍾惠又曾長期為被上訴人管理財物,包



含持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等物品,而被上訴人僅持有提款 卡領取部分存款花用,及系爭房地購入後鍾惠與被上訴人同 住,迄至103年3月間,因鍾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相處不睦始 搬離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同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文件是其與鍾惠同住時係交予鍾惠保管, 即難認全屬無稽;況鍾惠持有上開文件,縱非來自被上訴人 之交付,其原因亦有多種,自亦不足據而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⑤上訴人於原審鍾惠死亡前,曾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證述, 並為有利鍾惠之證言(見原審卷第220至224頁)。惟上訴人 於103年3月4日即因看護鍾惠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沈 雯忻發生衝突,而鍾惠於103年3月8日與沈雯忻發生衝突後 ,亦透過看護找上訴人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28號裁定可參。而鍾惠與沈雯忻長期相處不 睦,沈雯忻曾因鍾惠拒絕服藥及情緒失控等原因,報案強制 就醫後,亦係由上訴人接回同住至鍾惠死亡為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就鍾惠與被上訴人及配偶間之衝突, 原立於被上訴人之相對面,自難期待上訴人能為公平客觀之 證言,其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上訴人自承其所 為之證述均係鍾惠所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其所 為證言既非基於親見親聞,自難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⑶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鍾惠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曾於購入時或簽署系爭契約時確已合意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此外,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證,則其主張鍾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二)鍾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上 訴人主張鍾惠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第1、4款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於法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鍾惠(上訴人承受訴訟)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應駁回其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所示,並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 對帳單、被上訴人新店檳榔郵局、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93年至101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書,欲以證明被上訴人無資力 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鍾惠所繳納,惟借名 登記契約是否成立,以契約當事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合致為要件,至於所購買之不動產是由何人出資及買受後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是否有出資能力,均不足作為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與否之判斷基準,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證據調 查聲請,即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 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
不 動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無 共用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 395/10000 無 共用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 1/24 停車位編號17號 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5/10000 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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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