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兼代表人 林阿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指定
送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鍾肇滿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林阿德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鍾肇滿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罪處斷。被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即 被告林阿德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依 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另被告鍾肇
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林阿德、 鍾肇滿2人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阿德、鍾肇滿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阿德、鍾肇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審酌其2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均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亦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就 所宣告之刑,認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並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3號
被 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兼 代表人 林阿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鍾肇滿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德係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合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負責人;鍾肇滿則係鍾肇 滿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下稱鍾肇滿土木事務所,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負責人。緣臺北市立 動物園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公告辦理「103年度遊客列車一輛 」採購標案(下稱本案採購案,案號:00000000號),林阿 德為使本案採購案開標時,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德合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於不 詳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融泰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0日廢止,下稱融泰公司)負責
人李坤襄(原名李坤祥、李垣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融 泰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其以融泰公司名義製作之投標廠商 聲明書、廠商商品檢核表、投標書、臺北市立動物園遊客列 車詳細表等資料上,而製作投標文件,表示融泰公司投標之 意願,向臺北市立動物園投標本案採購案而行使之。林阿德 再商請鍾肇滿以鍾肇滿土木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林阿德、 鍾肇滿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 林阿德代為製作鍾肇滿土木事務所之投標文件,並故意未檢 附押標金、納稅證明資料與非拒絕往來戶證明資料,致為不合 格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 功能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嗣本案採購案於103年7月1日9時3 0分開標,臺北市立動物園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係 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阿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德合公司有投標本案採購案,證人徐嘉崎於103年有在德合公司任職等事實。 2 被告鍾肇滿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同意被告林阿德以鍾肇滿土木事務所名義去共同投標本案採購案之事實。 3 證人即案發時德合公司員工徐嘉崎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依照被告林阿德指示 領取本案採購案之電子標單2個,並有依照被告林阿德指示以德合公司名義填寫投標文件投標本案採購案,融泰公司投標封套上所寫的廠商地址及電話是伊家裡的地址及電話,當時伊只有在德合公司任職,德合公司有伊的人事資料,伊在被告林阿德辦公室抽屜內有看到融泰公司印章等事實。 4 證人即融泰公司負責人李坤襄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擔任融泰公司負責人只有到89年,90年就換別人擔任負責人,認識被告林阿德時姓名是李坤祥,後來有先改名為李垣逸,就已經沒有跟被告林阿德聯絡,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林阿德使用融泰公司的印章去投標本案採購案,因為融泰公司於103年早就沒有營業等事實。 5 德合公司、鍾肇滿土木事務所、融泰公司投標資料、本案採購案開標、決標資料各1份 證明德合公司、鍾肇滿土木事務所、融泰公司都有投標本案採購案,本案採購案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開標等事實。 6 融泰公司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1份 證明融泰公司於96年7月10日已廢止之事實。 7 德合公司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1份 證明德合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阿德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融泰公司投標封套上所寫的廠商地址及電話是證人徐嘉崎家裡的地址及電話之事實。 9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1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電子領標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採購案,德合公司有電子領標1個,證人徐嘉崎有電子領標3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等罪嫌。被告鍾肇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德合公司因 其代表人或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林阿德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林阿德與鍾肇滿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規定論處。被告林阿德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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