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42號
TPDV,109,司,14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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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范君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遠康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范咪麟之女,范 咪麟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與董事。豈料,范咪麟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與世長辭,相對人公司業務、財物作業全數嘎 然而止,然聲請人曾應范咪麟要約,於107年10月4日成為相 對人向第三人第一銀行就貿易業務所需之借款、票據、保證 等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董事死亡 ,事實、法律上無行為能力,無法蓋用印文辦理還款,相對 人公司之員工更無法動用相關金融帳戶,致聲請人恐遭受第 三人追償之財產上不利益,自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 稱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準此,相對人為從事化學原料 貿易業務,資本額為新臺幣8,000,000元之公司,近日更有 即將屆至之應付款項亟需待決,卻驟然接獲范咪麟辭世消息 ,至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頓時陷入渾沌不明、群龍無首之 狀態,自屬事實上、法律上不能為董事職務,若因此致生違 約責任,相對人公司之損害將難計其數。為此,狀請鈞院選 任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祺能順利解決相對人 公司上述窘迫情況。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 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 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自係以公司確有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必要,否則,逕依前揭規定 選任董事或由股東間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范咪麟死亡,固 為真實,惟聲請人自陳為范咪麟之女,且未舉證證明范咪麟 之全體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其出資額本應由其 繼承人依法繼承,而成為相對人股東,並可依公司法規定選 任董事。聲請人固提出保證書以證明借款事實,亦未提出借 款屆期之證據,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需董事親自 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將受有如何 急迫危害之虞之情,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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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